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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淄博东浚建材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23民初2023号
案件名称济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淄博东浚建材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淄博东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323民初2023号原告:济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1,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玉皇庙镇白玉路。

法定代表人:刘仕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剑波,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东浚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3A,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双沟北村。

经营者:许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彬,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水泥公司)与被告淄博东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浚建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水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剑波、被告东浚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水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合作协议书》已解除;

二、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鲁舜山水”水泥商标及其包装版面;

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2万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商标使用合作协议书》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商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万元,按照8万元/年自合同解除之日实际支付至被告侵权之日。

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之间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合作协议书》,协议就原告自有知识产权“鲁舜山水”水泥商标允许被告有偿使用的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商标使用合作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在得到甲方授权后,乙方应支付甲方授权使用费,每年捌万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在每年的12月10日前付清,如不按时缴纳,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商标使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原告于2020年3月7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合作协议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使用原告的“鲁舜山水”水泥商标及相关包装版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东浚建材答辩称,对原告的诉求1,我公司同意将协议书解除,且早已实际解除。

对原告的诉求2,对“鲁舜山水”水泥商标及其包装版面,我公司早已停用。

对原告的诉求3,我公司对使用费用早已支付完毕,不欠原告使用费2万元,不应支付。

对原告的诉求4,我公司在协议解除前早已停止涉案商标,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所谓损失费3万元的问题,我公司不但不存在违约,相反而是原告在与我公司签订该协议时,同时又与另一公司也签订了另一协议,本身是原告违约在先,诉求中要求我公司承担3万元和10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也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诉求6,双方既没有约定如发生争讼,律师费用有谁承担的问题,同时该案是由原告提起,该律师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承担。

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山水水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鲁舜山水+LUSHUNSHANSHUI”及图形商标,取得第146886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水泥,石棉水泥,高炉用水泥,水泥板,水泥柱,石棉水泥板。

注册有效期续展注册至2020年11月6日。

2018年12月9日,山水水泥公司(甲方)与东浚建材(乙方)签订一份商标使用合作协议书一份。

内容为:一、甲方以自现有的知识产权“鲁舜山水”牌水泥商标、包装版面,允许乙方生产与销售有偿使用……四、本协议期限为伍年,自2018年12月9日至2023年12月10日止,如果再继续使用,甲方可协商办理。

五、乙方在得到甲方授权后,乙方应支付甲方授权使用费,每年捌万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在每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不按时缴纳,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六、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将付给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

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浚建材向原告山水水泥公司支付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为期一年的使用费8万元,此后未缴纳任何费用。

2020年3月21日原告山水水泥公司向被告东浚建材邮寄解除协议通知书,3月22日到达,邮件回执显示被告东浚建材经营者许冬本人已签收。

淄博东浚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6月12日,经营范围是轻体砌块、水泥及制品等。

另查明,原告山水水泥公司于2020年6月1日与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7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转账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为8月17日,名称为经纪代理服务*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商标使用合作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1468866号“鲁舜山水+LUSHUNSHANSHUI”及图形注册商标合法有效,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山水水泥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山水水泥公司与被告东浚建材于2018年12月9日签订的《商标使用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需共同遵守履行。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东浚建材提交的电子证据的证明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微信照片系从他人手机传输的电子数据,当庭出示的手机载体为经过传输之后的信息载体,无法证明其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载体状态、软件环境是否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有影响,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山水水泥公司与案外人淄博汇宁矿粉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的真实性及该份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山水水泥公司与案外人淄博汇宁矿粉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不予认定。

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及解除合同后相关问题的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合作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若东浚建材不按时缴纳使用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被告东浚建材在履行期届满后未及时缴纳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的商标使用费,山水水泥公司依约可提出解除合同。

原告山水水泥公司向被告东浚建材邮寄解除协议通知书后,东浚建材未对该解除协议通知书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合作协议书》已于2020年3月22日依法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涉案合同性质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东浚建材抗辩称在协议解除前已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对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及包装版面的情况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鲁舜山水”水泥商标及包装版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未缴纳商标使用费致使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均属于对违约方的惩罚,本案当中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仅提供与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但并未述明是哪一案件,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浚建材支付损失赔偿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兼顾合同履行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0元为宜。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济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东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3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淄博东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违约损害赔偿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承担1510元,被告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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