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765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陈菲,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庄墓镇谢光梅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庄墓镇合淮路。
经营者:谢光梅,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丰县庄墓镇谢光梅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宏强 审判员 王韩利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