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91民初136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蒋松,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唐趾凤,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熊唐兵,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蒋松、唐趾凤、熊唐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杨蒋松、唐趾凤、熊唐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3338085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且“洋河”、“天之蓝”、“梦之蓝”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8年3月份至同年8月15日间,被告杨蒋松雇佣被告熊唐兵,伙同其妻子唐趾凤,非法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以及其他品牌白酒,并销售给陈军、季一琴、孙荣、季向阳等人。
熊唐兵直接获得工资20000元。
另公安机关在杨蒋松租赁的民房内查获假冒洋河系列白酒“梦之蓝M3”8瓶、“梦之蓝M6”54瓶、“梦之蓝M9”11瓶。
三被告非法经营额98737.5元,已售出假酒85000元,未售出假酒13737.5元。
以上事实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29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虽然通过刑事判决可以确定被告的非法经营额,但刑事判决认定侵权商品的数量采用证明标准高,该经营额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被告全部非法经营额。
应当参考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并根据其他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意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蒋松、唐趾凤、熊唐兵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同意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15年1月7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03年9月28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38085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
201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
后其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9月27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亦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普通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8年3月份至同年8月15日间,被告杨蒋松未经“洋河”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被告熊唐兵,并伙同被告唐趾凤,在扬州市××区郭村镇××一民房内使用低档白酒灌装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以及五粮液、茅台等白酒,并由被告杨蒋松低价销售给陈军、季一琴、孙荣、季向阳等人。
其间,被告杨蒋松负责安排唐趾凤、熊唐兵的工作、购买包装材料、销售、送货等,被告唐趾凤参与勾兑、包装等,被告熊唐兵参与勾兑、采购原料酒等,获工资人民币20000元。
同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杨蒋松租赁的上述民房内,查获三被告灌装的洋河系列白酒梦之蓝(M3)8瓶、梦之蓝(M6)54瓶、梦之蓝(M9)11瓶,经洋河酒厂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商品。
三被告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8737.5元,其中已销售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85000元,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13737.5元。
其中,已销售侵权产品情况具体分述如下:1.2018年4月至7月间,被告杨蒋松以800元/箱的价格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梦之蓝(M6)白酒23箱,以1500元/箱的价格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2箱给陈军,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1400元;
2.2018年5月份,被告杨蒋松以350元/箱的价格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5箱,以700元/箱的价格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天之蓝43箱给季一琴,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1850元;
3.2018年4月至5月间,被告杨蒋松以280元/箱的价格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35箱,以450元/箱的价格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天之蓝10箱给孙荣,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300元;
4.2018年5月份,被告杨蒋松以600元/箱的价格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梦之蓝(M3)28箱,以650元/箱的价格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梦之蓝(M6)1箱给季向阳,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7450元。
后被告杨蒋松、唐趾凤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0元,被告熊唐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8)苏129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杨蒋松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唐趾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熊唐兵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杨蒋松、唐趾凤、熊唐兵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系列白酒梦之蓝(M3)八瓶、梦之蓝(M6)五十四瓶、梦之蓝(M9)十一瓶,予以没收、销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认定驰名商标通知、(2017)苏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苏129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3338085号“洋河”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三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三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三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三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销售侵权白酒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的赔偿数额。
原告诉请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被告同意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蒋松、唐趾凤、熊唐兵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70000元;
三、被告唐趾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25000元;
四、被告熊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25000元;
五、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杨蒋松负担770元,被告唐趾凤负担275元,被告熊唐兵负担275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原告,三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杨丽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