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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河南谜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1知民初245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河南谜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河南谜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知民初24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谜尚商贸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157号25号楼13层1303号法定代表人:赵晨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华,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河南谜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谜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被告谜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谜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其中包含合理费用支出: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纳益其尔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纳益其尔排他使用。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现均在核准的有效期内。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热销的明星产品主要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仅在2016年在韩国就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目前在中国大陆各城市发展了60多家分店,规模还在不断扩大,该商标品牌的产品深受广众的喜爱,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该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芦荟胶,谜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纳益其尔的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

谜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于2019年2月18日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中原第一城A26栋16号颜晨美妆购进,附证据进货单、打款凭证(因我公司与颜晨美妆长期合作,货款互抵,附证明一张)。

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二、答辩人的采购行为和销售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合理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审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粉、洗面奶、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当发生涉及许可商标侵权事宜,授权纳益其尔进行商标维权,可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公证员吕某1公证人员王某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7月25日来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141号附近的CABEMAY嘉贝美进口生活馆商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IC”的商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吕某2、王某全程监督。

封存物品由纳益其尔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庭审中,对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两盒芦荟胶、银联POS单、商品小票。

其中,POS单上均印有“河南谜尚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商品小票上印有“嘉贝美进口生活馆漯河昌建嘉贝美2店”字样。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20210205和条形码8806173420377。

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生产商等。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谜尚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系其售出。

另查明,谜尚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157号25号楼13层1303号,经营场所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141号附近的CABEMAY嘉贝美进口生活馆商店,法定代表人为赵晨翔,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百货、针织用品、工艺美术品、办公自动化设备、五金交电的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等,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纳益其尔是否可以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2.谜尚公司是否侵犯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谜尚公司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纳益其尔是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纳益其尔是否可以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纳益其尔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

根据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签订的《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或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因此,纳益其尔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关于谜尚公司是否侵犯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谜尚公司未经纳益其尔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列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谜尚公司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芦荟胶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纳益其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郑州市二七区颜晨洗化商行营业执照、颜晨美妆销售订单、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相互之间的关联性。

谜尚公司提供的加盖有“郑州市二七区颜晨洗化商行专用章”的证明显示:“颜晨商行于2019年2月18日收到河南谜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100.84元。

”但该证明内容所显示的货款36100.84元没有相应的收付款予以佐证。

综上,因谜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纳益其尔要求谜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纳益其尔未举证证明其因谜尚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谜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谜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河南谜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00元,由被告河南谜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南谜尚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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