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境龙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肖煜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莲,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厨师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怡慧,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境龙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龙公司)、中山市厨师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师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组织庭询进行了审理。
境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莲,厨师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萍、江怡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境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115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欧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境龙公司没有生产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境龙公司名称就认定生产者与事实不符,境龙公司也未授权他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存在他人假冒境龙公司名称产品或他人与欧派公司合谋恶意诉讼。
二、欧派公司重复起诉,其针对吸油烟机、燃气灶已经多次对境龙公司进行索赔;
三、一审判决金额10万元明显过高。
厨师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115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欧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厨师傅公司没有生产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厨师傅公司名称就认定生产者与事实不符,可能存在他人假冒厨师傅公司名称产品或他人与欧派公司合谋恶意诉讼;
二、欧派公司未证明其具体损失,厨师傅公司与欧派公司地址、经营范围、主营产品均不同,未对欧派公司造成影响;
三、一审判陪金额过高,欧派公司存在重复诉讼,已在(2019)粤0604民初10095号案件中起诉厨师傅公司并得到判赔,本案中应对厨师傅公司酌情免除或降低赔偿金额。
欧派公司辩称:1.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功能,具有明确指向产品提供者的作用,在境龙公司与厨师傅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生产者、销售者;
2,另案起诉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3.厨师傅公司一审时主张从未使用“欧派富”标识,但现有他案生效判决可见其确实使用“欧派富”标识,厨师傅公司存在虚假陈述。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境龙公司、厨师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字样的燃气灶产品;
2.判令境龙公司、厨师傅公司就本案连带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20000元;
3.判令境龙公司、厨师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437857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4年3月24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方第00485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1日,欧派公司的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黄燕加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黄燕加在该处利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在淘宝网上的“欧派富祺舰店”店铺(掌柜ID为乐福好太太旗舰店)购买燃气灶一台,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购买及网页截图过程全程予以监督。
2018年12月24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黄燕加签收了自称是京东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包裹上编号为“VC49637287022-1-1-”,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封存。
封存物留存于申请人处。
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所购产品链接名称为“欧派富D70猛火燃气灶嵌入式煤气炉双灶天然气/液化气灶台式定时灶”,价格为288元,累计评论5,交易成功1,订单编号为302************955;
运单号为VC49637287022。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物品封存状态完好。
包装箱上贴附的快递单的运单号为VC49637287022,包装箱上有“”标识,并记载“广州境龙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基地:中山市厨师傅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厂房”“电话:076*******808”“传真:076*******996”的字样。
拆开公证封存物品,内有燃气灶一台,使用说明书一本,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服务卡各一张。
其中,燃气灶上有“”标识,贴附的标签显示生产许可证号为XK21-007-01513,并有厨师傅公司的名称。
使用说明书上有“”标识,并标注境龙公司监制字样。
防伪合格证记载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
欧派公司主张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其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燃气灶产品与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的燃气炉属相同产品。
欧派公司提交淘宝网交易详情打印件,经当庭上网勘验,打开浏览器,进入淘宝官方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点击“已购买到的宝贝”,搜索“欧派富”,点击相应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为302************955的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VC49637287022。
欧派公司提交淘宝网“欧派厨电旗舰店”页面截图打印件,经当庭上网勘验,打开浏览器,进入淘宝官方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在搜索栏处输入“欧派”,进入“欧派厨电旗舰店”,在该旗舰店内可见正在销售“欧派”燃气灶产品。
欧派公司提交第13045974号、第30525615号“”商标查询页面打印件,经当庭上网勘验,进入商标局官方网站,点击商标查询,点击商标综合查询,在商标名称栏目处查询“欧派富”,点击第13045974号商标,该商标状态为已失效,点击商标流程,显示该商标于2018年5月28日已进入宣告无效公告排版环节;
点击第30525615号商标,该商标状态为已失效,点击商标流程,显示该商标于2019年6月18日进入商标注册申请等待驳回复审环节。
欧派公司提交生产许可证查询页面截图打印件,经当庭上网勘验,打开浏览器,进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网,在许可证编号栏搜索XK21-007-01513,显示获证企业名称为厨师傅公司。
欧派公司另提交第1137521号商标注册证及第4378575号商标注册证,分别记载:第113752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4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公司;
第43785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包括厨房设备和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2014年3月24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公司。
欧派公司拟以此证明其对“”商标进行大力保护。
欧派公司为证明其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荣誉以及其为品牌宣传投入大量成本,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记载: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记载: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记载:2008年2月,第1128213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4.2012中国厨卫百强证书,记载:2012年12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至2013年12月;
5.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证书,记载: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
6.2014年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证书,记载: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7.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证书;
8.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创新能力十强企业证书;
9.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记载: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注册证号:4378572、7731876,认定商品(服务):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10.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记载:2016年5月12日,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认定欧派公司品牌价值为166.03亿元,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
11.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记载:2016年5月12日,经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公司当选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有效期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
12.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证明于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栏目投放广告;
13.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证明于湖南广播电视台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投放广告,证明欧派公司为品牌宣传投入大量成本;
14.电视广告发布合同;
15.广告代理合同;
16.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证明于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栏目投放广告;
17.广告续约合约及发票,证明邀请演员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的形象代言人;
18.策划协议书,证明邀请演员孙俪担任欧派品牌的形象代言人;
19.广告发布合同8份,证明于郑州新郑机场、桂林两江机场、九华山机场、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长春西候车室大厅、重庆高铁候车室大厅、天津站、广州南站投放广告。
庭审中,欧派公司明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经济损失的参考因素为:境龙公司及厨师傅公司的侵权性质、主观故意;
境龙公司及厨师傅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通过网络销售,侵权范围较广;
欧派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非仅包括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类型。
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842元(提交号码为00058039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公证购买费288元(由公证购买页面打印件为证)、律师费、差旅费。
境龙公司为证明曾注册“”商标,提交第1304597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记载:注册人为境龙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4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电炊具、电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境龙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8735号案起诉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
上述起诉状记载:欧派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冷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峯公司)、境龙公司、中山市酷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欧派公司诉请为:一、判令冷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在淘宝网店上使用“欧派”文字宣传吸油烟机产品;
停止销售标注“”的吸油烟机产品;
停止在淘宝网店铺名称使用“欧派”文字;
二、判令冷峯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三、判令境龙公司、酷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标注“”的吸油烟机产品;
四、判令境龙公司、酷太公司连带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0元。
2.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0095号案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
厨师傅公司亦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提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0095号案起诉状、开庭传票。
上述起诉状记载:原告欧派公司诉被告冷峯公司、境龙公司、厨师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欧派公司诉请为:一、判令冷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在淘宝网店上使用“欧派”文字宣传燃气灶、热水器产品;
停止销售标注“”的燃气灶、热水器产品;
停止在淘宝网店铺名称使用“欧派”文字;
二、判令冷峯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三、判令境龙公司、厨师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标注“”的燃气灶、热水器产品;
四、判令境龙公司、厨师傅公司连带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0元。
经欧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调取了第13045974号商标无效宣告的材料,包括:1.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2.关于第13045974号“欧派富OUPAI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欧派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
4.境龙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
上述证据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59839号裁定:第13045974号“欧派富OUPAIFU”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8年5月27日第1601期商标公告发布第13045974号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理由为无效宣告全部无效,宣告无效的商品/服务项目为全部商品/服务。
另查明,境龙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空气调节器制造;
家用清洁卫生电器具制造;
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
家用通风电器具制造;
家用制冷电器具制造;
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
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
厨师傅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消毒柜、电热水器、电压力锅、电饭锅、抽油烟机、灶具、电磁炉、豆浆机、电水壶、燃气热水器(与许可证同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欧派公司是涉案第437857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燃气灶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包装箱上均有境龙公司曾注册、现已被宣告无效的“”商标,被诉侵权燃气灶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包装箱上有境龙公司监制的字样;
被诉侵权燃气灶产品包装箱上记载生产基地为厨师傅公司,并标注其公司地址,被诉侵权燃气灶产品上贴附的标签显示厨师傅公司的名称及生产许可证号;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境龙公司、厨师傅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境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他人仿冒其名义进行生产、销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境龙公司的上述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燃气灶产品及包装箱等处使用的“”标识,属于在商品上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境龙公司拥有的第13045974号“”注册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标识在本案中不以注册商标,而应以普通标识来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被诉侵权标识“”由“欧派富”文字及其对应的汉语拼音“OUPAIFU”组成,拼音“OUPAIFU”在上,“欧派富”文字在下,由于“欧派富”文字的字体明显大于“OUPAIFU”拼音,使得“欧派富”文字居于整个标识的核心位置,成为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且“OUPAIFU”仅为“欧派富”文字对应的汉语拼音,并不存在特殊含义,显然,被诉侵权标识“”主要是通过“欧派富”文字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与欧派公司涉案“”商标相比,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地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文字,区别在于被诉侵权标识多了一个“富”字,而“富”字为常见修饰用语,“欧派富”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商标的含义,二者在整体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鉴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被诉侵权燃气灶产品的正面、侧面等处以醒目方式标注“”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法院认定“”标识与涉案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燃气灶与欧派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燃气炉)属于同一种商品。
故被诉侵权燃气灶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欧派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境龙公司、厨师傅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境龙公司、厨师傅公司依法应对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鉴于境龙公司、厨师傅公司提交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8735、10095号案起诉状,该两案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境龙公司、厨师傅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欧派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不正当竞争,法院对此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各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被诉侵权商品的种类、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境龙公司、厨师傅公司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00000元(含合理开支)。
对欧派公司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境龙公司、厨师傅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境龙公司、厨师傅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三、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1524元,境龙公司、厨师傅公司负担217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标识系由境龙公司2013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为第13045974号商标,2017年2月13日欧派公司针对该标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12月13日被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注册商标无效,2018年5月27日被予以无效公告。
境龙公司另提交其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纸片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源云商贸有限公司就该标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3日,内容载明境龙公司将13045974号“”注册商标许可给上述两案外人使用,授权自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止。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燃气灶一台,产品型号为“JZT-D70”。
在(2019)粤0604民初10095号案中,欧派公司起诉境龙公司及厨师傅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燃气灶及热水器各一台,产品型号分别为“JZY-CSF999”及“JSQ24-CSF”。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境龙公司及厨师傅公司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以及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境龙公司及厨师傅公司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从二审查明事实可知,境龙公司曾将“”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实际使用于商业活动中,并持续了一段时间,已起到让人通过该标识识别商品提供者的作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所附使用说明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多处印有“”标识及境龙公司监制字样,产品信息均明确指向境龙公司,足以合理识别被诉侵权产品为境龙公司提供,在境龙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合理判断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境龙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无不当。
同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有厨师傅公司的名称及地址,产品实物上贴附的标签显示厨师傅公司的名称及生产许可证号,由此可识别厨师傅公司亦为商品提供者,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其与境龙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欧派公司因境龙公司及厨师傅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境龙公司及厨师傅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境龙公司及厨师傅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境龙公司及厨师傅公司共同赔偿欧派公司100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境龙公司及厨师傅公司主张的重复诉讼问题,因(2019)粤0604民初10095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数量种类及产品型号上均不相同,不属于相同产品,不存在重复诉讼,故厨师傅公司关于应减免赔偿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境龙公司及厨师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广州境龙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中山市厨师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