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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祖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81刑初689号
案件名称项祖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项祖恳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681刑初68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祖恳,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虎军、寿银萍,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祖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滢姗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祖恳及其辩护人寿银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祖恳在义乌市经营一家印刷店。

2018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项祖恳应客户要求,联系诸暨市海信塑胶厂负责人吴满菊(另案处理),让吴满菊为其伪造含“七度空间”、“苏菲”、“安儿乐”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并购入,购入金额达90余万元,后加价销售给客户。

被告人项祖恳非法获利1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认为被告人项祖恳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项祖恳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项祖恳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项祖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

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此前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刑事犯罪。

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均并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

鉴于庭前全部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法院作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祖恳在义乌市经营一家印刷店。

2018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项祖恳应客户要求,联系诸暨市海信塑胶厂负责人吴满菊(另案处理),让吴满菊为其伪造含“七度空间”、“苏菲”、“安儿乐”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并购入,购入金额达90余万元,后加价销售给客户。

被告人项祖恳非法获利10余万元。

2019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吴满菊位于诸暨市××街道××村的厂里当场查获假冒“七度空间”、“苏菲”、“安儿乐”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共计117万余件。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项祖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已退赃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祖恳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项祖恳系自首,已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也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祖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项祖恳退缴的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赃物、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郦武亮人民陪审员  何越坚人民陪审员  朱永建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潮娜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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