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7民初29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双伦,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双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