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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斯公司与瑞安市金潮鞋业有限公司、何秀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5449号
案件名称范斯公司与瑞安市金潮鞋业有限公司、何秀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斯公司;瑞安市金潮鞋业有限公司;何秀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5449号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市南海岸大道1588号。

诉讼代表人:伊丽莎白·斯托克斯蒂尔(ElizabethStockstill)。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金潮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90992874W),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秀钦,系董事长。

被告:何秀钦,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启练,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晨,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斯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金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公司)、何秀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被告金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何秀钦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724337号“”商标、第860638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全球知名的运动潮鞋类品牌生产厂商,在国内外市场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724337号“”商标、第8606383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上,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多年来,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通过各种途径对其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在运动潮鞋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2019年10月22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一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标有商标的鞋1110双,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一开设阿里巴巴网店销售鞋类商品,销售的部分鞋在鞋侧标注了商标,部分鞋在鞋跟处标注,销售的部分鞋在鞋侧面标注标识并在鞋跟处标注商标。

被告何秀钦系被告金潮公司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被告一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销售商品的货款由被告二收取,二被告混同。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潮公司、何秀钦共同辩称:1.侵权行为是有存在的,但市场监督部门查处后,就没有生产了。

2.网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原来生产出来的,但不是被告在销售,账号借给销售商使用,是销售商在销售。

3.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斯公司系第4724337号“”、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金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10万元,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

2019年11月22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金潮公司在位于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工业区其经营场所生产货号为L-57,在鞋的两侧标注商标的鞋,共生产1110双,每双成本价为13元,每双销售价格为14元,至2019年10月22日案发时止,尚未销售存放在公司的二楼仓库内,计违法经营额15540元。

该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未售侵权商品,并处罚款31080元。

另查明,被告金潮公司开设阿里巴巴网店销售鞋类商品,经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公证取证时,发现被告在网店销售的部分鞋在鞋侧标注了商标,部分鞋在鞋跟处标注,销售的部分鞋在鞋侧面标注标识并在鞋跟处标注商标。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4724337号“”、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档案、(2020)粤广南方第023303号保管证书、(2020)粤广南方第018686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方第023302号保管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范斯公司系第4724337号“”、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鞋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金潮公司在生产的鞋子上标注、、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标识与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线条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

“”标识与第4724337号“”均由滑板图形和文字组成,在组成元素、构图方式、文字排列方式均相同,整体视觉构成近似。

故上述涉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足以混淆。

被告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鞋子,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金潮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何秀钦作为被告金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且未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金潮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还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金潮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在被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后,仍然在网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3.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3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金潮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范斯公司第4724337号“”、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金潮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300000元;

三、被告何秀钦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范斯公司负担457元,被告瑞安市金潮鞋业有限公司、何秀钦负担3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瑞安市金潮鞋业有限公司、何秀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孟 人民陪审员  谢美玲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乐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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