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晶弘多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法定代表人:崔三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申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乾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多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刘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湘,女,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晶弘多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江苏申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申花公司)、宁波多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多力公司)、刘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049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格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江苏申花公司、宁波多力公司停止侵害格力公司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标识的空调产品;
2.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江苏申花公司、宁波多力公司、刘湘就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江苏申花公司、宁波多力公司共同生产使用上述标识的空调产品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格力公司的涉案商标在空调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标识也使用在空调器产品上。
格力公司的商标在多个空调品牌排行榜中均名列第一,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江苏申花公司、宁波多力公司均成立于2014年之后,应当知道格力公司涉案商标在空调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对于知名度高的商标应当给予更高的保护;
二、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攀附格力公司声誉的主观恶意明显。
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曾在(2017)粤04民终3203号案中,在空调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格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珠”的姓名,已被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字号中包含格力公司空调器产品外包装上并列宣传的“晶弘”商标,珠海晶弘多力公司傍名牌、攀附格力公司声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宁波多力公司与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因此,同样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刘湘所任职的企业主要以侵权为主,生产销售体系化运营,格力公司已提交相关侵权企业的列表,可以看出刘湘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字号中含有“晶弘”的企业有三家,并均为相关联产品的制造商,可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三、“”标识与涉案商标“”整体组合方式相同,两者均为图形+四个英文字母+两个中文文字组合,“DUEE”与“GREE”字体相同且包含两个相同英文字母“EE”,两个中文文字均包含“力”字,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格力公司在空调产品中使用涉案商标的配色是红蓝搭配,“”标识实际使用中也是红蓝配色,进一步加深了两者的近似程度,凸显了其主观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
且被控侵权标识主要使用在空调室内机上,室内机往往是悬挂在商场及消费者家居的墙壁上,且该标识字体较小,公众从仰视的角度来看该标识与格力公司的涉案标识较为相似;
四、尽管“”是注册商标,但是,其与“多力”组合使用,与格力公司涉案商标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侵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格力公司的“”不构成近似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支持格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江苏申花公司、宁波多力公司、刘湘均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格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江苏申花公司、宁波多力公司停止侵害格力公司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标识的空调产品;
2.判令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江苏申花公司、宁波多力公司、刘湘就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江苏申花公司、宁波多力公司共同生产使用上述标识的空调产品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格力公司成立于1989年,1996年11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6年9月,格力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并获得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
2009年12月,格力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格力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格力公司持有的第11类第1215686号“”商标,于1998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浴用加热器;消毒碗柜;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煤气灶;微波炉;电热水瓶。
1999年1月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17日,格力公司在拼多多网的“**电器”网店购买了一台型号为KFRd-35GW/BSN空调(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各一件)。
室内机和室外机的外包装的正侧面均标识了“”标识以及珠海晶弘多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售后电话4008833576。
室内机的机身上标注有“”标识,能效标贴上标注有珠海晶弘多力公司的企业名称,机身的侧面的3C标贴标识了“”标识及珠海晶弘多力公司的企业名称。
室外机机身右侧的上半部分标识有“”商标,下半部分贴有“多力”文字的标识,3C标贴标注有“”标识及珠海晶弘多力公司的企业名称。
另查明,编号为201********58951的3C证书显示,申请人和制造商为珠海晶弘多力公司,生产厂为江苏申花公司,该证书对应的产品名称为分体挂壁式房间空调,对应的产品型号/规格包括KFRd-35GW/BSN的型号。
再查明,第11类第213266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宁波多力公司,宁波多力公司是刘湘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企业登记申请表载明的信息,珠海晶弘多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崔某,监事为王某生,财务负责人信息所列的人员信息为本案刘某。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格力公司主张,鉴于其损失和被控侵权者的获利均难以确定,其提出赔偿金额为30万元是基于以下因素考虑:1.格力公司在空调行业的知名度;
2.珠海晶弘多力公司以侵权为主业,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曾经在空调产品和外包装使用格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珠的名字,攀附格力公司在空调行业内的主观恶意明显;
3.格力公司为了维权聘请了律师,在胜诉并取得赔偿金额后需支付3万元的律师费,具体数额请求一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依法酌定。
针对格力公司关于刘湘是珠海晶弘多力公司财务负责人、宁波多力公司与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是关联公司的主张,刘湘不予认可,认为该二公司不是关联公司,其对自己担任珠海晶弘多力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事实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对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格力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空调外包装及实物所显示的信息,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为KFRd-35GW/BSN,室内机和室外机的外包装的正侧面均标注有珠海晶弘多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在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格力公司提交的3C证书,该证书的申请人和制造商为珠海晶弘多力公司,生产厂为江苏申花公司,使用的空调型号包括KFRd-35GW/BSN的空调,这与格力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空调型号一致,在江苏申花公司放弃抗辩且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江苏申花公司也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由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宁波多力公司,格力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室外机机身右侧上半部分标注有该注册商标,宁波多力公司、刘湘虽否认其同意将注册商标标注于被控侵权产品,但自本案立案至今,宁波多力公司、刘某1并未就“”注册商标使用问题主张权利,且刘湘亦未能就珠海晶弘多力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何显示为其本人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认定宁波多力公司亦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宁波多力公司因未能提交证据所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行承担。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害了格力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格力公司是第11类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格力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标识与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理由是:二者均为图形+四个英文字母+两个汉字文字组合,“DUEE”与“GREE”字体相同且包含两个相同英文字母“EE”,二者均有两个汉字文字且均包含“力”字;
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宁波多力公司、刘湘则认为二者根本不构成近似。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进行判断,“”注册商标和“”标识,从整体视觉看,虽然均由图案、四个英文字母、两个汉字文字三个部分从左到右组合而成,但二者的图案部分、英文部分的前两个字母不相同,前者的两个汉字为“格力”,后者的两个汉字为“多力”,汉字所用的字体也不相同或近似,可见,“”和“”的区别较为明显,并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且,“”标识中的“”部分是宁波多力公司依法申请的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限内,在此情况下,格力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格力公司要求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江苏申花公司、宁波多力公司、刘湘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格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格力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证据1.中关村在线关于2019空调品牌排行榜及网页取证保全书;
证据2.品牌网关于中国空调十大品牌排行榜及网页取证保全书,共同证明珠海格力商标在多个空调品牌排行榜中均名列第一。
证据3.淘宝网格力空调产品,买家评论中展示的外包装图片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格力空调外包装上并列宣传“格力晶弘大松”商标。
证据4.珠海晶弘多力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证明珠海晶弘多力公司工商内档中的联系方式为135*****868。
证据5.“135*****868”支付宝验证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该号码为张某文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
证据6.宁波多力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证明张某文是宁波多力公司的监事。
证据7.(2017)粤04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曾因在空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格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珠”的姓名,董明珠同时是格力公司产品的代言人,与格力公司的品牌具有密切关联,因此,被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8.光盘(证据3、5的视频及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格力公司对证据3、5是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保全。
证据9.刘湘任职的企业,证明其以侵权为主,生产销售体系化运营。
证据10.双方商标标识使用在空调内机上效果对比图,使用的场景分别为家居使用,侵权产品正面拍摄以及格力公司官网展示,证明上述使用对于普通消费者是极容易混淆为均为格力公司产品。
被上诉人珠海晶弘多力公司、江苏申花公司、宁波多力公司、刘湘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显示,第21326695号“”商标申请人为宁波多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核准商品为第11类:淋浴热水器;
饮水机;
便携式取暖器;
冷冻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设备;
厨房用抽油烟机;
散热器(供暖);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冰柜;
冰箱,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3日。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格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空调器产品上使用“”标识是否侵害了格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带有“”标识的空调产品,与格力公司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本案需要审查的是涉案“”标识是否与“”商标构成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第一,关于本案所涉空调产品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不同种类的商品都有自己关于商品来源混淆的门槛,这个门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商品价值和购买者的经验。
一般而言,某一商品的价值越高,消费者在购买时就越谨慎。
消费者在购买家电产品时,尤其是需要花费几千元购买空调产品这种相对较大额的家庭消费支出,无论是从网上购买还是在实体店购买,往往是通过预先了解产品品牌后再确定购买意愿。
故本案所涉空调产品相关公众在判断商品来源,区分商标时的一般注意力应当较高。
第二,关于涉案“”标识是否与“”商标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从整体上看,“”标识和“”虽均由图形+四个大写英文字母+两个中文汉字组合而成,但是,两者的图形结构及形状完全不同,前两个英文字母也不相同,且两者的汉字分别为“多力”和“格力”,中文汉字所采用的字体差异较大,格力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的“格力”文字与英文字母的字体完全不同,对相关公众形成明显的视觉辨别效果,两者明显不构成近似;
从组合要素上看,被诉侵权“”标识系由一枚注册商标即第21326695号“”商标和两个汉字“多力”组合而成,第21326695号“”商标系由宁波多力公司合法注册持有,且现仍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宁波多力公司在本案中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时,并未超出其上述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范围,也未改变其上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格力公司主张涉案“”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理据不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通过对本案所涉空调产品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分析,在比对涉案“”标识和“”商标构图组合的基础上,同时也考虑双方在其空调产品上组合使用文字与图形商标,在图形商标的另一侧标明了双方关联企业的通称,这些文字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标注有助于消费者在购买时区别商品来源,本院认为两者图形商标不构成相似,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与格力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格力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标识主要使用在空调室内机上,从仰视角度看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认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格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