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755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宇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史献来烟酒店,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科大佳园北栋1栋3号门面。
经营者史献来,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史献来烟酒店(以下简称史献来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和其他损失;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献来烟酒店答辩要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白酒是被告销售的。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续至2022年2月20日。
2、2018年12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857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27日,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7日,公证员程某和公证员助理向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来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该商铺挂有“鼎盛烟酒”字样的标牌)。
王振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国窖”字样的白酒2瓶,并取得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各一份。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封存。
封存前申请人的鉴定人员郝晓兵、谢三宏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向王振涛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POS签购单、《鉴定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3、2018年9月27日,经过原告老窖公司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的防伪标识、商标、包装盒、辅材、自制假冒包装材料进行比对鉴定,涉案产品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4、被告史献来烟酒店系于2017年7月14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烟草制品、国产酒类、预包装食品、非酒精饮料及茶叶的零售。
被告当庭认可该店与公证书载明的“鼎盛烟酒”系同一家店。
5、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注册商标类别均属于33类酒类,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史献来烟酒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史献来烟酒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史献来烟酒店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史献来烟酒店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的主张。
原告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域位置、期间、涉案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考虑涉案产品系食品酒类,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酌情确定被告史献来烟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史献来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史献来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000元(已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史献来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