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刻字社,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兴路XXX弄XXX号。
经营者:张亚珍,女,汉族,1964年12月3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海复镇均里村五组1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
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颛桥刻字社(以下简称颛桥刻字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同年9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和询问,上诉人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被上诉人颛桥刻字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到庭参加审理。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OPPO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涉案“OPPO”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OPPO”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造成消费者混淆,大大降低了“OPP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损失;
2.被上诉人销售的手机充电器属于强制3C认证产品,该商标侵权产品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对上诉人商标也造成负面影响;
3.被上诉人是一家主要从事手机相关业务的商家,应当具有辨别所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能力,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4.上诉人已为前期调查侵权线索、中期配合行政执法、后期提起诉讼支出了大量人力及资金。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过低。
被上诉人颛桥刻字社辩称,1.其从专门的零配件专卖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也不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查处所涉鉴定报告的作出机构不得从事产品真伪的鉴定工作;
3.涉案侵权产品并未售出,没有产生销售利润;
4.上诉人亦未提供维权费用的证据。
综上,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OPPO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颛桥刻字社: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A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
庭审中,OPPO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
充电器等,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变更为OPPO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5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A号“VOO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
电池充电器等,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变更为OPPO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2019年1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颛桥刻字社进行立案调查时,在颛兴路XXX弄XXX号的经营场所内查见7件标有“OPPO”“VOOC”商标的待销售的OPPO产品配件,均被商标权利人辨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待销售货值金额为396元。
2019年3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沪监管闵案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颛桥刻字社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侵犯“OPPO”“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配件7件、罚款500元。
另查明,颛桥刻字社设立于1997年3月10日,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刻字,钟表,百货,通信设备(含二手机)及相关产品,零售修理。
一审法院认为,OPPO公司为涉案商标所有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OPPO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颛桥刻字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令颛桥刻字社整改,并没收被控侵权产品,OPPO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颛桥刻字社在被查处后仍然销售侵权商品,故一审法院对于OPPO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OPPO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颛桥刻字社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颛桥刻字社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判赔。
关于律师费,虽然OPPO公司未提交相应发票,但确已聘请律师,故一审法院根据其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关于调查费,因OPPO公司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颛桥刻字社称其行为已受行政处罚,故不应再受民事制裁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赔偿不属于民事制裁的范围,故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月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颛桥刻字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二、驳回OPPO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也注意到,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兼营手机维修业务,涉案侵权商品数量亦不多,上诉人也未提供合理费用的相关凭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颛桥刻字社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上诉人的维权支出情况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具体判赔数额亦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杨馥宇审 判 员 陈瑶瑶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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