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2049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关富,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李东亮,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乡宁县。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楼关富、李东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楼关富、李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50089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利惠公司是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
1853年,原告创始人LeviStrauss在旧金山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原告已有超过150年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其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
在牛仔裤和休闲裤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原告相提并论。
原告一贯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全球各地注册了一系列商标。
在中国,原告于2000年12月在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了第1485436号和第1489308号商标。
原告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原告的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案件中认定第1489308号商标在第25类“牛仔裤”上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还在第18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第1500895号商标。
2019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北仑海关发来的《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得知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1320个钱包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
最终,北仑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18600元罚款的决定。
经查询,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5日注销。
而原告收到告知书的时间明显晚于该公司的注销时间。
因此,该公司的两个股东存在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二被告应当对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使用出口销售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在其已注销的情况下,应当由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故提起诉讼。
被告楼关富、李东亮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150089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件;
2、知识产权海关备案信息查询情况;
证据1、2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3、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复印件);
4、甬北关知字〔2019〕0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网页打印件);
证据3、4证明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1320个钱包涉嫌侵犯原告的“LEVI’S”商标,最终,北仑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18600元罚款的决定。
5、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己于2019年11月25日注销的事实。
6、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公证件),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第1489308号、1485434号商标为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7、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6904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公证件),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1489308号、1485434号商标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己达到驰名程度。
8、LEVI’S品牌获奖荣誉证书(公证件),证明LEVI’S品牌在中国国内所获的荣誉及奖状情况。
9、利惠公司广告费发票合集(公证件),证明原告为推广LEVI’S品牌所支出的广告费用;
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楼关富、李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第15008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3、4,内容与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的相关行政处罚案件材料一致,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7,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8、9,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0,该份发票上的购买方为“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故无法确认该笔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所支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利惠公司系第1500895号“LEVI’S”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卡片盒(皮夹子)、帆布背包、小皮夹、手提包、旅行袋、裘皮、伞、手杖、皮带(动物皮革用具)。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原告利惠公司在第25类商标上还注册了第1489308号、第1485434号商标,在相关案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两个商标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原告利惠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还注册了第1485434号、第1489308号商标,在相关案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两个商标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
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3日,股东即为被告楼关富、李东亮,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国内贸易。
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注销。
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
因该批货物涉嫌知识产权侵权,北仑海关于2019年9月9日实施了扣留货物的强制措施。
北仑海关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同时含有“LEVI’S”与“GUCCI”商标标识的钱包3箱1320个,价值13200元,还有多款含有其他商标标识的钱包、皮带等商品,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北仑海关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8600元。
第1500895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比对情况如下: 第1500895号商标 LEVI’S 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500895号“LEVI’S”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皮革钱包,与第15008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小皮夹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Levi’s”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与第1500895号商标比对,仅在字母大小写上有所差别,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5008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
现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案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已经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解散时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清算期间,涉案侵权行为已然发生,原告作为商标权人,对该公司已享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被海关扣留后,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主观上更应知晓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楼关富、李东亮作为公司股东,应为清算组成员,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切实履行了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原告未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故应由被告楼关富、李东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楼关富、李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关富、李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690元,由被告楼关富、李东亮负担1610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楼关富、李东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楼关富、李东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