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知民初16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轩,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赵卫柱,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看守所。
被告:徐红,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看守所。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卫柱、徐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韩金轩,被告赵卫柱、徐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
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8月31日、9月6日,昌吉市公安局在案外人徐成良租用的昌吉市滨湖镇滨湖村三片区一库房、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二组一库房内查获被告赵卫柱、徐红生产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630瓶、“伊力老窖(52%val500ml)”白酒194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wol500ml)”白酒48瓶、“伊力柔雅(青翠)(50%vol500ml)”白酒90瓶,以上共计962瓶;查获用于制造假冒“伊力”牌系列白酒的包装箱15105个,其中“伊力老窖”包装盒9500个、“伊力柔雅(蓝花瓷)”包装盒4000个、“伊力牌(领航者)”包装箱1200个、“伊力牌(1958)”包装箱300个、“伊力柔雅(翠韵)”包装箱40个、“伊力柔雅”包装箱65个;
查获用于制造假冒“伊力”牌系列白酒的瓶盖20318个,其中“伊力老窖”瓶盖4000个、“伊力柔雅”瓶盖6133个、“伊力典藏”瓶盖885个、“伊力特”瓶盖4300个、“伊力”瓶盖5000个;
查获用于制造假冒“伊力”牌酒盒底座237个;
查获用于制造假冒“伊力柔雅”盒盖19740个;
查获用于制造假冒“伊力”牌系列白酒手提袋1250个,其中“伊力特(领航者)”1000个、“伊力柔雅”250个;
查获用于制造假冒“伊力”牌系列白酒的包装盒3307个,其中“伊力老窖”包装盒2520个,“伊力柔雅”包装盒550个,“伊力柔雅(翠韵)”包装盒39个,“伊力特(1988)”包装盒198个,查获用于制造假冒“伊力”牌系列白酒的空酒瓶5073个,其中“伊力特”630个,“伊力老窖(大)”酒瓶640个,“伊力老窖(小)”酒瓶3720个,“伊力柔雅(青花瓷)”酒瓶83个,经鉴定,上述查获的962瓶白酒及65030个包装材料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20年1月16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301刑初3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赵卫柱、徐红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多种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78478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卫柱、徐红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被告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擅自大量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生产规模和销售数量特别巨大,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赵卫柱、徐红共同辩称,我们夫妻已经服刑两年,家里还有两个小孩,现在实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3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有使用权。
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系第125129号“”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2000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39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系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2015年12月2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06月0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止,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3.(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1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系第1518837号“伊力特”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于2001年2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止,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赵卫柱、徐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系第125129号“”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2019)新2301刑初318号刑事判决书、(2020)新23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8年8月31日、9月6日,昌吉市公安局在案外人徐成良租用的昌吉市滨湖镇滨湖村三片区一库房、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二组一库房内查获被告赵卫柱、徐红生产的涉案“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630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194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vol500ml)”白酒48瓶、“伊力柔雅(青翠)(50%vol500ml)”白酒90瓶,以上共计962瓶;
查获假冒原告“伊力”牌、“伊力柔雅”、“伊力特”等注册商标的包装箱15105个,查获假冒“伊力”牌商标的瓶盖20318个;
查获假冒“伊力”牌注册商标的酒盒底座237个;
查获假冒“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的盒盖19740个;
查获假冒“伊力”牌、“伊力柔雅”、“伊力特”注册商标的手提袋1250个;
查获假冒“伊力”牌、“伊力柔雅”、“伊力特”注册商标的包装盒3307个;
查获假冒“伊力”牌、“伊力柔雅”、“伊力特”注册商标的空酒瓶5073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962瓶白酒及65030个包装材料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赵卫柱、徐红经质证,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1号公证书,证实原告持有的第125129号“”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持有的第1518837号“伊力特”商标在2008年6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实第125129号“”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3.(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获得过国内外多项大奖,在白酒市场上的知名度和认可度较高。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证明》3份,证实“伊力老窖”“伊力柔雅”“伊力特”白酒销量在疆内市场排名前列。
5.(2019)新2301刑初318号刑事判决书1份、(2020)新23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实被告赵卫柱、徐红夫妇以侵权为主业,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伊力老窖”“伊力柔雅”等白酒产品高达962瓶、包装材料65030个,非法获利64032元,主观恶意极大,侵权情节特别严重、侵权行为性质十分恶劣,严重侵占了原告“伊力老窖”“伊力柔雅”“伊力特”白酒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重大的商誉和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影响极坏,危害后果极大,系直接侵权、故意侵权、恶意侵权行为。
以上1至5项证据证实原告“伊力”牌商标系驰名商标,“伊力老窖”“伊力柔雅”“伊力特”白酒系知名商品,市场销量位于全疆前列,在白酒市场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被告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涉案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严惩。
6.聘用律师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签订聘用律师合同,支付代理费27100元。
7.交通费票据10张,证实2020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因本案立案、缴费产生交通费100元,本案主张5元(100元/20案件=5元)。
8.交通费票据10张。
证实原告因本次开庭产生交通费100元,本案主张50元(100元/2案件=50元)。
以上6至8项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7155元。
赵卫柱、徐红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自己只是根据徐成良的指派工作,现在没有能力赔偿30万元。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综合予以认定。
赵卫柱、徐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25129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8月26日,“伊力牌”伊力老容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1994年9月8日,伊力老容46度在自治区1994年白酒检评会中被评为地方优质酒。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6年10月,“伊力”牌系列白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费者协会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
1996年12月17日,“伊力牌系列白酒”产品被中国名牌事业发展评价中心认定为符合“名牌标志”使用条件。
1997年8月18日,“伊力老窖(浓香型)”被评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监督免检产品。
1999年4月,“伊力”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特’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三位,‘伊力柔雅’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五位,‘伊力典藏’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十位”。
2018年8月31日、9月6日,昌吉市公安局在案外人徐成良租用的昌吉市滨湖镇滨湖村三片区一库房、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二组一库房内查获被告赵卫柱、徐红生产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630瓶、“伊力老窖(52%val500ml)”白酒194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wol500ml)”白酒48瓶、“伊力柔雅(青翠)(50%vol500ml)”白酒90瓶,以上共计962瓶;查获用于制造假冒“伊力”牌系列白酒的包装箱15105个,其中“伊力老窖”包装盒9500个、“伊力柔雅(蓝花瓷)”包装盒4000个、“伊力牌(领航者)”包装箱1200个、“伊力牌(1958)”包装箱300个、“伊力柔雅(翠韵)”包装箱40个、“伊力柔雅”包装箱65个;
查获用于制造假冒“伊力”牌系列白酒的瓶盖20318个,其中“伊力老窖”瓶盖4000个、“伊力柔雅”瓶盖6133个、“伊力典藏”瓶盖885个、“伊力特”瓶盖4300个、“伊力”瓶盖5000个;
查获用于制造假冒“伊力”牌酒盒底座237个;
查获用于制造假冒“伊力柔雅”盒盖19740个;
查获用于制造假冒“伊力”牌系列白酒手提袋1250个,其中“伊力特(领航者)”1000个、“伊力柔雅”250个:查获用于制造假冒“伊力”牌系列白酒的包装盒3307个,其中“伊力老窖”包装盒2520个,“伊力柔雅”包装盒550个,“伊力柔雅(翠韵)”包装盒39个,“伊力特(1988)”包装盒198个,查获用于制造假冒“伊力”牌系列白酒的空酒瓶5073个,其中“伊力特”630个,“伊力老窖(大)”酒瓶640个,“伊力老窖(小)”酒瓶3720个,“伊力柔雅(青花瓷)”酒瓶83个,经鉴定,上述查获的962瓶白酒及65030个包装材料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20年1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301刑初3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卫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认定徐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2020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对其注册的第125129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本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2020)新23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已确认二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对二被告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二被告生产使用原告标识的白酒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二被告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判刑,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二被告辩称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进行经济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的行为使大量侵权产品流入市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已被查扣涉案侵权产品虽未实际进入市场,但事实上已然挤占了商标权人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以及本应得到的相应经济利益,由此必然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因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所占据的市场份额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为80000元。
综上,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卫柱、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赵卫柱、徐红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