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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2刑初70号
案件名称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潘某,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群众,天津市北辰区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22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

2020年7月3日,本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辩护人王淋,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任婧、检察官助理张建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王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9年2月,被告人潘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郑某、岳某(另案处理),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道××村郑某家中,利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4月11日北辰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潘某、赵某、郑某、岳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38度6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119瓶、52度6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115瓶、38度剑南春60瓶、52度剑南春12瓶,52度五粮液54瓶,42度海之蓝18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30341元。

2019年4月11日,北辰分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租房处,查获潘某、赵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38度板城和顺白酒348瓶、40度十里香白酒132瓶、38.8度十八酒坊白酒84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60924元。

2019年4月11日,北辰分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租房处,查获潘某、赵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38度剑南春96瓶、52度剑南春636瓶、38度国窖1573白酒54瓶、52度国窖1573白酒84瓶、38度6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204瓶、38度3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138瓶、52度3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96瓶、39度五粮液9瓶、52度天之蓝222瓶、52度海之蓝245瓶、42度海之蓝792瓶、38度海之蓝168瓶、38度帝王风范344瓶、52度珍品帝王风范96瓶、52度津酒扁凤300瓶、40度津酒扁凤240瓶、52度小糊涂仙204瓶、38度小糊涂仙492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959597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查扣的假冒白酒等物证照片;

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

证人赵某、梁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

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潘某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同时认为潘某认罪认罚,到案后也积极配合调查,有坦白情节,作为赵某的妻子,仅起到辅助作用,且不具有直接故意,请求认定为从犯。

本案制成的假酒后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潘某又系初犯、偶犯,家中有两名未成年子女抚养,请法庭充分考虑潘某认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公司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类商标上的注册商标;

第22254558号“津酒”商标是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是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文字商标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第1658932号“板城”商标、第7089948号“板城和顺”商标是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33类酒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第1663452号“十八酒坊”商标是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第8878566号“十里香”商标是十里香股份公司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国家商标局核定的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9年4月11日,北辰分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被告人潘某之夫赵某(另案处理)的租房处,查获二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38度板城和顺白酒348瓶、40度十里香白酒132瓶、38.8度十八酒坊白酒84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中间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60924元。

2019年4月11日,北辰分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租房处,查获被告人潘某及其夫赵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38度剑南春96瓶、52度剑南春636瓶、38度国窖1573白酒54瓶、52度国窖1573白酒84瓶、38度6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204瓶、38度3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138瓶、52度3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96瓶、39度五粮液9瓶、52度天之蓝222瓶、52度海之蓝245瓶、42度海之蓝792瓶、38度海之蓝168瓶、38度帝王风范344瓶、52度珍品帝王风范96瓶、52度津酒扁凤300瓶、40度津酒扁凤240瓶、52度小糊涂仙204瓶、38度小糊涂仙492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市场中间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959597元。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系被告人潘某与其夫赵某参与制作。

此外,被告人潘某伙同其夫赵某自2019年2月还雇佣郑某、岳某(均另案处理),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道××村郑某家中,利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4月11日北辰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潘某、赵某、郑某、岳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38度6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119瓶、52度6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115瓶、38度剑南春60瓶、52度剑南春12瓶,52度五粮液54瓶,42度海之蓝18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市场中间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30341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有缴款单据为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成案过程、抓获被告人潘某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照片,侦查人员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房依法搜查的情况,发现并扣押板城和顺牌38度白酒348瓶、十里香牌40度白酒132瓶、十八酒坊牌38.8度白酒84瓶、剑南春白酒包材1540件(包括酒箱70个、酒盒420个、酒瓶标420个、酒瓶盖420个、手提袋210个)。

侦查人员对搜查物品制作扣押清单并拍照,相关照片反映了现场搜查情况。

同日,侦查人员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庄××街××号××房,发现并扣押38度剑南春96瓶、52度剑南春636瓶、38度国窖1573白酒54瓶、52度国窖1573白酒84瓶、38度6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204瓶、38度3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138瓶、52度3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96瓶、39度五粮液9瓶、52度天之蓝222瓶、52度海之蓝245瓶、42度海之蓝792瓶、38度海之蓝168瓶、38度帝王风范344瓶、52度珍品帝王风范96瓶、52度津酒扁凤300瓶、40度津酒扁凤240瓶、52度小糊涂仙204瓶、38度小糊涂仙492瓶、泸州窖龄酒包材(包括百年泸州老窖酒盒540个、泸州老窖防伪标识540张、铆钉800枚、箱子38个、窖龄30年瓶盖540个、手提袋270个)。

侦查人员对搜查物品制作扣押清单并拍照,相关照片反映了现场搜查情况。

当日,侦查人员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道××村郑某家中发现并扣押38度6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119瓶、52度6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115瓶、38度剑南春60瓶、52度剑南春12瓶,52度五粮液54瓶,42度海之蓝18瓶、白塑料桶装白酒8桶、带水龙头灌装假酒机器、剑南春酒包材5箱(包括酒箱5个、手提袋15个、酒盒30个、酒盖30个、酒瓶标30个,共110个)、空酒瓶7袋。

侦查人员对搜查物品制作扣押清单并拍照,相关照片反映了现场搜查情况。

3.户籍材料等个人信息。

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基本情况以及潘某无违法记录。

4、扣押清单、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赵某、郑某、岳某手机、手写清单及车辆情况。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酒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人身份证明及产品鉴定报告。

证实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查扣的涉案各品牌白酒均系假冒商品。

6.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三份。

证实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房租房处查获38度板城和顺白酒348瓶、40度十里香白酒132瓶、38.8度十八酒坊白酒84瓶,总价值60924元;

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庄××街××号××房查获得38度剑南春96瓶、52度剑南春636瓶、38度国窖1573白酒54瓶、52度国窖1573白酒84瓶、38度6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204瓶、38度3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138瓶、52度3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96瓶、39度五粮液9瓶、52度天之蓝222瓶、52度海之蓝245瓶、42度海之蓝792瓶、38度海之蓝168瓶、38度帝王风范344瓶、52度珍品帝王风范96瓶、52度津酒扁凤300瓶、40度津酒扁凤240瓶、52度小糊涂仙204瓶、38度小糊涂仙492瓶,总价值959597元;

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道××村郑某家中查获的38度6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119瓶、52度6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115瓶、38度剑南春60瓶、52度剑南春12瓶、52度五粮液54瓶、42度海之蓝18瓶,总价值130341元。

7.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辨认记录等。

证实被告人潘某及其夫赵某租用两处房屋存放假酒及雇佣郑某、岳某制作假酒的事实。

8.本院(2019)津0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判决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决被告人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9、潘某父亲潘某一提供的潘某家庭情况说明,证实潘某家庭困难,上有父母需照顾,父母身体均患病,下有两个孩子,长子面临中考,次女上小学,因其父赵某已被判刑,家中上下全需潘某一人照顾。

10、北辰区青光村委会2019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潘某父母系青光村村民,父亲潘某一、母亲罗某均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公公赵某一、婆婆冯某均体弱多病也需照顾,儿子赵某二15岁、女儿赵某三9岁无人照顾,丈夫赵某在押。

11、证人潘某、罗某(潘某父母)的证言,证实两名老人身体状况差,需要潘某照顾,且无法帮助潘某照料两个孩子的情况。

12.同案其他人员处理情况,证明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梁某、王某决定不批准逮捕。

13.被告人潘某之夫赵某的供述:自2019年2、3月份雇佣郑某、岳某在廊坊市家中制作假酒,做一箱给加工费8元,灌装假酒的机器,包材,空酒瓶都是我给他们拉来的。

用于灌装假酒的白酒是我从河头新苑附近一个酒厂买的散装白酒。

每次做假酒我就把需要做假酒的包材及原材料拉到他们家,然后告诉他需要做多少箱,让他做完告诉我,我就将做好的假酒拉走。

北辰这边的两处仓库都是我租的,中河头村的那个仓库用来存放制作假酒用的包材和部分做好的假酒,东堤村的那个仓库存放的都是制作好的假酒。

14.郑某的供述:2019年正月二十左右在亲属介绍下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道××村××号的家中生产假酒的,是给天津青光赵某两口子灌装假酒。

赵某把空酒瓶子、包材、散装白酒以及灌酒用的不锈钢桶拉到我们家,教给我们做酒方法,平时主要是我和我儿媳妇岳某在家灌装。

好酒加工费一箱8元,次点的6元,给过几千元钱,都是赵某的妻子与儿媳妇岳某结账。

我们做过青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剑南春白酒,还有五粮液白酒,海之蓝,津酒的扁凤白酒。

天之蓝、帝王风范、珍品帝王风范、小糊涂仙、板城和顺酒、十里香酒、十八酒坊、国窖1573白酒、百年泸州老窖30年我们都没有做过。

现场查获的酒都是我和岳某一起做的。

15.岳某的供述:2019年2月24日左右,我公公郑某在家里给我们提出来说给别人做假酒,材料有人送,我们就是负责做好后,他们再拉走。

后我们就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道××村家中制作假酒。

赵某夫妻给我们拉来了灌装假酒的工具机器、空酒瓶、原料散白酒、假酒包装材料。

大约是2月24日我和我公公郑某就开始正式做假酒,那对夫妻过来了,教给我们怎么做假酒,每个步骤怎么做都教会我们了,教完了我们开始干活,他们就走了。

郑某让我们与做假酒的人联系,做假酒期间郑某负责往大桶里兑酒,往酒瓶里接酒,砸盖装盒装箱。

我负责贴标签,验酒、装盒装箱,有时候也砸盖。

我参与制作过剑南春、洋河海之蓝、扁壶花津、帝王风范、泸州老窖窖龄30年和60年、五粮液、青酒,其他的酒我没有做过。

每种假酒的数量我记不清了。

这些酒都是我和我公公郑某做的,做好酒之后那两口子就过来拉走,有时男的来,有时候女的来,有时候一起来,我们制作假酒说好的是按箱计,剑南春、海之蓝、帝王风范、泸州老窖30年和60年、五粮液都是8月一箱,扁壶花津6元一箱,青酒5元一箱。

我们一共获利将近9000元人民币。

我有让我们做假酒的女子的微信,微信号:×××22,微信昵称:×××,头像是一个卡通金发女孩头像。

16.被告人潘某的供述:2019年2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我丈夫赵某和我说他听别人说做假酒挺赚钱的,他也要做假酒。

我知道这是违法的事,劝他不要做他不听,我当时也是有了贪念,想多赚一些钱,就同意和他一起制作假酒。

过了几天赵某就开车带我去了廊坊那名姓郑的男子家中,到了他家之后我看到做假酒的工具都已经准备好了,有包材、空酒瓶、散装酒等。

接着我教姓郑的男子以及他儿媳妇怎么制作假酒,教完我们就走了。

在2月底至4月11日我们共同制作假酒期间,我加了那名姓郑的男子儿媳妇的微信,还和赵某一起去姓郑的男子家中给他们送包材、空酒瓶、散装酒、结工钱,算上我第一次去教他们怎么制作假酒,应该是去了四次。

前面三次的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第四次去是2019年4月11日下午,当时我单独去给姓郑的男子以及他儿媳妇送制作假酒所需要的包材。

在第二次、第三次去我和赵某一起送包材等物品时我还给姓郑的男子以及他儿媳妇结了工钱,一共结了5、6千元左右,每次都是给的现金,都将现金给了姓郑的男子儿媳妇。

我还将在姓郑的男子家中制作好的成品假冒白酒拉到双口镇东堤村的一个平房存放,一共去过两次,其中一次是和赵某一起去的,一次是我自己去的。

2019年4月11日下午,我将制作假冒白酒所需要的包材送到姓郑的男子家中后就离开了,之后公安机关将我丈夫赵某抓获,我就没有再参与制作假酒了。

我教姓郑的男子以及他儿媳妇如何制作假酒;

负责给他们支付工钱;

和赵某一起去姓郑的男子家中送过两次包材,自己送过一次包材;

将在姓郑的男子家中制作好的假冒白酒运送到东堤村的平房存放,我记得我和赵某一起拉过一次,我自己拉过一次。

因为我和赵某是制作假酒的老板,姓郑的男子以及他儿媳妇说白了就是给我和赵某打工的,所以我肯定得去做这些事。

制作假酒所使用的包材、空酒瓶、散装酒等物品是赵某买的。

从何处购买的我没问过赵某,他也没和我说过。

我参与制作假酒大概四、五百箱,有洋河海之蓝、津酒帝王风范、津酒扁凤壶、国窖1573、还有泸州老窖系列,其他的酒我就记不清楚了。

我参与制作的假酒价值多少钱我不知道。

制作好的假冒白酒销往何处我不知道,存放的话我就知道存放在双口镇东堤村的一个平房里,在廊坊市姓郑的男子家中应该也有一些没来得及拉走的酒。

制作假酒以及存放假酒的房子应该是赵某租的。

存放假酒的房东我不知道是谁,制作假酒的房子应该就是那名姓郑的男子的。

制作、销售这些假冒白酒具体获利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们家赵某管钱,他卖了多少钱也没和我说过。

2019年4月11日民警将赵某抓获时,现场及存放假酒的库房查获大量假冒白酒,这些假酒都是我、赵某、姓郑的男子以及他儿媳妇制作的,我和赵某是老板,姓郑的男子以及他儿媳妇是给我们打工的工人。

我的微信昵称是“×××红”,微信号是“×××22”。

我丈夫被抓获后我和岳某就没有联系了,当时就将她微信删除了,现在我也不知道她的微信号和昵称。

我认罪认罚。

17.被告人潘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证实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提出给予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的量刑建议。

18.被告人潘某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00元罚金的票据。

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50864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伙同其夫赵某提供假冒商品的工具、材料并雇佣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共同主导假冒商品的制作,系共同犯罪中主犯,应当对潘某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潘某辩护人主张潘某仅起到帮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示潘某与赵某共同送货和接货、教授他人犯罪方法、与雇员结算费用等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但被告人潘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于其夫赵某较弱,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考虑潘某之夫赵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尚在执行刑罚期间,家庭中确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本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王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瑞访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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