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9304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三期(浙江三鼎织造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楼航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三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骆善有。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三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三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被共计人民币50万元(法定赔偿);
3、判令被告义乌市三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义乌市三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911年,“FILA”于意大利创立,是比肩阿迪达斯、耐克的全球知名运动品牌,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自2005年进入中国市场,“FILA”时尚活力的形象,新颖的设计和高品质的产品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2019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满景(IP)有限公司为“FILA”、“斐乐”等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利人。
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成立,并于2008年经授权取得满景(IP)有限公司在中国持有的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多年来,原告一直将FILA系列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上,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营销推广、质量监督管理及广告宣传上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使该品牌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18年7月6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标有“FILA”标识的单衣2箱300件,该批货物因涉嫌侵犯原告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备海关查获并予以扣留。
同年10月23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8】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单衣上使用的标识与“FILA”商标相同,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FILA”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对其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1500元的处罚。
2018年10月20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义乌市鑫盛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1000顶标有“FILA”标识的帽子,该批货物因涉嫌侵犯原告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被海关查获并予以扣留。
2019年4月29日,舟山海关作出舟关知字【2018】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帽子上使用的标识与“FILA”商标相同,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对其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18155元的处罚。
原告认为,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多次销售侵犯原告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FILA系列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主观恶意大,不仅侵占了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而且对原告品牌的海内外声誉均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引起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义乌市三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义乌市三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多次侵权的情节、主观恶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无侵权故意,被告系帮外商采购报关,并非其主动购买、进行销售;
2、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被告被海关查获的货物价值并不高,同时货物并未流通市场销售,并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义乌市三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5、2916、2917、2918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8)粤广南方第00256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5、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关法【2018】0403号)一份;
6、确认进出口货物状况通知书(甬关法【2018】0403号)一份;
7、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书一份;
8、侵权货物状况告知书一份;
共同证明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第一次侵权事实;
9、行政处罚决定书(舟关知字【2018】038号)一份;
10、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杭关知确字【2018】703804号)一份;
11、侵权产品照片一份;
共同证明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第二次侵权事实。
12、原告申请法院向海关调取的舟关知字【2018】038号、北关法【2018】0403号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材料一组,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13、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1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义乌市三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5-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从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该货物是委托被告出口的,被告并未实际进行购买、销售。
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两个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
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1982年10月15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8801339号“”商标注册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衫、纸衣服……帽;
帽檐……服装绶带(截止)。
2017年10月11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拥有包含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内的“斐乐”系列商标;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起诉;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义乌市三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系其股东,成立于2016年7月26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批发、零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8年7月6日,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FILA”标识的单衣2箱300件,价值6000元,以及其他标识的单衣。
海关经调查认为,上述货物标有“FILA”的标识及其他标志,与本案商标权利人注册的“FILA”商标及案外人注册商标相同,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2018年10月23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8]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所涉侵权货物处以罚款1500元。
2018年10月20日,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义乌市鑫盛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FILA”标识的帽子1000顶,以及其他标识的帽子。
海关经调查认为,上述货物中标有“FILA”的标识及其他标志,与本案商标权利人注册的“FILA”商标及案外人注册商标相同,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2019年4月29日,舟山海关作出舟关知字[2018]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所涉侵权货物处以罚款18155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衣服和帽子,在衣服的正面、帽子的前部及帽舌部位突出使用了“FILA”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衣服和帽子,与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衣服(服装)、帽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衣服的正面、帽子的前部及帽舌部位突出使用了“FILA”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出口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义乌市三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未证明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义乌市三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义乌市三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3695元,由被告义乌市臻杰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三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