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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与平阳县成亿工艺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1295号
案件名称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与平阳县成亿工艺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平阳县成亿工艺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295号 原告: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金帆路**金帆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翔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成亿工艺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郑楼沿河路**。

经营者:杨阿香,女,汉族,1966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袋袋酷公司)与平阳县成亿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成亿工艺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亿工艺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8××××.3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5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金额为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3日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63058××××.3、专利名称为“模子(食品煎炸)”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人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被告购买了40件烘焙用具,共计218元,于2018年11月21日收货。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圆形、花瓣形和心形多款烘焙工具与原告专利中设计1、设计4、设计5相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利润损失巨大,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相应诉讼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专利费缴费凭证、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模子(食品煎炸)”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8月8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8××××.3。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含五款相似设计,授权公告载明了设计1至设计5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烹饪蛋糕、鸡蛋、面包等;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5立体图;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5。

2017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11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吴文杰在阿里巴巴网站(×××.com)上被告开设的店铺中购买单价为5.2元的“家用四孔蛋糕模多孔煎蛋器烤饼烘焙蛋糕模具DIY4孔煎蛋器”圆形、方形、心形、花形各10个,价格为218元(含运费10元),并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优速快递单号为518737798730的快递包裹收取上述商品。

上述购买、收货过程均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的公证下完成。

经现场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包裹内包含四款产品,原告主张其中的三款产品(圆形、心形、花形)对涉案专利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成亿工艺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8月18日。

经营范围:工艺礼品加工。

原告因本案存在一定的维权成本。

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的三款产品均对涉案专利构成侵权,经比对,原告认为,该三款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4、设计5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58××××.3,名称为“模子(食品煎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三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4、设计5完全相同,应认定三款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且从关联案件的证物情况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专利对涉案产品的贡献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应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关联案件的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总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成亿工艺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模子(食品煎炸)”、专利号为ZL2016305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平阳县成亿工艺品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平阳县成亿工艺品厂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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