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刑更1183号 罪犯涂营文,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浙0103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涂营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1000元;
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
宣判后,被告人涂营文及同案被告人不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浙01刑终63号刑事判决,驳回涂营文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9年3月20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杭州市东郊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2月26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杭州市东郊监狱认为,罪犯涂营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涂营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涂营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二个表扬。
另查明,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该犯已3000元。
本考核期内该犯月均消费人民币107.15元,账户余额人民币1341.75元,其家庭所在地县民政局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涂营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涂营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