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1454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百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负责人:刘建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女,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齐河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百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百广场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戴肖利,被告德百广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扣锁(TSA-K034)”(专利号为ZL201430558392.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独创设计的“扣锁(TSA-K034)”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558392.4,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德百广场分公司辩称,其接到起诉后立即停止了销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扣锁(TSA-K034)”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5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558392.4,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作锁具,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特别是主视图所示面板部位的造型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6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9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4月23日,公证员丁新燕、公证人员王博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朝兰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方朝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拉杆箱三个,分别支付货款299、472、523元,取得商户名称为“”的POS签购单、分公司的购物小票及销售凭证各三张。
方朝兰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销售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9年5月13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作出(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386号公证书,完整记录了上述取证过程。
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为公证封存的价格为472元的灰色拉杆箱,经拆封查看,箱体附带的产品吊牌上有“”的商标,同时有以下信息:有限公司(总代理·制造商),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手把两端各有一构造完全相同的箱包锁,经庭审比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锁具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所使用的锁具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德百广场分公司认可被诉侵权箱包系其销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具与原告专利在细节上有差异,但从图片上看其对上述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的4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附页、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386号公证书及附带实物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德百广场分公司陈述,涉案产品系从广州代理商广州市公司处进货。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9月1日,德百广场分公司(甲方)与广州市公司(乙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的标的物为品牌商品。
乙方向甲方销售商品应当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该商品所必需的各种证照许可或登记证明。
有效期:2020年8月31日止。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的业务回单一张,载明:2019年6月11日,德百广场分公司向广州公司付款13758.55元,用途:货款。
3.广州公司授权广州公司设立专柜经销皮具类产品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有效期: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4.广州商品销售单复印件一份。
5.广州市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广州公司的皮腰带、男装包、女装包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6.广州市公司和广州皮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第708496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销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和业务回单显示的付款时间均晚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3授权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4销售单没有双方主体的盖章,同时该销售单所涉及的产品与本案涉案侵权产品也没有形成对应关系,对于销售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5、6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销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日、证据2银行业务回单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均晚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2019年4月23日,证据1、2亦没有体现货款对应的具体商品,与本案均没有关联;
证据3、4、5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均无法核实;
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皮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陆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第7084965号商标,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证复印件一致,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对证据1、2、3、4、5均不予采信,证据6只能证明广州市公司、广州皮具有限公司有效存在,以及广州皮具有限公司拥有第7084965号商标的事实,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扣锁(TSA-K034)”(专利号为ZL201430558392.4)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锁具,与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锁具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具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德百广场分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告经营规模、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河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百广场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扣锁(TSA-K034)”(专利号为ZL201430558392.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齐河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百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齐河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百广场分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