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892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西50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妹、周怡晴,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无城自强文化用品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无城西大街党校门面。
经营者:沈玉霞。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为县无城自强文化用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以被告无为县无城自强文化用品店与其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宏强 审判员 王韩利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