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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5民初4277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4277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43Q。

法定代表人: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系广东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

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村委会理围工业区******。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2440705MA52TUT88G。

经营者:杨振东,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531。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以下简称:朝东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东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生产、销售含有“”、“”商标的服装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801339号“”和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在内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FILA”(斐乐)是世界知名运动品牌。

2008年,新加坡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经受让成为“FILA”系列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利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2008年成为在中国地区唯一合法的商标独占被许可人,授权使用“斐乐”“FILA”“”“”等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知识产权。

多年来,原告一直将“FILA”(斐乐)系列注册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箱包及鞋类上,并投入巨额广告费进行各种商业推广活动及宣传,使该品牌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19年初,原告发现市场上有销售侵犯“”“”商标的运动服饰商品。

经过原告深入调查,发现被告大量生产侵权产品,销售途径极其隐蔽,产品行销全国市场,并通过外贸出口到海外市场。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2019年10月,公安机关在依法对杨振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在被告经营的工厂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村委会理围工业区****、五楼以及新会区新峰路的仓库、新会区潮兴路x号三楼仓库查扣了大量的始祖鸟、萨洛蒙等品牌的服装,从其成品库存单来看,其库存成品涉案金额高达738多万元,其中查扣含有“”“”商标的裤子300件,按照原装品牌的正品价格计算涉案金额13万多元。

根据对杨振东两部手机的微信等信息的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情况显示,被告是有日记本记账的,但由于被告隐瞒财务账簿信息,导致被告实际的生产情况和销售情况无法准确统计出来。

被告为了假冒始祖鸟、斐乐等知名品牌,其通过购买原告新款或畅销服装作为样版,被告从市场上购买原材料、压胶机器、商标激光镭射机等专业的机器设备,聘请了专业服装制作、仓储、运输人员,具体分工如下:首先,被告于2015年8月租赁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村委会理围工业区****、五楼作为厂房,设置车间生产,其中纸样车间有专业人员仿照正品裁样、打版、无缝车间员工加工半成品,裁片,车缝、压胶,商标激光镭射机用来雕刻商标标识。

被告还委托他人生产半成品,然后在自己的工厂完成烫染商标和包装。

其次,被告在2018年6月、2019年8月租赁了两个大型仓库用以储存生产的假冒产品,并配有专人及车辆负责运输、仓管、发货等工作。

最后,被告从事服装销售多年,被告积累了大量的客户资源,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及熟人介绍方式销售(批发)侵权产品,被告为了扩大销售,在新会区潮兴路x号三楼租赁近千平方厂房设置办公区(营销),设置网络销售部门,组建营销团队购买专业摄影器材,对假货进行网络营销。

原告认为被告是以造假、制假为业,被告每售出一件假货,原告必然少售一件真品,势必严重挤占属于原告的产品市场份额。

被告的制假、售价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且持续时间长,销售区域广、涉案金额上千万元,给原告造成数千万元以上的巨大经济损失。

由于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据,但从其工厂规模、仓储规模、制假、售价时间、销售情况来判断,公安机关查扣到的部分销售记录只是被告侵权的冰山一角,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刑事判决所确认的损失。

原告为了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从业多年,防备查处经验丰富,将生产加工、运输、仓储、营销场所的整个链条拆分开不同地方,并且地点均极为隐蔽,常规方法难以发现,被告日常通过电话遥控链条中核心人员的运作,从而有效规避各地点之间直接的联系,减少被发现的机率,致使发现及调查侵权行为的难度极大,原告花费数月时间才查清整个侵权行为及整个链条,因此而产生较大的调查维权费用,对于已经销售出去的假货,后续的市场净化更需花费更多的维权成本。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知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为了牟利制假售假,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请求法院依照《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予以经济赔偿,包括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谨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裁判。

被告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的经营者杨振东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人因法律意识淡薄,为自己的行为后悔,愿意向原告道歉;

二、厂里的侵权产品都是秋冬季厚服装,还未销售就被查处,并未流入市场,未对原告的正常市场份额造成影响,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性不良影响。

2015年租赁的厂房是用于买卖布料,2019年才做服装。

销售记录不是原告的侵权产品,只是部分用了和原告相同的款号,产品本身没有印上原告的商标图案,没有侵权。

压胶机、镭射机等设备是服装厂的正常设备;

三、本人误入歧途,后悔不已。

现家庭没有收入来源,要偿还外债要缴纳罚金,无力支付赔偿款给原告。

本人愿意在公共媒体上公开道歉,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注册商标及有关情况满景(IP)有限公司是下列商标的权利人:1.第880133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下列商品上:服装;

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2.第880144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下列商品上:服装;

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2017年10月11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二、(2020)粤0705刑初157号、(2020)粤07刑终180号案件的判决情况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振东于2019年1月22日设立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未经“MONCLER”“TheNorthFace”“FILA”“SALOMON”“始祖鸟”和“迪桑特”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租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村委会理围工业区****、五楼作为加工场,租赁新会区会城新峰路新x拉链厂附近的一仓库和潮兴路x号三楼仓库两处作为存储仓库,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裤子。

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村委会理围工业区****抓获被告人杨振东,在理围工业区*座四楼、五楼加工场当场缴获“始祖鸟”标识300个、“迪桑特”标识820个、DESCENTRUNNING标识360个、ALLTERRAIN标识1100个、“TheNorthFace”吊牌2000个、“TheNorthFace”标识100个等物品一批。

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x拉链厂附近的一仓库当场缴获“始祖鸟”软壳裤1320件(蓝色)、“始祖鸟”羽绒服130件、“始祖鸟”冲锋裤240件、“始祖鸟”外套470件、“始祖鸟”软壳裤2290件(黑色)、“始祖鸟”保暖裤156件、“始祖鸟”长裤240件、“始祖鸟”速干裤600件、“迪桑特”速干裤2093件、“迪桑特”上衣660件、“迪桑特”卫衣330件、“迪桑特”上衣570件、“SALOMON”长裤808件、“FILA”休闲裤300件、“TheNorthFace”羽绒服536件、“TheNorthFace”风衣外套190件、“TheNorthFace”风衣750件、“TheNorthFace”冲锋衣100件(蓝色)、“TheNorthFace”冲锋衣1940件、“MONCLER”夹克1188件、“MONCLER”羽绒服348件、“MONCLER”羽绒服330件、“MONCLER”夹克衫920件、“MONCLER”羽绒服738件等成品服装一批。

经统计,上述查获的假冒服装的价值合计2437470元。

在现场还缴获到“迪桑特”斜挎包395件。

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江门市新会区********的仓库当场缴获“始祖鸟”羽绒服1000件、“迪桑特”羽绒服850件(黑色)、“迪桑特”羽绒服109件(红色)、“TheNorthFace”羽绒服680件、“TheNorthFace”羽绒服460件(银色)、“TheNorthFace”羽绒服160件(金色)等成品服装一批。

经统计,上述查获的假冒服装的价值合计1427510元。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成品服装、斜挎包、商标标识、吊牌均为假冒“MONCLER”“TheNorthFace”“FILA”“SALOMON”“始祖鸟”和“迪桑特”注册商标的产品。

计被告人杨振东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864980元。

现场缴获的假冒“迪桑特”斜挎包395件不计入被告人杨振东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中。

被告人杨振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振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对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假冒“MONCLER”“TheNorthFace”“FILA”“SALOMON”“始祖鸟”和“迪桑特”注册商标的服装产品[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x拉链厂附近的一仓库扣押的假冒产品:始祖鸟软壳裤1320件(蓝色)、始祖鸟羽绒服130件、始祖鸟冲锋裤240件、始祖鸟外套470件、始祖鸟软壳裤2290件(黑色)、始祖鸟保暖裤156件、始祖鸟长裤240件、始祖鸟速干裤600件、迪桑特速干裤2093件、迪桑特上衣660件、迪桑特卫衣330件、迪桑特上衣570件、SALOMON长裤808件、FILA休闲裤300件、TheNorthFace羽绒服536件、TheNorthFace风衣外套190件、TheNorthFace风衣750件、TheNorthFace冲锋衣100件(蓝色)、TheNorthFace冲锋衣1940件、MONCLER夹克1188件、MONCLER羽绒服348件、MONCLER羽绒服330件、MONCLER夹克衫920件、MONCLER羽绒服738件、迪桑特斜挎包395件;

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扣押的假冒产品:始祖鸟羽绒服1000件、迪桑特羽绒服850件(黑色)、迪桑特羽绒服109件(红色)、TheNorthFace羽绒服680件、TheNorthFace羽绒服460件(银色)、TheNorthFace羽绒服160件(金色)]、商标标识和吊牌一批,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

被告人杨振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关于侵权行为1.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准,被告在休闲裤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801339号商标“”、第8801440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构成商标相同。

基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控查扣的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款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除被查扣商品外被告是否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

原告另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从2018年起即存在,包括生产与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对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的主张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

故此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事实的问题,被告的经营者杨振东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目的即在于销售,且通过对比其案发前的存货记录与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产品数量,可知二者存在差额。

另杨振东的聊天记录有“9月姜允林拿货明细”“9月洪生拿货明细”“9月啊盛拿货明细”“9月周某拿货明细”等内容。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二、关于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计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顺位,但根据原告主张,其并未主张按照上述方式要求赔偿,其实际上是主张适用第三款的法定赔偿。

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基于以下问题的考量:1.原告的商标权利价值。

原告的商标具有国际性的知名度,商标影响地域范围也具有国际性影响,商标价值较高;

2.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其生产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成品)市场价值为22500元;

3.被告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正常的市场份额造成一定程度的挤占;

4.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从2019年8月份开始生产,到2019年10月份被公安机关查处,其生产、销售的持续时间不长,涉案侵权产品大部分均被公安机关查扣,未流入市场;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原告虽主张有合理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经营者:杨振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经营者:杨振东)负担。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经营者:杨振东)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本诉案件诉讼费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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