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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叶建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知民初225号
案件名称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叶建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叶建伟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知民初225号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奇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杭州知管通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叶建伟,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建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销毁专用零部件以及所有专用模具、工装;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

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叶建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公证书、(2019)浙02知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及实物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25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相关权利要求为:1.一种涌浪机,主要包括:电机、减速箱、浮体、叶片、固定杆,其特征在于电机和减速箱连接,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减速箱的输出轴向下伸出,输出轴带动浮体,浮体是一个中空的壳体,浮体下面周边有安装叶片的安装位,叶片装在安装位中;

所述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

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

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2018年11月19日,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江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对吴小江的收货过程进行公证,并封存涉案“涌浪式增氧机”货物。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5200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6日,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江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对吴小江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海阜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网店购得的价格为1405元(单价1360元,运费45元)产品的订单查询过程进行公证。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532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实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本案与本院(2019)浙02知民初33号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该案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微信号为×××88,登记手机号机主为被告叶建伟),该案外人在聊天记录中承认在温岭市佰斯利机电有限公司未委托其生产的情况下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了该公司的公司名称,并在产品说明书封底留有被告叶建伟妻子叶小红的联系电话。

且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7、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2019)浙02知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代理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经审查,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权利要求1、2、4、7、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且被告未举证加以推翻,结合比对情况,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2019)浙02知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事实,涉案产品通过微信购自被告叶建伟登记手机注册的微信号,故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产品销售者为被告叶建伟。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产品及说明书上擅自标注他人企业名称,并在说明书封底标注其妻子叶小红联系电话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制造者。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上述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等,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库存的侵权产品数量等,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聘请专利代理人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二是被告为个人而非专业公司;

三是产销量,被告有一定的获利空间;

四是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代理费等。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建伟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叶建伟赔偿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72元,被告叶建伟负担3?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俞 书 记 员  章超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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