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92民初73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淑媛(系沈阳市沈河区元浩盈水暖器材经销处原经营者),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淑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