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初339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平,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远锐驰五金经营部,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之二十六。
经营者:朱银生,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远锐驰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远锐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陈秀平,被告的经营者朱银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远锐驰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02××××.0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2××××.0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远锐驰经营部辩称,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宝时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证据2.收费票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缺陷。
证据4.宝时得公司官方网站,用以证明原告是国际知名电动工具品牌跨国公司,产品获得诸多奖项,具有极高商业价值。
证据5.(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466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6.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用。
被告远锐驰经营部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辩称与其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0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53002××××.0,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于2018年11月29日仍缴纳年费。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466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标有“日龙工具”的营业场所,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钻一台,支付240元,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离开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收据、名片拍照、密封,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公证处人员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某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内有:1.名片一张,载有上海日龙电动工具厦门总经销朱银生,,地址厦门市厦禾路手机139××××0162;
2.收据一张,载有日期:2018年12月5日,商品:12V充电钻,数量:1,单价:240元,加盖厦门市思明区远锐驰五金经营部印证;
3.电钻一把;
4.充电器一个;
5.电池两块。
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一致。
被告辩称,虽然收据由其开具,但收据载明的产品型号和盒内的电钻不匹配,盒内无保修卡等信息,可以佐证案涉电钻并非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电钻主体、手柄部分相同,仅钻头上的防滑纹、主体与手柄连接角度、手柄两侧的包胶装饰纹路、手柄前侧防滑纹数量略有差异,两者依法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不知晓比对情况。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五金零售。
被告庭审中主张,其虽然成立于2012年,但2018年才搬到前述工商登记地址,2018年10月开始经营,2019年7月份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以及本案审查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专利号为ZL20153002××××.0的电钻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来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钻,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均由电钻主体及手柄两部分组成,二者外观的主要设计特征相似,包括主体前端防滑条设计、两侧矩形装饰框区域的位置和比例、主体尾部的通风栅栏和散热孔及手柄上的装饰条纹、手柄前端按钮形状和位置等均相似。
虽然二者存在电钻夹头部分线条处密稀不一、手柄的握手角度不一、手柄防滑纹及包胶装饰有细微差别,但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针对原告就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就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结合公证购物时的店铺名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附随的收据、名片等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产品,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和被告获利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的情况,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的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远锐驰五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远锐驰五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远锐驰五金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勤 审判员 王思思 审判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昭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