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知民初8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6382540X。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楚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区XX店。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市XX号楼17号门面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02MA6YJ2497X。
经营者:李帅帅,男,汉族, 1992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乡XX道XX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211022812。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宝塔区XX店(以下简称“李帅帅黑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楚宣与被告李帅帅黑鸭店的经营者李帅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5万元(含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
一、原告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0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313764,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716524,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同时,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7936086,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经过原告对该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获得湖北省著名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名牌产品、武汉市名牌产品等称号。
2011年5月27日,原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情况。
被告成立于2018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为熟食(肉类)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
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开设XX店,并在店铺的招牌、购物袋、购物小票上使用标识。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三、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尤其是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据商标法和国家政策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李帅帅黑鸭店辩称,其当时在网络上学的怎么做该食品,随后找了一家广告公司做的门头,当时也不懂这个图案是侵权的,本案发生后其立即就将该图案更换了。
购物袋也是在网络上购买的,也不知道购物袋上的图案侵权了。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7)陕0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有在先判决判定个体商户赔偿为2.5万,请求法院参考在先判例。
被告李帅帅黑鸭店质证认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每个店的具体情况,结合延安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李帅帅黑鸭店提交的批发塑料袋淘宝购物截图,证明其购物袋是在淘宝上购买的;
提交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其产品检验合格。
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淘宝的订单截图,因无法显示提供的主体信息,原告也无法向所述的店铺来源进行主张权利。
关于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故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71652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后续展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2010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2012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6日,原告经核准转让取得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8月12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了(2019)西莲证民字第733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9日,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9日,李永辉在公证员寇某某与公证员助理杨文俊的监督下,到延安市XX街一家门头显示“鸭小二”的店内购买两根鸭脖,并使用微信支付货款。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本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李帅帅黑鸭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8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为熟食(肉类)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案开庭审理前,李帅帅黑鸭店已将店铺门头招牌改为“鸭小二及图”,购物袋已改为“鸭小二”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周黑鸭公司系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李帅帅黑鸭店经营鸭类卤制品,其店铺门头、名片使用“周黑鸭”字样及、购物袋使用极易使公众将该店销售的卤制品与周黑鸭公司的“周黑鸭”牌产品联系起来进而造成混淆。
李帅帅黑鸭店与周黑鸭公司经营同一种商品,并在经营中使用了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李帅帅黑鸭店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因周黑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李帅帅黑鸭店因此所获取的利润,请求本院酌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在本区域的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整改情况,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李帅帅黑鸭店应当赔偿周黑鸭公司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宝塔区XX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