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377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军朋,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崔军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崔军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军朋立即停止侵害罗莱公司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崔军朋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崔军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依法取得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至今仍处于有效期内。
多年来,在罗莱公司的不懈努力下,“罗莱”品牌家纺在市场上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罗莱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日益增多。
2020年4月,罗莱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从崔军朋在1688平台开设的网店购买了罗莱牌商品。
经鉴定,上述产品非罗莱公司所生产,侵害了罗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依法支持罗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军朋辩称,其对罗莱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罗莱公司及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知名度的情况并不清楚。
其同意停止侵权,但罗莱公司主张的100000元赔偿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罗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罗莱公司是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其商标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荣誉。
罗莱公司经核准注册,分别取得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上述商标已续展均处于有效期内。
2020年4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代理人赵倩的申请,委派公证员余某,4和工作人员王雪梅对赵倩提取快递包裹、在网上查看订单详情等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出具了(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157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13日,余某,4、王雪梅与赵倩来到杭州市××广厦·××区××楼,赵倩从一楼丰巢柜中提取了一份单号为9898593020016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上述包裹由公证人员全某,4管并带回公证处,赵倩将包裹包装拆开,查看实物后,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袋,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加贴封条。
公证员对上述包裹的提取、拆封、查看、封装过程进行拍摄,并将封装后的物品交与赵倩保存,所拍照片16张收录在公证书附件中。
2020年4月17日,赵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登录账户后分别对订单号“934724515575985478”所对应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商品信息、卖家信息等进行查看并截屏。
公证处将上述保全过程取得的文档内容一并收录在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网页截图显示:所购商品名称为“爆款韩国四件套优家罗莱26度有氧四件套”,每件53元,罗莱公司购买2件。
卖家系崔军朋,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制成品加工。
经比对,照片显示所购实物使用的外包装袋、放置在实物内包装塑料袋上标示着“扫一扫”字样的单子上,均使用了与罗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审理中,罗莱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出具的被控侵权商品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其的产品无此款式,且从商品特征(包括但不限于包装、吊牌、角标、永久标识等)进行对比发现侵权产品与正品特征不符,因此,其认定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假货。
罗莱公司认为,崔军朋网店在30天内出售1284件,网页上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崔军朋陈述,其并无实际经营场所及生产设施,所售实物来源于叠石桥市场。
其每单赚3-5元,上述销量有刷单的数量。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现就案涉罗莱公司的诉求,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崔军朋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崔军朋经营的网店在所售商品名称、外包装袋、放置在实物内包装塑料袋上标示着“扫一扫”的单子上,使用了与罗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所售商品来源于罗莱公司或已取得罗莱公司的授权许可,且涉案商品与罗莱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同一类别,故可认定崔军朋侵犯了罗莱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商标权人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2.关于赔偿数额。
罗莱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审理中,无证据证明崔军朋具有加工家纺产品的能力。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军朋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崔军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崔军朋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