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中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亿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7知民初76号
案件名称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中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亿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亿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76号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磊,公司法务。

被告:河南中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大道北段/div>法定代表人:林长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仁劝,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明,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中亿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大道北段/div>法定代表人:易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吉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与被告河南中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集团)、驻马店市中亿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商城)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海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被告中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明、曾仁劝,被告中亿商城的法定代表人易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吕吉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其市场招牌、广告牌匾、经营活动中使用“海宁皮草城”商业名称标识,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市场招牌、广告牌匾;

删除第一被告微信公众号“浙江国际商城”和第二被告网站“www.zmdzjgjsc.com(××)”中使用的带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

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是目前唯一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

原告是“海宁皮革城”(总部)及辽宁、成都、新乡、沭阳、北京、哈尔滨“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是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许可人。

1994年“海宁皮革城”(总部)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时间已经超过20年,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以外区域设立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原告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但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习惯称呼其为“海宁皮革城”,实践中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均为“海宁皮革城”。

二十多年来,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致力于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

“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国内知名度最高、影响力最大的皮革专业市场,在皮革企业、专业客商和广大皮革消费者心目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

“海宁皮革城”市场先后被商务部、原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电视台、中国社科院、中国皮革协会、浙江省人民政府等授予“全国文明市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中国十强文明市场”、“国家品牌促进体系”、“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浙江省重点市场”等众多荣誉。

消费者看到“海宁皮革城”,首先想到的是位于浙江海宁原告开办的“海宁皮革城”。

市场名称“海宁皮革城”经过原告20多年的持续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的特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构成要件,是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为加强对“海宁皮革城”品牌的保护和推广,原告就“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5月7日分别取得在第35类和第36类服务商标专有权。

2012年6月,原告正式启用“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标识,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消费者耳熟能详的皮革市场服务品牌。

二被告在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驻马店市驿城区东平路与农业路交汇处的浙江国际商城内一幢建筑命名为“海宁皮草城”,该市场面积为1万平方米,于2015年11月7日开业至今。

在该市场楼顶部醒目位置、建筑内外墙广告、市场内条幅广告等标注“海宁皮草城”名称。

在第一被告微信公众号和第二被告网站上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进行招商、宣传、推广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被告中亿集团辩称,其公司开发的项目名称为“驻马店浙江国际商城”,一期为建材市场,二期为中亿小商品市场,三期为新能源市场,均没有侵犯本案原告的相关权利。

其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和原告业务范围没有冲突,没有产生不正当竞争。

其公司将市场项目全权委托为中亿管理公司,管理方案、宣传方案全部由商场管理公司负责。

二期中亿小商品市场四楼为商管公司自持物业,没有销售。

其他同中亿商城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亿商城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海宁皮草城”为其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其为“海宁皮草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中亿商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其公司与商场内经营皮革皮草的商户系租赁合同关系,商户及销售的皮革来自海宁,其无权对承租商户的经营行为及客观说明产品来源的行为进行干涉。

假设存在侵权行为,应以承租商户为被告。

3.原告对“海宁皮草城”不享有商标权利,被告使用“海宁皮草城”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注册商标为“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组合商标,其能获得保护是基于其整体内容构成,其中的“海宁”和“中国”分别为地名和国名,“皮革城”属于服务项目。

被告对外使用的“海宁皮草城”,与原告商标“海宁中国皮革城”并不完全一致,且不包括英文识别部分“hclc”,从消费者的视角出发,二者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4.被告对“海宁皮草城”这一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其公司商铺的承租商户来自海宁,销售的产品也来源于海宁的皮革企业,其公司使用“海宁皮草城”仅是为了表明承租商户销售的产品来自海宁,并不是为了销售自己的商品,系客观说明、描述商品来源,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海宁皮草城”享有商标专用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假设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未在驻马店地区设立公司,双方在服务地域上互不重叠,原告在驻马店地区不具有市场利益。

被告未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任何产品,且销售范围仅限于驻马店的一定区域,并未与原告的加盟商形成竞争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轻微。

涉案地域文化及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市场地段及经营状况较差,仅在小商品城四楼东区一部分出租给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依据1万平方米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

2019年11月被告已将市场上的“海宁”字样改为“中亿”,2019年10月28日被告网站因到期未续费已被停止使用,且本案立案前被告已经删除了公众号中的“海宁皮草城”等名称及包含“海宁皮草城”字样的相关图片及文字,现已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被告自2020年1月22日起一直处于暂停营业状态,无任何营业收入。

原告海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信息、海宁市工商局《证明》、(2014)浙海证字第846号《公证书》、第844号《公证书》及海宁市旅游局《证明》、海宁市地名办公室《关于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相关地名说明》;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辽宁佟二堡)、《律师见证书》、媒体报道、(2014)浙海证民字第694号《公证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哈尔滨)、(2014)黑哈北证内经字00100号《公证书》、媒体报道、(2015)黑哈香证内经字第249号《公证书》;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查询通知单》、《成都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章程》(四川成都)、(2014)新证民字第1931号《公证书》、媒体报道、(2014)浙海证民字第695号-701号共7份《公证书》;

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新乡)、(2014)新卫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2014)浙海民字第702、703号《公证书》、媒体报道;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查询单》(江苏沭阳)、(2014)宿沭证明内字869号《公证书》;

7.《工商档案查询单》(新疆)、媒体报道、(2015)新五证字第927号《公证书》;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济南)、媒体报道;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重庆)、重庆大渡口区海宁皮革城开业照片、媒体报道;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郑州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章程》(河南郑州)、(2016)牟证民字第2387号《公证书》、媒体报道;

11.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收费凭证(湖北武汉)、媒体报道、武汉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照片、(2014)浙海证民字第705号《公证书》;

12.南充海宁皮革城《加盟协议》、收款凭证、使用照片;

13.山西怀仁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款凭证、使用照片;

14.(2013)、(2015)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各市场营业收入及市场推广宣传投入等事项的专项核查报告》;

15.《文献复制证明》及附件、媒体报道、浙海证民字第706、707、708、709、841、842号公证书;

16.《海宁年鉴》、《海宁统计年鉴》(2012);

17.《关于核准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

18.(2014)浙海证民字第843号《公证书》、荣誉证书;

19.2013年6月12日中国皮革协会出具的《证明》;

20.(2014)浙海证民字第944号《公证书》。

以上拟证明“海宁皮革城”市场名称是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第二组证据:21.第9899737号《商标注册证》、第9899736号《商标注册证》、(2014)浙海证民字第3230号《公证书》、《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等;

22.部分宣传“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广告合同;

23.部分纸质媒体对“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启用、持续宣传和报道;

24.中国皮革协会《关于推荐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函》;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81417号《关于第9899737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以上拟证明原告在第36类(第9899737号)、在第35类(第9899736号)拥有“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专用权,原告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第9899737号商标有效的裁定书。

第三组证据:26.(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657号《公证书》,27.(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713号《公证书》,28.(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070号《公证书》。

以上拟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相同或近似的“海宁皮草城”名称,已经造成和原告提供的服务相混淆,企图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和原告产生关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侵犯了原告“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的商标专有权。

第四组证据:29.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30.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

31.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

3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67号《民事裁定书》;

33.长宁县工商局的回复;

34.都江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信”;

35.成都市金堂工商监督管理局的复函;

36.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函;

37.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

38.黑龙江省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

39.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的回复;

40.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复。

以上拟证明“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保护记录。

第五组证据:41.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及收费凭证、南充海宁皮革城《加盟协议》及收款凭证、《海宁中国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收款凭证;

42.《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凭证;

43.公证保全费收费凭证。

以上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计算依据。

被告中亿集团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宣传范围不包括河南省驻马店市。

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商标有效没有异议,但中亿置业集团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

对第三组证据,公证书中拍摄的照片是2019年3月4日,当时市场是在商管公司管理之下,中亿集团没有进行商场管理。

2019年8月6日公证保全微信公众号时,中亿集团浙江国际商城的房产销售行为早已完成,为了市场招商,微信公众号和网站由中亿商城负责,中亿集团并没有直接参与管理。

对于第四组证据,中亿集团在网上也搜索了相应案例,有不构成侵权的,也有构成侵权,赔偿数额较低。

对于第五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收费标准是在提供了全部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品牌支持的情况下所收取的费用标准。

其中证据第42、43和原告诉被告的另一个案件完全一致,原告不能重复计算费用。

被告中亿管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工商注册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没有将海宁皮革城登记为其公司名称,“海宁皮革城”并不是原告独占所有,是海宁政府及海宁市整个地区从事皮革事业的公众共同打造的,是广大消费者和皮革、服装经营者对海宁皮革及服装产业的统称;

(2014)浙海证字第844号、846号《公证书》及海宁市旅游局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对“海宁皮革城”名称享有排他使用权,反而证明了正式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单位并不是原告;

对《关于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相关地名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形式上的要求,没有证据效力。

对证据2-13有异议,仅能证明存在宣传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海宁皮革城”名称的独占使用者,不能证明原告在宣传中使用过“海宁皮革城”字样,就取得了排除他人使用“海宁皮革城”的法律效力;

原告授权的加盟公司与被告在位置、提供的管理服务上等不具有可比性,在本案中该加盟协议与加盟费不具有参考性;

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单方制作,照片本身无法证实与实物是否相符,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内容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1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报告,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5-18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海宁20**统计年鉴》显示是“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非“海宁皮草城”,年鉴所记载的海宁皮革产品的交易金额,并不是原告单独所完成的,是海宁市所有皮革生产、销售厂家共同完成的;

原告是否上市、公开发行股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各级颁发奖状、奖杯的机构,仅显示获奖单位为“海宁中国皮革城”而非“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也未认定原告对“海宁皮革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1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形式上的要求,没有证据效力,也不能证明2012年之后,原告的市场规模、成交额的具体情况。

对证据20有异议,该组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商标是“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合同只能证明合同的签订及内容,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对证据22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

对证据24、2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原告对“海宁皮革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26-2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使用原告9899737号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被告为该广告的制作者和发布者,公证书中的照片拍摄不完全、不客观,被告在市场、微信公众号及网站上突出使用的是“浙江国际商城”,“海宁”二字仅为产品来源地名描述,皮革为该类商品通用名称,被告因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29-32有异议,该组裁判文书未提供生效证明,不予认可,与本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不具有任何参考性。

对证据33-40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41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及证据29。

对证据42、43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是本案案件的代理费,公证服务费发票没有显示对应的公证书文号,不能证明该票据为原告为本案个案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中亿集团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中亿集团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中亿小商品城四楼东区部分房屋所有权证及转让材料,拟证明该部分房屋已低价转让给中亿商城,没有借用被告影响向社会销售赚取利润。

3.中亿集团与中亿商城之间的委托管理合同,拟证明市场的管理已经全部委托给中亿商城经营管理,经营内容和宣传方案全部由商管公司决定和操作。

原告海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其经营范围和原告相同,构成商标法意义的同类服务。

对证据2中的商铺销售协议、情况说明、单位成本费用明细表,合法性不予认可,协议形成时间是2017年10月份,易军2019年才正式担任中亿商城的法定代表人,协议系伪造;

协议中涉诉市场的面积是2万平米,恰好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涉诉市场不低于1万平米的事实;

对两份不动产登记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本案主张的事实没有关系,也不能够反映侵权市场的整体全貌。

对证据3合法性不予认可,合同签订时易军并非中亿商城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系后补,存在伪造。

被告中亿商城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中亿商城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申请“海宁皮草城”商标未获批准,原告对“海宁皮草城”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浙江国际商城义乌小商品市场四楼招商运营管理合同、承租商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承租商户来自海宁,对外销售的皮草产自海宁市,厂家直销,自产自销,被告使用“海宁皮草”字样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属于善意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案涉市场实际经营面积为2000多平方米。

4.浙江国际商城二期楼顶发光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客户转账业务回单、发票、小商品城外立面广告及商城内部经营照片,拟证明被告对市场中涉及“海宁”的字样进行清理,自2019年11月起未对外使用“海宁”字样。

5.微信公众号文章删除截屏,拟证明被告已对微信公众号中涉及“海宁”字样的文章、图片进行清理的事实。

6.网站“浙江国际商城”阿里云订单信息截屏,拟证明网站“浙江国际商城”因到期未续费,已经于2019年10月28日被停用的事实。

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海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是涉诉市场的与管理主体。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和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系。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二是涉诉市场的管理人,在经营管理中使用了涉诉的名称和商标进行营利活动;

同时涉诉名称的使用是2014年就开始了,合同是2017年签订,仅能反映2017年部分商铺的状况。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才对涉诉名称进行变更。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起诉前三年。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判决书证明了原告的海宁皮革城名称是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判决书中的侵权时间、法律依据、计算方式、市场规模和主观过错与本案不一样,赔偿金额对本案没有借鉴意义,在2012年到2015年的判例中,最高判赔730万,最低6万,请法庭综合考虑。

中亿集团、中亿商城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海宁皮革城”于1994年开工建设,由海宁市人民政府牵头,设立皮革城建设委员会负责运营,1998年为了转换经营机制,以海宁皮革城资产组建设立“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1999年2月25注册登记,2007年10月31日更名为“海宁中国皮革城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2月5日更名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月26日发行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2005年起海宁市旅游局以“海宁皮革城”作为原告的指示标识。

海宁公司自2007年起通过控股或全额出资,设立有多家子公司,注册名称均包含有“海宁皮革城”或“海宁皮革发展”字样,对外以“海宁皮革城”名义进行运营推广。

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全国文明市场》、《省重点市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中国百强商品市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突出贡献市场》等诸多荣誉称号。

2013年1月28日,海宁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899736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市场分析;

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

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

2013年5月7日,海宁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保险;

金融服务;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经纪;

信托;

典当;

不动产出租。

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8年4月25日,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缪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缪磊以计算机拷屏打印的方式保全互联网网站页面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拷屏打印所得材料予以保全证据。

同月26日,缪磊在公证员孙某、助理焦阳的监督下,登陆“浙江国际商城”网站(××),网页显示,版权所有:河南中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支持:驻马店市中亿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页面商场动态中设置有“海宁皮草城”板块。

网页关于我们板块中显示,河南中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以商业地产开发运营为主……的大型集团公司;

中亿集团下设子公司:河南中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亿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中亿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目前运营项目为“浙江国际商城”。

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070号公证书,对操作过程予以确认,并保证公证书所附文件四十页系在保全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文件内容与保全现场计算机显示内容相符。

2019年3月14日,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缪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利用公证处“公证云”系统拍照存证功能拍摄照片的位置信息、所取得的相关拍摄存证的照片及“公证云”系统生成的相关文件申请出具公证书。

同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助理焦阳登陆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后台,调取了“vistronl”账号(经办人:缪磊)于2019年3月4日向其公证处拍照存证系统提交的相关照片文件,将上述电子数据文件刻录至光盘一式三张;

通过“公证云”平台上的拍照存证功能所固定的取证照片文件打印附后。

公证处证明上述证据文件自生成后至本处提取时未被篡改,附件中的打印照片为通过公证云平台上的拍照存证功能所固定的取证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相关电子数据文件经公证处刻制成光盘一式三张,经公证处加封后,一张留存公证处,另两张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并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65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附照片13张及光盘一份,显示浙江国际商城建筑物顶部招牌旁侧使用“海宁皮草城”标识,外墙广告牌上有“4F.海宁皮草教育培训休闲健身”字样及“海宁皮草城盛装营业”宣传海报,市场内悬挂有“海宁中国皮草城豫南直营连锁市场”、“浙江国际商城义乌小商品市场&海宁皮草城欢迎您再次光临”宣传横幅。

2019年8月6日,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缪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缪磊以手机截屏方式保全手机微信公众号内容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截屏所得材料予以保全证据。

同日,缪磊在公证员孙某、助理焦阳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手机上,登陆微信搜索到“浙江国际商城”公众号进行查看并截屏。

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713号公证书,对操作过程予以确认,并保证公证书所附文件二百八十一页系对现场手机截屏文件打印所得,文件内容与保全现场手机显示内容相符。

公众号截屏文件显示,公众号账号主体为河南中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表有多篇关于“海宁皮草城”的宣传文章及图片,包含“海宁皮草城(2015年)11月7日盛大开业”、“海宁中国皮草城豫南直营连锁市场”、“驻马店海宁皮草城依托海宁皮草城20余年经验积累”等宣传内容。

中亿集团成立于2010年1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企业总部管理,酒店管理,房屋租赁,仓储物流。

中亿商城成立于2011年8月2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市场招商,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日用百货批发;

商品房代理销售。

中亿集团系浙江国际商城的开发商,案涉“海宁皮草城”位于浙江国际商城二期小商品市场四楼。

2017年10月16日,中亿集团与中亿商城签订商铺销售协议书,将浙江国际商城二期市场4楼商铺整体一次性打包售于中亿商城,售价4500万元。

中亿商城于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先后向中亿集团转账共计4500万元。

中亿商城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2日,分别办理豫(2019)驻马店市不动产权第0021098号、0021408号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坐落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大道与东平路交叉口西南角浙江国际商城(二期)东区4层4235-4256等22套房屋及4201-4234等34套房屋。

2014年6月10日,中亿集团与中亿商城签订委托招商及经营管理协议,将其拥有的中亿小商品市场房产的全部招商及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中亿商城。

中亿商城认可“浙江国际商城”网站(××)及公众号“浙江国际商城”系其公司在实际运营。

中亿商城主张于开庭前已自行拆除市场内招牌、广告宣传上的“海宁”字样,并删除了微信公众号“浙江国际商城”中涉及“海宁”字样的文章、图片,以及网站“浙江国际商城”已于2019年10月28日被停用,海宁公司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庭审中海宁公司主张所诉中亿集团、中亿商城的侵权期间为2019年10月28日向前计算三年,经营面积按照1万平方米计算。

中亿商城认可“海宁皮草城”实际经营面积2000多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海宁皮草城”标识是否侵犯了海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中亿集团、中亿商城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案涉“海宁皮草城”标识是否侵犯了海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海宁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为“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组合商标,商标中“海宁”和“中国”分别为地名和国名,“皮革城”属于服务项目,单独词义并不具有显著性,该商标能够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是基于其整体内容构成,在判断案涉标识是否与该组合商标构成近似,亦应充分考量该组合商标的整体显著性,而不宜将该组合商标中的部分中文文字单独作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比对对象。

案涉标识为“海宁皮草城”,文字构成与海宁公司主张权利的组合商标中文部分“海宁中国皮革城”并不一致,且不包括英文识别部分“hclc”,从相关消费者视角出发,两者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海宁皮草城”标识未侵犯海宁公司“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中亿商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海宁皮革城”名称由海宁公司持续使用多年,在全国多个省市设立分公司亦将“海宁皮革城”作为专业市场名称进行推广使用,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

“海宁皮革城”服务名称经过海宁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及推广,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和知名度,并与海宁公司产生紧密联系,成为消费者识别服务来源的依据,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标识,应得到法律保护。

中亿商城运营管理的“海宁皮草城”经营内容与海宁公司的“海宁皮革城”经营内容均包含皮草,在经营中对先前的知名服务标识应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避让。

其在浙江国际商城内外使用“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招牌、指示牌及宣传海报,对商城四楼部分区域以“海宁皮草城”命名,并在实际运营的浙江国际商城网站及公众号中发表多篇关于“海宁皮草城”的文章及图片,包含“海宁中国皮草城豫南直营连锁市场”、“驻马店海宁皮草城依托海宁皮草城20余年经验积累”等宣传内容。

该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海宁皮草城”与海宁公司的“海宁皮革城”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存在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故意,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认定中亿商城使用“海宁皮草城”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海宁公司要求中亿商城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中亿商城庭审前已主动拆除侵权标识,删除侵权文章及图片,海宁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对海宁公司要求被告拆除市场招牌、广告牌匾及删除公众号和网站中的侵权文章、图片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中亿集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海宁公司主张中亿集团实施了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中亿集团是案涉“海宁皮草城”的命名人及在其“浙江国际商城”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海宁皮草城”字样。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中亿集团已于2014年6月将“浙江国际商城二期”委托给中亿商城经营管理,并于2017年将案涉商城四楼商铺打包出售给中亿商城,该事实与海宁公司所提交的第20070号公证书中所显示的中亿商城目前运营项目为‘浙江国际商城’内容基本相符,亦与海宁公司当庭所表达的“中亿商城是管理人”意见一致,应认定中亿商城系案涉“海宁皮草城”的经营者。

对案涉“海宁皮草城”在市场对外销售中产生的侵权行为,理应由经营者承担责任,海宁公司主张中亿集团系“海宁皮草城”的命名人并承担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但是中亿集团作为“浙江国际商城”公众号的账号主体,对其平台发布的内容应负审核义务,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应对其公众号平台内发表的宣传文章及图片所涉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海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中亿集团、中亿商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必然支出、被告经营范围与经营规模、侵权期间、侵权行为的影响、当地经济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考虑到被告庭前已停止侵权,且中亿集团和中亿商城的侵权行为及影响大小不同,确定中亿集团赔偿海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中亿商城赔偿海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亿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立即停止使用“海宁皮草城”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河南中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被告驻马店市中亿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告河南中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中亿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