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格亮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嘉汇新城汇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特美公司(IntematixCorporation)。
住所。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弗里蒙特市弗里蒙特大道**div> 代表人:杰瑞·涂仁,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斐斐,北京市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特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光华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依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斐斐,北京市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之内1-1-1 代表人:石琢博昭。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格亮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亮公司)、上诉人英特美公司、上诉人英特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菱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化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格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上诉人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冯斐斐,被上诉人三菱化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公、李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菱化学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菱化学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工信促司鉴[2018]知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委托程序违法、检材不适格、鉴定结论不准确等问题,不能用作本案证据,不能据此认定涉案“阳光630”“阳光626A”荧光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法院将提取检材技术特征的事项委托给不具备必要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2.鉴定机构将提取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之基础鉴定事项委托给第三方检测机构处理,实质是超出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法院重新委托鉴定。
3.涉案检材样品显示其保质期为1年,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在检材不合格的情况下,依然受理鉴定,程序不合法;
其直至2019年1月15日才由第三方机构对检材进行检测,此时检材已严重不合格,以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4.第三方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检测结果不规范、不科学,不能作为鉴定意见及司法裁决的依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英特美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产品行为,格亮公司仅是被诉产品的经销商之一,原审法院认定格亮公司与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实施了进口等侵权行为,判令格亮公司对所有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判赔200万元超出法定赔偿数额上限。
2.格亮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格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格亮公司销售被诉产品时间短、获利少,没有任何主观故意,承担200万元赔偿责任过高。
(三)三菱化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获得专利共有权人的同意,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三菱化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理由为:(一)司法鉴定程序合法。
1.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具备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和能力,原审法院组织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
2.司法鉴定机构所委托的相关实验室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设备和检测能力。
3.格亮公司关于被诉产品超过保质期、作为检材不合格的主张依据不足。
荧光粉领域产品包装上保质期是各厂商任意设定的,代表其对产品承担责任的期限,该期限与荧光粉的化学稳定性期限、产品的失效时间概念不同。
格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说明被诉产品在超过“保质期”后,其组成元素、晶体结构、发光性能特征产生何种具体的影响。
(二)司法鉴定机构选用的实验室具备相应项目的检测设备和能力,其检测结果能够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
1.CMA、CNAS等认证并非具体检测、科研活动所必须的,更非承接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所需的资格,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检测结果的准确性。
2.司法鉴定所委托的实验室所作出的检测结果,均加盖了检测业务专用章,也均记载了相应的检测仪器以及检测方法,检测结果尊重科学,符合客观事实。
(三)格亮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格亮公司关于赔偿责任过重的主张依据不足。
(五)三菱化学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共有权人出具的《放弃诉权和请求权申请书》,三菱化学为本案适格原告。
英特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菱化学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英特美公司与苏州公司、格亮公司存在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实施制造、销售、进口、许诺销售被诉产品错误。
1.被诉产品是格亮公司从其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Goldenlux公司进口的,与英特美公司无关。
原审判决认定英特美公司在中国境内存在生产、销售、进口的行为错误。
2.三菱化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英特美公司在中国存在生产、销售、进口、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3.英特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没有进一步证据的情形下,超出法定限额判赔20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司法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报告存在诸多问题,原审法院不应采信。
具体包括:1.元素组成分析没有标明百分含量的单位,未提供原始数据,且其分析结果与其他检测结果之间存在矛盾。
2.晶体结构分析所采用的判断方法以及检测过程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内容不符。
(三)原审法院没有将司法鉴定机构的书面意见送达给英特美公司,导致英特美公司没有机会提出质证意见,该书面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菱化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理由为:(一)英特美公司关于被诉产品是格亮公司从其香港关联公司进口的主张无法得到证据支持。
1.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之间以及与香港公司“intematixhongkongCo.,limited英特美香港有限公司”“GoldenluxCo.,limited英特美光电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上述公司所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提交的订单没有与之相应的报关单、提货单、完税证明、汇款证明等,不能证明被诉产品为进口产品。
3.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英特美公司和苏州公司在中国大陆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行为。
4.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英特美公司关于赔偿责任过重的主张依据不足。
(二)司法鉴定过程及其结论尊重科学,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1.司法鉴定机构在原审庭审时已经表示,经与实验室确认,单位为质量百分比;
检测报告上明确记载了元素的检测结果,该数据即为原始检测的结果数据;
元素所测含量总和不到100%是正常现象,与杂质的总量无关,所有元素的总和为90%,并不意味着杂质的总含量为10%,与杂相检测约为1%并不矛盾。
2.涉案专利记载了两种判断晶体结构是否相同的方法,说明书0194段关于标准物质的记载并非表达“必须制备标准品才能测量待测物质的晶体结构”,鉴定机构使用确定物质晶体结构的Rietveld方法,不需要标准品。
(三)司法鉴定机构庭后书面意见是对庭审质证时所发表过的口头意见的书面总结,英特美公司已充分质证。
苏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菱化学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英特美公司与苏州公司、格亮公司存在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实施制造、销售、进口、许诺销售被诉产品错误。
1.被诉产品是格亮公司从其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Goldenlux公司进口的,与苏州公司无关。
原审判决认定苏州公司在中国境内存在生产、销售、进口的行为错误。
2.三菱化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苏州公司在中国存在生产、销售、进口、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3.苏州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没有进一步证据的情形下,超出法定限额判赔20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司法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报告存在诸多问题,原审法院不应采信。
具体包括:1.元素组成分析没有标明百分含量的单位,未提供原始数据,且其分析结果与其他检测结果之间存在矛盾。
2.晶体结构分析所采用的判断方法以及检测过程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内容不符。
(三)原审法院没有将司法鉴定机构的书面意见送达给苏州公司,导致苏州公司没有机会提出质证意见,该书面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菱化学答辩意见同其对英特美公司的答辩意见。
三菱化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三菱化学请求判令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三菱化学拥有的ZL201110066517.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犯专利权的所有荧光粉,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原材料和设备;
2.向三菱化学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三菱化学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三菱化学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ZL201110066517.7“荧光体和使用荧光体的发光装置”发明专利(系ZL200480040967.7的分案申请),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发明人为广崎尚登、上田恭太、山元明,专利权人为三菱化学株式会社、独立行政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
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经按期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之中。
2014年12月17日,独立行政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出具了一份《放弃诉权和请求权申请书》,表明其作为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在三菱化学以涉案专利为权利基础,针对涉嫌侵权的民事主体,提起侵权民事诉讼时,放弃全部诉权和请求权,并承诺此决定不可撤销。
诉讼期间,苏州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172号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涉嫌侵犯三菱化学专利权的事实。
三菱化学指控三公司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为此主要提交了四份公证书: (一)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448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2月26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贾茹丹在该公证处场所内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对相关网页进行现场拷屏、打印。
公证保全的网页打印件内容显示:1.格亮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域名为www.grlux.com)上许诺销售了“氮化物红粉”(型号包括SB630、阳光626A),在网站首页上部“深圳格亮光电有限公司”的左侧使用了intermatix总部大厦照片,网站首页左下方有一则“公告”载明“英特美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深圳格亮光电有限公司”,在“公司简介”栏中载明“为了更好的服务中国市场,自2013年7月开始,intermatix决定将深圳“英特美光电有限公司”更名为“格亮光电有限公司”并将其独立成为intermatix的一重要经销渠道。
原英特美光电公司总经理刘晓博士,也将出任格亮光电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带领其团队及全班人马,继续在格亮光电有限公司服务中国市场…”,在联系方式栏载明:“电话:86-0755-83298000传真:86-0755-83298966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嘉汇新城汇商中心1825室”。
2.英特美公司(IntematixCorporation)在其官方网站(域名为www.intematix.com)的“科学技术”栏目中载明“三家公司获得授权在中国销售”,具体信息包括“英特美中国目前只有三家正式授权代理,分别是时捷照明(深圳)有限公司、深圳诠晶光电有限公司及深圳格亮光电有限公司…”“深圳格亮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嘉汇新城汇商中心1825室TEL:+0755-83298000FAX:+0755-83298966www.grlux.com”,在其“公司简介”项下的“全球办公室”栏目下,标注了其在深圳设立了办公室,地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电话为0755-839××××8、8398×××9;还标注了其在苏州设立了办公室,地址为江苏省,地址为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光华工业园光华路**2-529××××8、5299×××9。
(二)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0910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0月30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振仃一起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嘉汇新城汇商务中心1825室,杨振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格亮公司销售的英特美荧光粉两瓶(产品型号为“阳光626A”“阳光630”),购买后当场取得名片、收据(收据号码为1150048)、格亮公司出货单、产品型号为“阳光626A”的产品质量报告、产品型号为“阳光630”的产品质量报告和格亮公司英特美荧光粉使用指南,购买结束后对该公司门口及该大厦门口进行了拍照。
随后,来到深圳红桂大酒店1512号房间,打开所购产品包装袋,由公证人员对其物品进行了拍照,将所购两瓶产品装入原包装袋加贴“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备案封单”并加盖“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对其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所拍照片由公证人员刻录入光盘。
在公证保全取得的“英特美荧光粉使用指南”中,载明了如下信息:“英特美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是美国intermatix集团原厂在华的经营中心”“英特美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是intermatix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华的经营中心”“英特美光电(深圳)有限公司www.intematix-ips.com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嘉汇新城汇商中心1825室TEL:+867558329-8000FAX:+867558329-8966”“英特美版权所有”以及“intermatix”商标标识。
(三)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647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肖占军在该公证处进行了如下操作:1.肖占军使用手机号为“156××××6116”的手机拨打电话“0512529××××8”,电话拨通后,依照语音提示拨“0”,接通后,由肖占军与对方进行通话。
公证人员用该公证处数码摄像机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生成相关视频文件。
2.肖占军使用手机号为“156××××6116”的手机拨打电话“159××××0241”,电话拨通后,由肖占军与对方进行通话。
公证人员用该公证处数码摄像机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生成相关视频文件。
3.肖占军使用手机号为“156××××6116”的手机拨打电话“0755832××××0”,电话拨通后,依照语音提示拨“0”,接通后,由肖占军与对方进行通话。
公证人员用该公证处数码摄像机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生成相关视频文件。
通话完毕后,将上述视频文件刻录于光盘中。
原审法院经当庭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三菱化学指出,在录音1中,拨打苏州公司总机(0512-529××××8),其确认在深圳有销售部,并给了159××××0241赵销售的电话,并且还确认了626A和630都是他们(苏州)公司的产品。
另外,还确认了格亮公司为其代理,也销售626A和630。
在录音2中,拨打苏州公司深圳销售部159××××0241赵销售的电话,其确认苏州公司生产、销售626A和630,而且确认销售650产品以及1公斤的量太少,需要去其他代理商,例如格亮公司处购买。
在录音3中,拨打格亮公司的电话,咨询626A等产品是苏州公司生产的吧,对方确认626A、630、650等产品生产是在苏州,品牌就是英特美。
(四)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603号公证书及其翻译件载明:2017年5月16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婧在该公证处场所内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对相关网页进行现场拷屏、打印。
公证保全的网页打印件内容显示:在英特美公司(IntematixCorporation)的官方网站(域名为www.intematix.com)中,输入“suzhou”进行搜索,点出相关的搜索结果,显示了“今天宣布已经完成对一家中国苏州的重点制造企业的收购。
英特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ISL)的制造部门和业务部门增强了英特美荧光粉的整体制造能力”、英特美联合创始人、照明显示事业部经理Yi-QunLi博士评论说:“当把英特美在材料创新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英特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现有的高量高效的制造能力结合起来时,确实会立即为向多个方向的扩张提供平台和契机”“英特美在中国苏州建立了124000平方英尺的生产基地,大大提高了公司在中国的生产业绩。
并且,英特美深圳总部通过向客户提供全面的销售和应用支持”“问:你们(英特美)在哪里制造荧光粉?
答:英特美在弗里蒙特和中国苏州制造其荧光粉”等信息。
另查,三菱化学还提交了多份来源于中国商标局官网的“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其上显示:1.英特美公司对其“intematix”商标在第1类、第9类、第11类、第42类上申请了国际注册,注册/注册号为G964610,国际注册日期是2008年3月28日。
2.英特美公司在第1类、第9类、第11类、第42类上申请了“英特美”商标(注册/申请号分别为9145212、9145211、9145364、9145363),申请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
英特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三、三菱化学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三菱化学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经三菱化学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阳光630和阳光626A)是否具有ZL201110066517.7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进行鉴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就此出具了工信促司鉴[2018]知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该司法鉴定中心在2017年11月24日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由该机构鉴定人李某、叶某、刘某成立本案的鉴定组,同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该机构聘请北京大学荆西平副教授、北京科技大学王明文副教授参与鉴定工作。
鉴定组通过阅读涉案专利ZL201110066517.7的授权文本等相关鉴定材料,充分理解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和技术方案。
随后,鉴定组委托北京中科光析化工技术研究所、北京化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北京北达燕园微构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三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召开专家讨论会,对鉴定事项和检测结果进行分析。
最终,鉴定组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鉴定意见,并得出鉴定结论。
鉴定方法如下:首先,鉴定组对涉案专利ZL201110066517.7的权利要求1、3、4进行技术特征划分;
其次,鉴定组基于鉴定材料,委托检测机构对阳光630荧光粉和阳光626A荧光粉进行检测,并对荧光粉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提取;
最后,鉴定组将涉案专利ZL201110066517.7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与阳光630荧光粉、阳光626A荧光粉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针对两者是否相同或者是否等同作出鉴定结论。
(一)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1.专利基本信息。
涉案专利号为ZL201110066517.7的专利授权文本共有10项权利要求。
本次鉴定的权利要求1是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和4是产品的从属权利要求。
2.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原文如下:“一种荧光体,其包含无机化合物,该无机化合物的组成至少包含M元素、A元素、D元素、E元素、和X元素,其中M元素是Eu,A元素是Ca及Sr,D元素是Si,E元素是Al,以及X是选自O、N和F的一种或两种或多种元素,且至少含有N,以及该无机化合物具有与CaAlSiN3相同的晶体结构,其通过用激发源照射而发射在570nm-700nm的波长范围中具有峰的荧光。
”鉴定组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如表1所示: 表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划分 3.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3原文如下:“权利要求1的荧光体,其由组成式MaAbDcEdXe表示,其中a+b=1,且参数a、c、d和e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0.00001≤a≤0.1…………………………(i) 0.5≤c≤1.8………………………………(ii) 0.5≤d≤1.8………………………………(iii) 0.8×(2/3+4/3×c+d)≤e……………………(iv) e≤1.2×(2/3+4/3×c+d)……………………(v)。
” 鉴定组将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如表2所示: 表2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划分 4.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4原文如下:“权利要求1的荧光体,其中包含在所述无机化合物中的Ca和Sr的原子数满足0.02≤(Ca原子数)/{(Ca原子数)+(Sr原子数)}<1。
”鉴定组将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方案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如表3所示: 表3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划分 (二)阳光630荧光粉、阳光626A荧光粉的检测结果。
为提取阳光630荧光粉、阳光626A荧光粉的技术特征,鉴定组委托北京中科光析化工技术研究所、北京北达燕园微构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化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三家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其中样品1为阳光630荧光粉,样品2为阳光626A荧光粉。
其中,北京中科光析化工技术研究所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北京北达燕园微构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了检测报告,北京化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了检测结果。
1.两种产品的基本信息。
根据涉案产品包装标签可知,其产品为荧光粉。
2.阳光630荧光粉的检测结果。
阳光630荧光粉元素定量检测的检测报告参见附件4-1,其检测结果见表4。
表4阳光630荧光粉(即荧光粉1号)的元素定量检测结果 元素 检测结果(wt%) Eu 0.51 Ca 4.91 Sr 33.89 Si 20.97 Al 14.26 O 2.257 N 21.21 F 0.0092 阳光630荧光粉晶体结构分析检测报告参见附件5-1,其检测结果见表5: 表5阳光630荧光粉(即样品1)的晶体结构分析结果 此外,阳光630荧光粉其结晶相与CaAlSiN3同构,未见高于1%的杂相,未见明显非晶相。
阳光630荧光粉发光性能分析测试报告参见附件6-1。
由此可知,阳光630荧光粉用不同波长激发源照射,均具有发射在570nm-700nm的范围中的峰。
如图2(a)所示,以激发光源为380nm为例,阳光630荧光粉在其照射下,发射峰的波长为604nm。
如图2(b)所示,以激发光源为440nm为例,阳光630荧光粉在其照射下,发射峰的波长为604nm。
如图2(c)所示,以激发光源为500nm为例,阳光630荧光粉在其照射下,发射峰的波长为604nm。
图2(a)激发光源为380nm时,其发射峰的波长为604nm 图2(b)激发光源为440nm时,其发射峰的波长为604nm 图2(c)激发光源为500nm时,其发射峰的波长为604nm 3.阳光626A荧光粉的检测结果。
阳光626A荧光粉元素定量检测的检测报告参见附件4-2,其检测结果见表6。
表6阳光626A荧光粉(即荧光粉2号)的元素定量检测结果 元素 检测结果(wt%) Eu 0.92 Ca 2.45 Sr 33.68 Si 17.69 Al 13.51 O 1.972 N 20.48 F 0.0362 阳光626A荧光粉晶体结构分析检测报告参见附件5-2,其检测结果见表7: 表7阳光626A荧光粉(即样品2)的晶体结构分析结果 此外,阳光626A荧光粉除强度约1%的杂相,未见明显非晶相,其主结晶相与CaAlSiN3同构。
阳光626A荧光粉发光性能分析测试报告参见附件6-2。
由此可知,阳光626A荧光粉用不同波长激发源照射,均具有发射在570nm-700nm的范围中的峰。
如图3(a)所示,以激发光源为380nm为例,阳光630荧光粉在其照射下,发射峰的波长为599nm。
如图3(b)所示,以激发光源为440nm为例,阳光630荧光粉在其照射下,发射峰的波长为605nm。
如图3(c)所示,以激发光源为500nm为例,阳光630荧光粉在其照射下,发射峰的波长为604nm。
图3(a)激发光源为380nm时,其发射峰的波长为599nm 图3(b)激发光源为440nm时,其发射峰的波长为605nm 图3(c)激发光源为500nm时,其发射峰的波长为604nm (三)技术特征比对分析。
鉴定组将专利ZL201110066517.7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与阳光630荧光粉、阳光626A荧光粉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结果如下。
A.阳光630荧光粉 1.权利要求1 (1)主题名称。
ZL201110066517.7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荧光体和使用荧光体的发光装置”,阳光630荧光粉的商品名称为“荧光粉”,“荧光体”与“荧光粉”相同。
(2)专利技术特征A1和阳光630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a1的比对。
专利技术特征A1:包含无机化合物。
根据三份检测报告可知,阳光630荧光粉含有无机化合物,该技术特征为a1。
因此,专利技术特征A1和阳光630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a1相同。
(3)专利技术特征A2和阳光630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a2的比对。
专利技术特征A2:该无机化合物的组成至少包含M元素、A元素、D元素、E元素、和X元素,其中M元素是Eu,A元素是Ca及Sr,D元素是Si,E元素是Al,以及X是选自O、N和F的一种或两种或多种元素,且至少含有N。
根据元素定量检测的检测报告(参见附件4-1)可知,阳光630荧光粉包含Eu元素(即M元素)、Ca(即A元素)元素、Sr元素(即A元素)、Si元素(即D元素)、Al元素(即E元素)、O元素(即X元素)、N元素(即X元素)、F元素(即X元素),该技术特征为a2。
因此,专利技术特征A2和阳光630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a2相同。
(4)专利技术特征A3和阳光630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a3的比对。
专利技术特征A3:该无机化合物具有与CaAlSiN3相同的晶体结构。
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描述,CaAlSiN3结晶相是斜方晶系,属于Cmc21空间群,其晶格常数为a=9.8007Å、b=5.6497Å、c=5.0627Å。
当以其他元素替换Ca、Si、Al、N时,若Al-N和Si-N化学键长度与专利说明书表5中所示的CaAlSiN3的晶格常数和原子坐标计算出的化学键长度相比在±15%以内,定义所述结晶相具有相同的晶体结构。
经计算,Si/Al–N化学键长为1.784Å,1.807Å,1.819Å和1.864Å。
根据晶体结构分析检测报告(参见附件5-1)可知,阳光630荧光粉结晶相为正交晶系(即斜方晶系),空间群为Cmc21,晶格常数为a=9.82653Å、b=5.73676Å、c=5.15311Å,Si/Al–N化学键长为1.75Å,1.786Å,1.86Å,1.87Å。
与专利的晶格常数和键长相比均在±3%以内。
因而,阳光630荧光粉具有与CaAlSiN3相同的晶体结构,该技术特征为a3。
因此,专利技术特征A3和阳光630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a3相同。
(5)专利技术特征A4和阳光630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a4的比对。
技术特征A4:通过用激发源照射而发射在570nm-700nm的波长范围中具有峰的荧光。
根据发光性能分析测试报告(参见附件6-1)可知:阳光630荧光粉用不同波长激发源照射,均具有发生在570-700nm的范围中的峰。
该技术特征为a4。
因此,专利技术特征A4和阳光630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a4相同。
2.权利要求3 (1)专利技术特征B1和阳光630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b1的比对。
专利技术特征B1:荧光体由组成式MaAbDcEdXe表示,其中a+b=1,参数a、c、d和e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0.00001≤a≤0.1(i) 0.5≤c≤1.8(ii) 0.5≤d≤1.8(iii) 0.8×(2/3+4/3×c+d)≤e(iv) e≤1.2×(2/3+4/3×c+d)(v)。
对于阳光630荧光粉,根据其元素定量检测的检测报告(参见附件4-1),计算可知几种元素的元素参数如表8所示。
表8阳光630荧光粉的各元素参数 元素 检测结果(%) 摩尔分数 参数代号 元素参数 Eu 0.51 0.0034 a 0.0065 Ca 4.91 0.1225 b1 0.2390 Sr 33.89 0.3868 b2 0.7545 Si 20.97 0.7466 c 1.4564 Al 14.26 0.5285 d 1.0309 O 2.257 0.1411 e1 0.2752 N 21.21 1.5150 e2 2.9552 F 0.0092 0.0005 e3 0.0009 注:b=b1+b2,e=e1+e2+e3 由此可知,a=0.0065,满足0.00001≤a≤0.1。
c=1.4564,满足0.5≤c≤1.8。
d=1.0309,满足0.5≤d≤1.8。
e=3.2313。
0.8×(2/3+4/3×c+d)=2.9116,满足0.8×(2/3+4/3×c+d)≤e。
1.2×(2/3+4/3×c+d)=4.3674,满足e≤1.2×(2/3+4/3×c+d)。
该技术特征为b1。
因此,专利技术特征B1和阳光630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b1相同。
3.权利要求4 (1)专利技术特征C1和阳光630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c1的比对。
专利技术特征C1:包含在所述无机化合物中的Ca和Sr的原子数满足0.02≤(Ca原子数)/{(Ca原子数)+(Sr原子数)}<1。
对于阳光630荧光粉,根据元素定量检测的检测报告(参见附件4-1)及表8的结果,可知:(Ca原子数)/{(Ca原子数)+(Sr原子数)}=0.2406,满足0.02≤(Ca原子数)/{(Ca原子数)+(Sr原子数)}<1,该技术特征为c1。
因此,专利技术特征C1和阳光630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c1相同。
B.阳光626A荧光粉 1.权利要求1 (1)主题名称。
ZL201110066517.7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荧光体和使用荧光体的发光装置”,阳光626A荧光粉的商品名称为“荧光粉”,“荧光体”与“荧光粉”相同。
(2)专利技术特征A1和阳光626A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a’1的比对。
专利技术特征A1:包含无机化合物。
根据三份检测报告可知,阳光626A荧光粉含有无机化合物,该技术特征为a’1。
因此,专利技术特征A1和阳光626A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a’1相同。
(3)专利技术特征A2和阳光626A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a’2的比对。
专利技术特征A2:该无机化合物的组成至少包含M元素、A元素、D元素、E元素、和X元素,其中M元素是Eu,A元素是Ca及Sr,D元素是Si,E元素是Al,以及X是选自O、N和F的一种或两种或多种元素,且至少含有N。
根据元素定量检测的检测报告(参见附件4-2)可知,阳光626A荧光粉包含Eu元素(即M元素)、Ca元素(即A元素)、Sr元素(即A元素)、Si元素(即D元素)、Al元素(即E元素)、O元素(即X元素)、N元素(即X元素)、F元素(即X元素),该技术特征为a’2。
因此,专利技术特征A2和阳光626A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a’2相同。
(4)专利技术特征A3和阳光626A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a’3的比对。
专利技术特征A3:该无机化合物具有与CaAlSiN3相同的晶体结构。
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描述,CaAlSiN3结晶相是斜方晶系,属于Cmc21空间群,其晶格常数为a=9.8007Å、b=5.6497Å、c=5.0627Å。
当以其他元素替换Ca、Si、Al、N时,若Al-N和Si-N化学键长度与专利说明书表5中所示的CaAlSiN3的晶格常数和原子坐标计算出的化学键长度相比在±15%以内,定义所述结晶相具有相同的晶体结构。
经计算,Si/Al–N化学键长为1.784,1.807,1.819和1.864。
根据晶体结构分析检测报告(参见附件5-2)可知,阳光626A荧光粉为正交晶系(即斜方晶系),空间群为Cmc21,晶格常数为a=9.81487Å、b=5.74756Å、c=5.15691Å,Si/Al–N化学键长为1.822,1.823,1.826,1.811。
与专利的晶格常数和键长相比均在±3%以内。
因而,阳光626A荧光粉具有与CaAlSiN3相同的晶体结构,该技术特征为a’3。
因此,专利技术特征A3和阳光626A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a’3相同。
(5)专利技术特征A4和阳光626A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a’4的比对。
技术特征A4:通过用激发源照射而发射在570nm-700nm的波长范围中具有峰的荧光。
根据发光性能分析测试报告(参见附件6-2)可知:阳光626A荧光粉用不同波长激发源照射,均具有发生在570-700nm的范围中的峰。
该技术特征为a’4。
因此,技术特征A4和阳光626A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a’4相同。
2.权利要求3 (1)专利技术特征B1和阳光626A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b’1的比对。
专利技术特征B1:荧光体由组成式MaAbDcEdXe表示,其中a+b=1,参数a、c、d和e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0.00001≤a≤0.1(i) 0.5≤c≤1.8(ii) 0.5≤d≤1.8(iii) 0.8×(2/3+4/3×c+d)≤e(iv) e≤1.2×(2/3+4/3×c+d)(v)。
对于阳光626A荧光粉,根据其元素定量检测的检测报告(参见附件4-2),计算可知几种元素的元素参数如表9所示。
表9阳光626A荧光粉的各元素参数 元素 检测结果(%) 摩尔分数 参数代号 元素参数 Eu 0.9200 0.0061 A 0.0134 Ca 2.4500 0.0611 b1 0.1354 Sr 33.6800 0.3844 b2 0.8512 Si 17.6900 0.6299 C 1.3948 Al 13.5100 0.5007 D 1.1088 O 1.9720 0.1233 e1 0.2729 N 20.4800 1.4629 e2 3.2395 F 0.0362 0.0019 e3 0.0042 注:b=b1+b2,e=e1+e2+e3 由此可知,a=0.0134,0.00001≤a≤0.1。
c=1.3948,满足0.5≤c≤1.8。
d=1.1088,满足0.5≤d≤1.8。
e=3.5167。
0.8×(2/3+4/3×c+d)=2.9082,满足0.8×(2/3+4/3×c+d)≤e。
1.2×(2/3+4/3×c+d)=4.3623,满足e≤1.2×(2/3+4/3×c+d)。
该技术特征为b’1。
因此,专利技术特征B1和阳光626A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b’1相同。
3.权利要求4 (1)专利技术特征C1和阳光626A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c’1的比对。
专利技术特征C1:包含在所述无机化合物中的Ca和Sr的原子数满足0.02≤(Ca原子数)/{(Ca原子数)+(Sr原子数)}<1。
对于阳光626A荧光粉,根据元素定量检测的检测报告(参见附件4-2)及表9的结果,可知:(Ca原子数)/{(Ca原子数)+(Sr原子数)}=0.1372,满足0.02≤(Ca原子数)/{(Ca原子数)+(Sr原子数)}<1,该技术特征为c’1。
因此,专利技术特征C1和阳光626A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c’1相同。
C.小结 根据上述比对分析可知,阳光630、626A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均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1-A5相同;
阳光630、626A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均与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B1相同;
阳光630、626A荧光粉相应技术特征均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C1相同。
根据上述分析,鉴定组形成一致意见:被诉侵权产品阳光630荧光粉中相应技术特征均与ZL201110066517.7号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阳光626A荧光粉中相应技术特征均与ZL201110066517.7号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相同。
苏州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缺少原始检测数据,检测和分析的过程不完整,以及鉴定机构对原始检测报告进行拆分从而破坏了原始检测报告的完整性等,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作证,并当庭回应了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的质疑。
2019年4月2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关于对苏州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回复函”,其上载明:日前,我所收到贵院转交的苏州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的主要问题》函件。
现对有关问题回复如下:一、关于附件4-1和4-2的问题。
附件4-1和4-2记录的测试结果为质量百分比,该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在没有特别标注单位时默认为质量百分比。
同时,对元素成分检测通常直接出具检测结果或进行一定质量浓度换算。
附件4-1和4-2已记载检测仪器和检测方法。
附件4-2涉及的元素百分含量总和为90%,附件5-2显示检测物质未见明显非晶相,造成两份检测结果差异的原因为:样品不是纯净物,可能存在有机物等杂质,附件5-2的检测为晶体结构检测,有机物等杂质无法被检测到;
元素含量的测量难免受到待测物质损失的影响;
不同的检测设备检测方法会产生检测误差。
因此,元素测量百分含量总和不足100%是正常的。
二、关于附件5-1和5-2的问题。
原理上讲晶体衍射峰强度主要取决于元素种类,元素含量,原子在晶胞中的位置,以及测试XRD图谱时晶粒的择优取向情况。
这些影响都可被Rietveld方法处理,因此,不会对晶体结构分析产生影响。
晶体衍射标准制样属于常规操作,无需制备标准品即可确定晶体结构。
衍射对空间群认定依据“消光规律”,该方法属于标准操作,无需赘述分析过程。
正交晶系(也称斜方晶系)其晶轴夹角均为90°,一般在表述晶胞信息时仅用晶轴数据a、b、c即可,无需报道α、β和γ三个角的度数。
晶体学7个晶系中只有单斜、三斜和三方菱形格子晶胞需要给出晶轴夹角的度数,其他晶系(包括正交晶系)其三个角度均为90度,缺省角度参数属于晶体学的标准表述方式。
附件5-2中4个较弱的峰确属杂相。
杂相来源及构成有多种可能,对杂相的分析确认超出本案检测范围。
尽管键长存在误差,但不影响晶体结构的判断,并且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内。
三、关于附件6-1和6-2的问题。
鉴定机构并非对原始检测报告重新整理并分割成附件6-1和6-2,北京化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已分别在原始检测结果图片上方标注了“1:EmissionScan”和“2:EmissionScan”。
因此,标注为“1:EmissionScan”及其后面的25张图(共26张图)为1号荧光粉阳光630相关的测试结果。
标注为“2:EmissionScan”及其后面的18张图(共19张图)为2号荧光粉阳光626A相关的测试结果。
为便于查阅,我所相应地进行了插页分隔。
四、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的抗辩事实。
格亮公司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3份采购订单(协议双方为格亮公司与“goldenluxCo.,limited英特美光电有限公司”,订购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7日,交货方式为FOB),认为其所销售的涉案阳光626A及阳光630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使认定上述产品构成侵权,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626A及阳光630产品并非其所销售的主要产品,其针对上述产品的购入价格甚至高于销售价格,在上述产品销售过程中基本没有获利。
三菱化学对3份订单对实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订单是真实存在并且实际履行的,没有相关的合同、发票、装箱单、报关单、提货单、完税证明、汇款证明、检疫检验证明等予以佐证。
按照常理说,格亮公司是英特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格亮公司应当直接从英特美公司的美国工厂进货,或者直接从苏州公司进货,没有必要从香港进货,对方代理人也陈述他们进货的价格比销售价格高,不符合商业常识,也恰恰说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是有问题的,而且格亮公司和香港这家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利害关系。
英特美公司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intematixhongkongCo.,limited英特美香港有限公司”商业登记档案、公司董事决议(英特美香港有限公司收到goldenluxCo.,limited发出编号为GL131112-01之采购单,订购货品“SunBright630”,价格为5350美元。
英特美香港有限公司收到goldenluxCo.,limited发出编号为GL131112-02之采购单,订购货品“SunBright626A”,价格为28950美元。
英特美香港有限公司已按goldenluxCo.,limited之要求将上述两份采购单订购之货品送达并交付。
英特美香港有限公司亦向goldenluxCo.,limited发出商业发票/发票,编号分别为I90001724、I90003359、I90003625、I90003369。
董事会决议向法院提交上述交易的有关文件,包括采购单、装箱单、收货单、商业发票及发票之复印本作为证据,董事确认上述复印本是真实、正确和完整的)以及其在香港销售阳光626A及阳光630产品的采购单、装箱单、收货单、商业发票及发票。
证明英特美香港有限公司系2007年11月在香港注册成立,其股东为英特美公司。
英特美公司仅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英特美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香港地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存在任何生产、销售、进口、许诺销售行为。
证据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00054号公证书,其上载明:2016年11月25日,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娇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已正常接入互联网的办公电脑,登录进入网址为www.icris.cr.gov.hk/csci的网页,查询“goldenluxCo.,limited”的商业登记资料,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实时截屏并打印。
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显示,“GoldenluxCo.,limited英特美光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类别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现况为“仍注册”,其股东、董事为黄美燕(身份证号码为3502031932××××××××)。
三菱化学对英特美公司上述证据中的商业登记档案没有异议,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进口报关资料,不能形成完整、真实的交易链条,无法说明货物的流向。
另查,英特美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9日,其股东为“intematixhongkongCo.,limited英特美香港有限公司”。
2013年7月8日,英特美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格亮光电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intematixhongkongCo.,limited变更为黄美燕(身份证号码为3502031932××××××××)。
苏州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其股东为“intematixhongkongCo.,limited英特美香港有限公司”。
五、三菱化学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以及维权合理支出事实。
三菱化学主张以其在2013年度、2014年度期间因被侵权所受之损失予以计算赔偿金额,具体意见如下:认为在这个行业中红粉量是固定的,所以英特美公司的销售量意味着三菱化学销售量的相应减少,进而对应着三菱化学的损失。
具体而言,有两种计算方式:(一)三菱化学的损失计算方式。
根据《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所记载的英特美公司所有的荧光粉的月销售量、红色荧光粉所占的比例、三菱化学红色荧光粉的销售价格、行业的平均利润率,可以计算出三菱化学的损失,具体为:(1)三菱化学2013年(根据《2014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计算)的损失。
800kg(所有的荧光粉月平均销量,报告的第54页,补充P278)×12(一年12个月)×1000(销量变为g)×6%(红粉销量占比,报告的第54页,补充P278)×140元(三菱化学2013年红粉均价,报告的第65页,补充P289)/克×30%(2013年荧光粉行业毛利率,报告的第6页,补充P230)=2419.2万元。
(2)同理,根据《2015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可以计算出三菱化学2014年的损失。
1.3吨(所有的荧光粉月平均销量,报告的第52页,补充P346)×12×1000×1000×8%(红粉销量占比,报告的第52页,补充P346)×100元/克(三菱化学2014年红粉均价,报告的第61页,补充P355)*30%(2014年荧光粉行业毛利率,报告的第6页,补充P300)=3744万元。
备注:其最少几百公斤的销售量与证据29(电话录音)也是能够相互印证的。
(二)英特美公司获利计算方式。
根据《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所记载的英特美公司所有的荧光粉的月销售量、红色荧光粉所占的比例、英特美公司红色荧光粉的销售价格、行业的平均利润率,可以计算出英特美公司的获利,具体为:(1)根据《2014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可以计算出英特美公司2013年的获利。
800kg(所有的荧光粉月平均销量,报告的第54页,补充P278)×12(一年12个月)×1000(销量变为g)×6%(红粉销量占比,报告的第54页,补充P278)×120元(英特美公司2013年红粉均价,报告的第54页,补充P278)/克×30%(2013年荧光粉行业毛利率,报告的第6页,补充P230)=2073.6万元。
(2)同理,根据《2015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可以计算出英特美公司2014年的获利。
1.3吨(所有的荧光粉月平均销量,报告的第52页,补充P346)×12×1000×1000×8%(红粉销量占比,报告的第52页,补充P346)×50元/克(英特美公司2014年红粉均价,报告的第52页,补充P346)×30%(2014年荧光粉行业毛利率,报告的第6页,补充P300)=1872万元。
另查,在三菱化学提交的《2014年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显示,2013年,中国市场的LED红色荧光粉的市场竞争格局大体如下:按销售额计,前五名(包括三菱化学与英特美公司在内)分别占比36%(三菱化学)、19%(英特美公司)、12%、8%、8%,其他占17%,按销售量计,前五名(包括三菱化学与英特美公司在内)分别占比23%(三菱化学)、19%、14%、14%(英特美公司)、12%,其他占18%。
在三菱化学提交的《2015年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显示,2014年,中国市场的LED红色荧光粉的市场竞争格局大体如下:按销售额计,前五名(包括三菱化学与英特美公司在内)分别占比22%(三菱化学)、13%(英特美公司)、13%、13%、10%,其他占29%,按销售量计,前五名(包括三菱化学与英特美公司在内)分别占比19%、19%、14%、11%(英特美公司)、10%(三菱化学),其他占27%。
此外,三菱化学提交了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第13民事部作出的一审判决(2011-138404请求禁止专利权侵害之诉,判决时间为2013年2月5日)、韩国首尔高等法院第5民事部作出的二审判决(2013-2005341请求禁止专利权侵害之诉,判决时间为2015年4月2日)以及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确定证明书》(其上载明,原告为三菱化学,被告为英特美公司,以及上述两份判决的文号),用以说明英特美公司系二次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三菱化学还提交了公证书发票(网页公证费是1175元,公证购买费用是3000元)、调查费用发票(金额为41822元)、律师费支付凭证(总共有两张汇款单,一张是55604美元,一张是67991美元)、购买两份行业调研报告费用的三张发票(金额合计为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三菱化学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110066517.7号“荧光体和使用荧光体的发光装置”发明专利(系ZL200480040967.7的分案申请),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的问题。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三菱化学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3、4。
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关于三菱化学请求保护的相关技术方案所作的技术特征分解意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
对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意见以及比对意见,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缺少原始检测数据,检测和分析的过程不完整,以及鉴定机构对原始检测报告进行拆分从而破坏了原始检测报告的完整性等。
对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所提之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书面回复,详如查明事实部分所列,不再赘述。
经核,鉴定机构的回复,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拥有合法资质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所提之诸项质疑,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之内。
格亮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则否认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经查,格亮公司系英特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经销商,苏州公司系英特美公司设立的“intematixhongkongCo.,limited(英特美香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格亮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黄美燕同时也是“GoldenluxCo.,limited(英特美光电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两者的实际控制人相同。
格亮公司声称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自同一控制人的“GoldenluxCo.,limited英特美光电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相关的报关以及付款凭证;英特美公司声称其下属的“intematixhongkongCo.,limited英特美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销售了相同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给“GoldenluxCo.,limited英特美光电有限公司”,并未供应被诉侵权产品给作为其授权经销商的格亮公司,有违正常的商业往来,显然难以成立。
英特美公司亦未能合理说明,与其下属的英特美香港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GoldenluxCo.,limited英特美光电有限公司”为何使用了“英特美光电有限公司”的中文名称,其作为大型跨国集团公司,对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料有无进行正常的商业尽职调查,与极易查实的同一控制人的公司(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格亮公司的前身系英特美公司的孙公司)发生涉案的交易的商业目的是否正当等等。
何况,从格亮公司的网站中更名公告内容、公司简介内容以及格亮公司在销售时附带的“英特美荧光粉使用指南”,可以得知,黄美燕在设立GoldenluxCo.,limited英特美光电有限公司后,又在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格亮公司对外宣传所谓的英特美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更名事宜,宣称英特美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是英特美公司在华的业务经营中心,使用了“intematix”商标并标注“英特美版权所有”等,由此可见,其经营极不规范,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英特美公司对作为其授权经销商的格亮公司的上述行为,在诉讼期间,亦从未提出异议或作出处理。
从历史沿革来看,格亮公司的前身为英特美光电(深圳)有限公司,系英特美公司设立的“intematixhongkongCo.,limited英特美香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者关联极为密切。
另,从三菱化学提交的经公证的录音内容来看,苏州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已明确承认苏州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综上,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未能就其有违正常商业往来的交易行为进行合理说明,结合格亮公司以及英特美公司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故,三菱化学指控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实施了制造、销售、进口、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格亮公司所提之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未经三菱化学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进口、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问题,三菱化学主张以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经查,三菱化学提交的行业调研报告显示,红色荧光粉的主要竞争者为包括三菱化学、英特美公司在内的五家,且三菱化学的产品2014年售价明显高于英特美公司一倍有余,由此可见,在存在多个案外竞争对手且双方价格差距极大的情况下,三菱化学直接将英特美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全部归于自己名下,并未将竞争因素以及价格对市场份额的影响因素考虑在内,理由显然并不充分,此其一;从现有证据来看,英特美公司的红色荧光粉,除了被诉侵权的两个型号之外,还存在多个其他型号,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型号亦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三菱化学将英特美公司所有型号的红色荧光粉份额均归于自己名下,理由亦不充分,此其二。
因此,三菱化学关于其所受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逻辑并不周延,理由亦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三菱化学的实际损失金额难以确定。
至于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的侵权获利金额,鉴于英特美公司的红色荧光粉,除涉案的两个型号之外,还存在多个其他型号,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型号亦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亦难以确定。
在本案中,亦无证据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应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英特美公司的红色荧光粉,除了涉案被诉侵权的两个型号外,还存在多个其他型号,但是,基于英特美公司的红色荧光粉的销售金额特别巨大,即使考虑了市场竞争因素以及价格因素对市场份额的影响,亦足以认定合理的赔偿金额大大超过了法定的100万元上限。
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三菱化学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类型为发明专利,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包括制造在内,销售包含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红色荧光粉金额特别巨大和相关的市场竞争因素、产品价格因素,以及三菱化学的合理维权支出等,酌定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赔偿三菱化学人民币200万元。
三菱化学关于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三菱化学ZL201110066517.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菱化学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三、驳回三菱化学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人民币37818元,由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提交了公证书一份,证明经香港政府网站付费查询,“GoldenluxCo.,limited英特美光电有限公司”已更名为“GoldenluxCo.,limited”。
经质证,三菱化学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有关香港公司变更登记的证据应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且该公司现在变更企业名称不能改变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与格亮公司之前混同经营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内容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当事人应提交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
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上述证据材料存在形式瑕疵,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三菱化学为证明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存在混同经营事实,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格亮公司官网及多家LED业内网站新闻宣传网页一宗共10份,证明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依群以英特美公司的创始人、首席技术官、执行副总裁、技术总监等身份在中国大陆宣传英特美公司的荧光粉产品,以及英特美公司在苏州有生产设备基地。
2.英特美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的部分专利,证明李依群是英特美公司专利发明人之一。
经质证,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与格亮公司之间有关联关系,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生产和销售。
本院对三菱化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其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三菱化学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二是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三菱化学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经审查,三菱化学在原审起诉时已提交了涉案专利共有权人独立行政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出具的《放弃诉权和请求权申请书》。
据此,三菱化学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为本案适格主体。
格亮公司关于三菱化学提起本案诉讼未经涉案专利共有权人同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瑕疵,不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事实,主要理由为检材不合格、第三方检测机构没有相应检测资质、检测不规范、没有提供原始检测数据和结果等,且原审法院未向当事人出示鉴定机构的回复函。
二审中,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及鉴定机构聘请参与鉴定工作的专家再次出庭接受质询。
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当庭确认其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均已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二审中没有新的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的上述异议不影响本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效力的认定,具体理由为: 首先,关于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资质问题。
本案中,鉴定机构委托北京中科光析化工技术研究所、北京化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北京北达燕园微构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三家检测机构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物理性能进行检测,系因该三家检测机构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且其检测结果亦经鉴定机构聘请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予以确认。
故该三家检测机构是否具有荧光粉相关检测资质,并不必然影响其检测结果的准确性。
在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检测结果有误的情形下,本院对三公司关于第三方检测机构没有检验资质、检验结果不应采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检材保质期问题。
涉案检材为荧光粉产品,其用途为配合白光LED灯使用,而LED灯一般寿命较长,荧光粉产品亦不会轻易发生分解,其自身物质属性相对较为稳定。
二审庭审中,鉴定机构聘请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对此予以确认。
故涉案检材上标注的有效期并不足以认定为荧光粉产品的保质期。
在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检材物理性能发生改变的情形下,本院对三公司关于检材不合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检测规范问题。
针对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鉴定机构在原审中与检测机构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合理解释,具体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元素组成检测方面。
《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4-1和4-2记录的测试结果为质量百分比,检测报告未作标注原因为在没有特别标注单位时即默认为质量百分比;
检测机构对附件4-1和4-2检测结果虽未记录详细检测过程,但列表下方标注了检测仪器、样品处理方法,此为检测机构常见记录方式;
元素测量百分含量不足100%是正常现象,附件5-2晶体结构检测无法检测到有机物等杂质,不同的检测设备检测方法会产生检测误差。
二是晶体结构检测方面。
物相的鉴定主要考虑峰的位置而不是峰的强度,如果峰的位置匹配,就是一样的物相,而影响峰的强度的因素都可以被Rietveld方法处理,不会对晶体结构分析产生影响;
晶体衍射标准制样属于常规操作,无需制备标准品即可确定晶体结构。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上述解释能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检测报告的客观性,检测方法科学合理,检测结果并不存在冲突;
至于检测报告记录不尽之处并不影响检测结果的准确性。
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检测结果有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此外,原审法院虽未将鉴定机构的回复函移转给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但因鉴定机构在原审出庭接受质询时已有相同意见陈述,故对三公司诉讼权利并无实质性影响。
三公司据此主张鉴定机构的回复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依法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事实清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本案中,三菱化学主张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以分工合作的模式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具体表现为英特美公司与其中国授权经销商格亮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而格亮公司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为进口产品;
以及英特美公司与其中国生产基地苏州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三公司对上述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英特美公司、格亮公司则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英特美公司的子公司“intematixhongkongCo.,limited英特美香港有限公司”销售给“GoldenluxCo.,limited英特美光电有限公司”的,格亮公司系从“GoldenluxCo.,limited英特美光电有限公司”处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英特美公司未向中国大陆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格亮公司有合法来源;
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同时抗辩称三菱化学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公司在中国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英特美公司、格亮公司、苏州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理由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格亮公司作为英特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经销商,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格亮公司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GoldenluxCo.,limited英特美光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结合格亮公司为英特美公司中国市场授权经销商及其对外宣传系英特美公司重要经销渠道的事实,格亮公司与英特美公司关系紧密,并不具有合法来源抗辩主体资格,且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与英特美公司无关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三菱化学提交的其与苏州公司、格亮公司销售人员的电话通话证据,可以证明苏州公司存在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存在指示三菱化学向英特美公司授权经销商格亮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结合英特美公司高管人员李依群同时担任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对外宣传英特美公司在苏州有生产基地的事实,苏州公司与英特美公司关系紧密,可以确认在英特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下,苏州公司、格亮公司通过分工合作建立起英特美公司中国市场经营体系,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
至于格亮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苏州公司直接供货还是由英特美公司统一配置进口供货,此系三公司经营体系内部关系,不影响三公司在本案中就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亦不影响本案对格亮公司实施进口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
最后,至于英特美公司是否存在向其子公司“intematixhongkongCo.,limited英特美香港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对其在中国通过苏州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通过格亮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不能支持其关于未向中国大陆地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事实清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本案中,三菱化学主张以其实际损失或英特美公司侵权获利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了2014年、2015年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维权支出证据。
根据上述两份报告,三菱化学主张其实际损失为2013年2419.2万元、2014年3744万元;
英特美公司侵权获利为2013年2073.6万元、2014年1872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菱化学提交的2014年、2015年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系购买自高工LED产业研究所(GLII),可以用作证明支持其损害赔偿主张的初步证据。
同时,三菱化学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1中“高工LED资讯”网页载明“在2014年的高工全球奖评选中,英特美凭借高显色白光专利荧光粉摘得金球奖桂冠”并配有英特美执行副总裁李依群领奖照片。
据此可以确认,英特美公司在本案涉诉之前对高工LED产业研究所(GLII)在荧光粉行业中调研地位的权威性和客观性予以认可,并且接受了高工LED产业研究所(GLII)的评价和授奖。
因此,在英特美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可以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结合上述两份报告的相关数据,对当事人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根据上述两份报告,英特美公司红粉产品至少有七种,被诉侵权产品(阳光626A、阳光630)为其中两种。
在此情形下,三菱化学以英特美公司全部红粉产品销量作为计赔依据,显属不当。
因上述两份报告未直接提供英特美公司两种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数据,如果以其2013年、2014年销量为英特美公司全部红粉产品销量2/7份额进行估算的话,不论是三菱化学实际损失还是英特美公司侵权获利计算,具体数额仍在1000万元左右,已远超法定赔偿100万元限额。
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本案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酌定赔偿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酌定赔偿仍属于对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确定,而非适用法定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数量以及三菱化学实际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将本案赔偿数额确定为200万元,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但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法律依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英特美公司、格亮公司、苏州公司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虽持有异议,但因其并未提交公司财务账簿以证实其获利事实,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英特美公司、格亮公司、苏州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格亮公司、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深圳格亮光电有限公司、英特美公司、英特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4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5日 涉案专利 荧光体和使用荧光体的发光装置(专利号:ZL201110066517.7)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鉴定程序;
共同侵权;
酌定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格亮光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特美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特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深圳格亮光电有限公司、英特美公司(Intematix Corporation)、英特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三菱化学株式会社ZL201110066517.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格亮光电有限公司、英特美公司(Intematix Corporation)、英特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菱化学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三、驳回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1.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 2.酌定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 裁判观点 1.中国公司在外国公司的实际控制下,通过分工合作建立起外国公司的中国市场经营体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中国公司与外国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酌定赔偿是人民法院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其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酌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