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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利轩家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民终74号
案件名称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利轩家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利轩家具有限公司;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北京恒久典范家具有限公司;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艳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北京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杜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论,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锡,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久典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工业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利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鑫泰利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联邦家私公司)、北京恒久典范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恒久公司)、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简称临沂恒久公司)、北京恒利轩家具有限公司(简称恒利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6)京7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利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联邦家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鑫泰利发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商品的销售,与本案中的其他当事人从未有过任何往来。

鑫泰利发公司已经提交了涉案相关发票的记账联,足以证明相关发票为他人伪造,原审法院仅依据一张伪造的发票认定鑫泰利发公司存在销售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鑫泰利发公司请求法院将本案中可能涉及的私刻公章事宜移送公安机关,以查清相关事实。

联邦家私公司、北京恒久公司、临沂恒久公司、恒利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联邦家私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北京恒久公司、临沂恒久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恒利轩公司、鑫泰利发公司停止销售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北京恒久公司、临沂恒久公司、恒利轩公司、鑫泰利发公司连带赔偿联邦家私公司经济损失、合理支出等合计16596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名称为“茶几(NO9700NA)”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杜泽华于2010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5日,专利号为ZL201030139647.5,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共三幅视图。

本专利授权公告记载:本专利的产品用途为摆放茶具,设计要点见公告立体图;

因为底部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仰视图;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省略其他视图。

专利收费收据显示交费日期至2016年1月6日。

2012年9月6日,杜泽华与联邦家私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联邦家私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期限至2015年9月5日,许可使用费为5万/年,并约定联邦家私公司负责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取证、起诉、索赔等行为。

该合同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5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结论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7月11日,杜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桥与公益东桥之间的集美家居大红门店1号精品实木厅一层1111号恒久家居店,公证购买和取得茶室凳4只和茶几1个,并取得《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1份、银联商务签购单2张、缴款凭证1张以及名片1张。

其中,公证书中《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显示的金额两笔为5000元和1880元,合计6880元,销售方的盖章较为模糊;

银联商务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北京市长辛店诚信达家具厂,金额为5000元和1880元;

名片显示恒久家具和图案标识,并显示北京恒久公司、临沂恒久公司名称,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桥与公益东桥之间的集美家居大红门店1号精品实木厅一层1111号。

2014年9月3日,杜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桥与公益东桥之间的集美家居大红门店1号精品实木厅一层提货,现场获得发票编码为08734025的发票1张,货物包括茶室凳4只和茶几1个,发票显示开具人为鑫泰利发公司。

2016年4月2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关于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www.hengjiujiasi.com和www.hengjiujiaju.com域名主办单位为临沂恒久公司。

同日,百度搜索“恒久家具”并点击北京恒久公司链接,网页显示“恒久家具”和图形商标以及北京恒久公司全称,并显示www.hengjiujiaju.com指引;

“关于恒久”内容显示北京恒久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家具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的集团公司,在山东临沂工业区建立了现代化大型生产基地。

“恒久动态”显示“集团董事长叶海兵先生”。

工商登记查询网页打印页显示,第3156018号商标为“恒久HENGJIU及图”商标,该商标图样与前述网页商标近似。

2014年9月1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显示费用为15080元;

2015年11月2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显示费用为24000元;

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显示费用为6880元。

前述票据均为复印件,联邦家私公司对此解释如下:律师费发票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出具,原因是本案代理人几经变更,现无法提供目前代理人的律师费发票;

公证费发票和公证购买发票均为两案的费用,且均无原件。

鑫泰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显示发票编码为08734025,购货单位名称为66429-77,货物为日用品,价款为231.5元。

对此,联邦家私公司认为缺乏原件,且由于日期较远,网上无法核实真伪。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了现场勘验。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整体呈现四边形桌面、下部交叉相连的桌脚组成,整体设计风格、线条、形象基本相同,各部分位置比例也基本相同。

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桌面有两个圆花纹,本专利桌面由一个圆和一个方形花纹构成。

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恒久HENGJIU及图”商标。

原审庭审结束后,联邦家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379号公证书中《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原件和缴款凭证,原件清晰显示恒利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杜泽华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联邦家私公司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故联邦家私公司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时获得的名片显示了北京恒久公司、临沂恒久公司,且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有“恒久HENGJIU及图”商标,该商标的权利人是北京恒久公司的董事长,且结合北京恒久公司、临沂恒久公司的网站宣传,可以认定北京恒久公司、临沂恒久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原件清晰显示了恒利轩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方,可以认定恒利轩公司实施了直接销售行为。

销售发票的开具方为鑫泰利发公司,尽管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家具买卖,但缺乏其他有力反证证明其未开具该销售方发票,其提供的发票与公证获得的销售发票存在矛盾,且该公司未参加庭审未给予合理解释。

作为销售发票的开具方,在缺乏有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销售者。

因此,在未经许可情况下,北京恒久公司、临沂恒久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恒利轩公司和鑫泰利发公司销售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联邦家私公司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联邦家私公司未就其损失或四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故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权利性质、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产品种类、销售范围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因素酌情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

联邦家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均无原件,且律师费发票的开具人并非本案代理人,但考虑到公证、律师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律师实际提供了调查取证、出庭等服务,公证行为也已实际发生,故对律师费和公证费予以酌定;

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有经过公证的相关合同和发票互相佐证,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恒久公司、临沂恒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恒利轩公司和鑫泰利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三、北京恒久公司、临沂恒久公司、恒利轩公司和鑫泰利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联邦家私公司经济损失十二万元;

四、北京恒久公司、临沂恒久公司、恒利轩公司和鑫泰利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联邦家私公司的合理支出二万元;

五、驳回联邦家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恒久公司、临沂恒久公司、恒利轩公司和鑫泰利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涉案专利证书、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费交费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379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381号公证书、(2016)粤佛南海第11218号公证书、(2016)粤佛南海第11217号公证书、《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联邦家私公司提交的发票编码为08734025的发票是否为真以及鑫泰利发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的事实均具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而证明标准应当为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可以确定的其他相关事实,可以使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本案中,鑫泰利发公司主张发票编码为08734025的发票系伪造,据此不应当认定其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侵权责任,为此鑫泰利发公司提交了发票编码为08734025的发票的记账联,主张记账联内容与(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381号公证书所示发票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考虑到鑫泰利发公司提交的上述发票记账联为复印件,且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伪。

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发票编码为08734025的发票系杜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桥与公益东桥之间的集美家居大红门店1号精品实木厅一层提货时现场获取,该发票显示开具人为鑫泰利发公司,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38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

据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在案证据、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及当事人维权的主动性等因素,认定鑫泰利发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无不当。

且原审判决对鑫泰利发公司提交的上述相反证据存在的上述缺陷已明确指出,而二审期间鑫泰利发公司亦未对上述缺陷提交相应的补强证据。

据此,鑫泰利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鑫泰利发公司对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北京恒久典范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北京恒利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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