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鲁01执190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孙宝银,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好怡嘉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商城李鸿铭箱包商行、孙宝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鲁0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一、被告临沂市好怡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名称为“手把(B63)”(专利号为ZL20153009××××.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孙宝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名称为“手把(B63)”(专利号为ZL20153009××××.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临沂市好怡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四、被告孙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五、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宝银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2020)鲁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孙宝银未履行(2019)鲁0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的义务,经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宝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2019)鲁0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宝银未履行义务,并电话向本院报告无财产可供执行。
经查询被执行人孙宝银名下的不动产、车辆、证券、对外投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孙宝银名下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1771.29元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支行的1680.12元均已被其他案件先行冻结,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被执行人孙宝银名下车牌号码为冀F×××××比亚迪牌和冀F×××××五菱牌汽车各一辆,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本院立案执行的另案委托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孙宝银的不动产情况,雄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孙宝银在雄县县域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宝银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已将查明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孙宝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孙宝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至本案法律义务履行完毕。
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悬赏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