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75号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54611490。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091057394T。
法定代表人:袁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公司员工。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被告九江市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并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九江铜锣湾广场”上使用“海宁皮草城”的相关图片标识及文字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3831元整人民币。
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人民币,公证保全费用2831元人民币、交通住宿费用1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533831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2344,股票名称:海宁皮城),是目前国内唯一公发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
二十多年来,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致力于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
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投入75.98亿元人民币,建成开业的“海宁皮革城”市场面积235.12万平方米,经营户8000多家,直接辐射人口超3亿,年交易额近200亿元、客流量1000多万人次。
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达137.20万平方米,2014年实现成交额124亿多元。
仅2010年到2014年五年时间里,原告共投放3.44亿元的广告宣传费用推广“海宁皮革城”品牌。
通过在央视新闻频道和国际频道、各省市卫星电视、交通广播、电台、门户网站、报纸杂志等重量级媒体品平台上投放广告,不断扩大“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海宁皮革城”市场在国内外已经具备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皮革、皮草专业市场,相关公众看到“海宁皮革城”,便想到的是位于浙江海宁原告开办的“海宁皮革城”,和位于全国各地原告投资设立的分市场。
“海宁皮革城”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的特征,系原告有重大影响力、市场知名度的服务名称。
2011年8月29日原告就“”名称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5月7日分别取得在第35类和第36类商标专有权。
2012年6月,原告正式启用“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标识,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消费者耳熟能详的皮革市场服务品牌。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市场内外商场招牌和广告上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名称,并在互联网“九江铜锣湾广场”微信公众号上使用“铜锣湾?九江海宁皮草城”、“九江海宁皮草城”等的名称,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使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该市场2018年8月31日试营业,2018年9月28日正式开业,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
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被告九江市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客观描述商品的属性,并未使用被答辩人商标及其唯一具有显着特征的商标LOGO。
为区分于其他皮草市场,在宣传时均载明自身商标“铜锣湾广场”及LOGO,宣传时还特地标注为九江人自己的,显然区别于被答辩人,更无意与被答辩人有任何牵扯。
且涉案皮草城仅仅900平方,宣传时使用的是“皮草城”,并未使用任何可能引起混淆的商标,与原告经营的商场有显著区分。
经营时间仅仅3个月,影响力极低,未造成被答辩人损失,答辩人更未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9年2月25日原告正式成立,核准经营范围: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2010年1月26日原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注册资本11.2亿元。
原告使用“海宁皮革城”,先后在辽宁佟二堡、黑龙江哈尔滨、江苏沭阳、新疆五家渠、四川成都、山东济南、湖北武汉等地投资设立或者开办了上述各地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有限公司”或皮革专营市场,并在上述各地对之进行大量的、广泛的宣传。
在长期经营和推广过程中,原告获得了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电视台、商务部、中国皮革协会、浙江省人民政府等相关机构和组织授予的多项荣誉称号。
经原告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9899736、9899737,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市场分析;
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
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经纪;
信托;
典当;
不动产出租等。
自2015年起,原告主张“海宁皮革城”为其特有知名服务名称,并对国内其他经济组织未经其许可使用带有“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等字样标识名称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在国内一些地区受到了保护。
被告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核准经营范围: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房产中介服务、物业服务;
水、电、气费代收服务;
旅游服务;
房屋、场地租赁;
房屋建筑工程;
针织纺品、百货、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钢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8月,被告与姚金仙等浙江海宁皮草商户签订《统一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姚金仙等租赁经营金狐狸等品牌皮草,开业日定为2018年8月31日,租赁的经营面积共计907.43平方米。
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悬挂了带有“九江海宁皮草城”字样的牌匾,在经营商铺玻璃外侧、广场入口等多处使用带有“九江海宁皮草城”字样的宣传告示,指示标志等,并在互联网“九江铜锣湾广场”微信公众号上使“九江海宁皮草城”进行宣传。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管理中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名称,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起诉的维权措施,发生了律师费、公证费、来往交通费及住宿费等费用。
2019年4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749号、第30639号公证书,对被告经营场所的侵权现场,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中的侵权页面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另查明,2019年4月被告经营管理的皮草城已停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首创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性的、大量的、广泛的宣传,使消费者对“海宁皮革城”与原告之间形成较强的关联性,致使“海宁皮革城”名称能够起到原告与其他皮革行业市场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取得了显著性特征。
原告还在全国范围内设立或者投资了多家连锁市场,这些市场均以“海宁皮革城”为名称,并取得了国内多个组织、机构授予的多项荣誉,原告在“皮革市场”这一行业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从原、被告经营范围来看,原告经营范围中“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服务与被告“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房屋、场地租赁”服务之间具有近似性,故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
被告在经营管理中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名称,这一名称中包含了“海宁皮草城”字样,虽然“皮草”一词而非“皮革”,二者含义不尽相同,但意思相近,且字形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一般消费者在购物时,看到带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市场名称标识,会误认为该市场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之规定,被告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名称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注册商标,由英文字母“hclc”与汉字“海宁中国皮革城”构成,而其中“hclc”显著性较强,“海宁中国皮革城”由于带有地名和商品通用名称,显著性较弱,与被告经营中管理使用的“九江海宁皮草城”指示牌、标识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有较为显著的差别,相似度不大,不会直接导致一般消费者将“九江海宁皮草城”的经营者与“”的注册商标持有人相混淆。
从原告注册的核准时间和进行持续性、广泛性宣传和使用情况来看,其使用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远远超过“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这一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名称,只能导致消费者有可能认为该市场的经营者与“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所有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
故被告的行为仿冒的是有一定影响的“海宁皮革城”名称,而并未仿冒“”这一知名度并不高的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被告则主张其并未因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而获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诉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态度、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因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并删除“九江铜锣湾广场”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海宁皮草城”的相关图片标识及文字等;
二、被告九江市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9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九江市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负担7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