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1执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建富烟酒店,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111号颐景名苑富春山7栋105号。
经营者:卢建红。
被执行人:卢建红,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111号颐景名苑富春山7栋10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建富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股权、保险、车辆、不动产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账户,无开户信息。
经走访被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建富烟酒店(经营者卢建红)住所地,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址经营。
同时,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上述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湘01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旭辉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许运清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威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