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5161号 原告:邓旭东,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洪,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第三人:苏勇,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邓旭东与被告李建洪、第三人苏勇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邓旭东诉请,1.判决李建洪赔偿其因李建洪限制其使用“大厨小味“品牌,向美团提出要求其在美团上停止餐饮销售,给其造成的损失10万元;
2.判决邓旭东与李建洪、苏勇共同享有和行使“大厨小味“注册商标专用权;
3.判决李建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将“大厨小味“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李建洪变更为李建洪、邓旭东、苏勇。
事实和理由:邓旭东、李建洪及苏勇于2014年7月6日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在龙泉区开设“大厨小味”餐厅,由李建洪负责经营管理并每月提供经营报表向其他合伙人汇报经营情况,“大厨小味”品牌由邓旭东、李建洪及苏勇共同所有,三方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单独使用该品牌与他人合作。
在协议约定餐厅开业之后,李建洪逐渐开始隐瞒餐厅的收入及支出,并在后来将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拥有的大厨小味品牌在未告知邓旭东的情况下私自注册商标,违反协议约定私自在外面发展加盟商收取加盟费用,并且违反合同约定限制邓旭东使用大厨小味品牌进行美团销售,给邓旭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邓旭东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邓旭东后向本院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仅主张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仅主张确认“大厨小味”注册商标为邓旭东、李建洪、苏勇三人所共有,并变更“大厨小味”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为邓旭东、李建洪、苏勇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邓旭东主张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大厨小味”商标的商标权人应为邓旭东、李建洪、苏勇三人,而非被告李建洪一人,故本案应为商标权权属纠纷,由被告李建洪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李建洪的住所地为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故本案应由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