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9613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陵县丰庆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沙岗镇沙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彭刚龙。
被告:杭州珍味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邱山农贸市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351-1#)。
法定代表人:王文晓。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江陵县丰庆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庆公司)、杭州珍味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味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庆公司、珍味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2万元。
事实和理由:福州米厂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书,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前述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珍味咏公司销售由丰庆公司生产的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丰庆公司、珍味咏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福州米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7稻花香品牌大米产品在粮油店、超市实际销售的照片,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在案其他证据,本院对福州米厂在此前三年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8-12,本院对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予以确认;
福州米厂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大米,后经国家商标局多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该商标被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
2016年7月21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米等。
2018年9月10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娟、毛阳向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黄娟、毛阳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被告珍味咏公司开设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市场××商铺内购买大米一袋,付款60元,并取得加盖“杭州珍味咏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购物清单一份以及显示“杭州珍味咏商贸有限公司王文晓”等文字的名片一张。
前述大米包装袋上端显著位置标注“稻花香+Daohuaxiangmi”标识,包装袋下侧标注“江陵县丰庆米业有限公司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沙岗镇沙东路76号”文字。
福州米厂确认其未曾授权丰庆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同时确认涉案大米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显著位置突出标注“稻花香+Daohuaxiangmi”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两者除字体上略有差异,拼音部分相差“mi”外,其余文字组成、含义、排列方式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该标识与原告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
且涉案大米与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米属于相同商品。
原告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该商品系侵权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大米包装上载明丰庆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表明丰庆公司为涉案大米的生产商。
故丰庆公司未经福州米厂许可生产并销售涉案大米,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珍味咏公司销售涉案大米,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丰庆公司系案涉侵权大米的生产商;
2、福州米厂主张丰庆公司的生产者责任及于其全部生产销售涉案大米的行为;
3、福州米厂为维权支付购物费、公证费及律师费若干。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陵县丰庆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大米产品;
二、被告杭州珍味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大米产品;
三、被告江陵县丰庆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
四、被告杭州珍味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225元,被告江陵县丰庆米业有限公司负担984元,被告杭州珍味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