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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伟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1960号
案件名称柴伟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柴伟青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9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伟青,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经济开发区(以上身份信息均)。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红卫、周宁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伟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伟青及辩护人胡红卫、周宁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柴伟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沙太货运市场45号之三十一1单元104铺仓库,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车前灯。

2019年10月18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柴伟青,查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车前灯164个,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标贴、防伪标、包装箱一批。

经认定,上述车前灯价值人民币1381025.96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伟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柴伟青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柴伟青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柴伟青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柴伟青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伟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柴伟青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意见。

但被告人身体情况很差,曾经被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三级等重大疾病。

在羁押期间,被告人也已经被变更了强制措施,目前在医院接受治疗,故不适宜羁押。

另外被告人有两个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其妻子没有工作。

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的身体情况、本案并非暴力性犯罪、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等因素,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减少罚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起,被告人柴伟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沙太货运市场45号之三十一1单元104铺仓库,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车前灯。

2019年10月18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柴伟青,查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车前灯164个,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标贴、防伪标、包装箱一批。

经认定,上述车前灯价值人民币1381025.96元。

另查明,柴伟青20**年8月因脑梗死、高血压3级等疾病住院治疗,2020年7月经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显示其高血压3级、心室肥厚、右侧颈动脉内-中膜0.9mm。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柴伟青的供述;

证人曹某1、周某、曹某2的证言;

辨认材料;

涉案前车灯、防伪标、标贴、包装箱的照片;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

现场检测报告书;

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清点涉案物品笔录;

涉案视听资料;

被告人柴伟青的病历资料复印件;

到案经过;

被告人柴伟青的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伟青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伟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柴伟青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柴伟青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身患重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身体情况、家庭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伟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车前灯、商标标识一批等(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侃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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