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170号原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
法定代表人:侯晓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集后辛庄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薛永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鑫,男,汉族,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具有导轨的混凝土搅拌拖泵;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并获授权了“一种具有导轨的混凝土搅拌拖泵”(专利号为ZL20172043××××.X)的专利,原告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了原告的专利,即擅自生产、制造、销售了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技术的产品。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为型号为JBT30、JBT40、DJBT40的搅拌拖泵。
被告辩称:没有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设备,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2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3、公证书及发票,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被告获利巨大。
证据4、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价格;
证据5、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具有导轨的混凝土搅拌拖泵”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72043××××.X,专利申请日2017年4月24日,专利授权日2017年12月29日。
现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具有导轨的混凝土搅拌拖泵,包括:搅拌机、泵送系统、油箱、搅拌泵底架、导轨、料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轨分为上导轨和下导轨,所述上导轨和下导轨之间用铰接机构连接固定,所述上导轨至少具备平放和伸直两种固定状态。
原告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以下四个技术特征:1.一种具有导轨的混凝土搅拌拖泵,包括搅拌机、泵送系统、油箱、搅拌泵底架、导轨、料斗;
2.导轨分为上导轨和下导轨;
3.上导轨和下导轨之间用铰接机构连接固定;
4.上导轨至少具备平放和伸直两种固定状态。
2018年9月29日,在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公证员臧某、公证员助理李庶顺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超使用公证处一台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浏览相关网页的操作。
对孙超的上述操作过程,青岛市李沧公证处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2018)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153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https://www.1688.com)的店铺中展示有搅拌拖泵JBT30、JBT40、DJBT40,搅拌拖泵JBT30的导轨可以折叠。
2019年10月20日,孙超再次在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公证员臧某、公证员助理李庶顺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一台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浏览相关网页的操作。
对孙超的上述操作过程,青岛市李沧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2019)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160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及光盘显示:被告的网站(网址为××)上展示有细石泵、搅拌拖泵、混凝土泵、喷湿机等产品;
根据搅拌拖泵JBT30、JBT40、DJBT40的图片及介绍可以看出三种产品的外观相同,排量和动力形式不同;
搅拌拖泵JBT40由搅拌机、主油泵、动力系统、料斗装置、电控系统、散热系统、集中润滑系统、S管阀、眼镜板、切割环、液压管路接斗、无限遥控器等组成,料斗可以上下升降。
被告称搅拌拖泵JBT30与搅拌拖泵JBT40结构相同、混凝土排量不同,搅拌拖泵DJBT40与搅拌拖泵JBT30、搅拌拖泵JBT40的结构不同。
另,原告销售搅拌拖泵DJBT40的价格为187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72043××××.X、名称为“一种具有导轨的混凝土搅拌拖泵”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且专利权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包含三个技术特征:1.一种具有导轨的混凝土搅拌拖泵,包括搅拌机、泵送系统、油箱、搅拌泵底架、导轨、料斗;
2.导轨分为上导轨和下导轨;
3.上导轨和下导轨之间用铰接机构连接固定,上导轨至少具备平放和伸直两种固定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搅拌拖泵JBT40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搅拌拖泵JBT30和搅拌拖泵DJBT40与搅拌拖泵JBT40结构相同,因此搅拌拖泵JBT30、JBT40、DJBT40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上下导轨,被诉侵权产品的导轨是一个整体,只有一种伸直的状态,被诉侵权产品的料斗通过电机进行升降,需要装箱的时候把高出来的导轨切割下来,运输完以后再焊接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并结合被告陈述,被诉搅拌拖泵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理由如下:首先,被诉JBT40搅拌拖泵是一种具有导轨的混凝土搅拌拖泵,包括搅拌机、泵送系统、油箱、搅拌泵底架、导轨、料斗,与专利技术特征1相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其次,被诉搅拌拖泵JBT40的照片显示料斗可以升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结合被诉搅拌拖泵JBT40导轨折叠的照片,可以确定被诉搅拌拖泵JBT40若要实现料斗升降的功能,其导轨必然分为上导轨和下导轨两部分,并且上、下导轨之间用铰接机构连接固定,上导轨伸直时,料斗处于上升状态,上导轨处于折叠状态时,料斗处于下降状态,因此被诉搅拌拖泵JBT40具备专利技术特征2和专利技术特征3。
被告关于需要装箱的时候把高出来的导轨切割下来,运输完以后再焊接上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被诉搅拌拖泵JBT30、被诉搅拌拖泵DJBT40与被诉搅拌拖泵JBT40外观相同,仅排量和动力形式不同,且被告认可被诉搅拌拖泵JBT40与被诉搅拌拖泵JBT30结构相同,被告虽主张被诉搅拌拖泵DJBT4结构不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被诉搅拌拖泵JBT30、JBT40、DJBT40结构相同,均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搅拌拖泵JBT30、JBT40、DJBT40包含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网站及阿里巴巴网上展示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还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720434420.X的“一种具有导轨的混凝土搅拌拖泵”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