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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潜山县中邮通信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辖145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潜山县中邮通信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潜山县中邮通信一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辖145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被告:潜山县中邮通信一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运输公司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24MA2RYYTD4M。

经营者:李亚红。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潜山县中邮通信一店(以下简称中邮通信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深圳市内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同时也是全球知名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

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2002年,原告的“华为”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又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上使用华为商标,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侵权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关于侵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8月28日发布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规定,发生在全省范围内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合肥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本案中,从华为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和证据来看,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等。

中邮通信一店在其店招及店内宣传上使用了“华为”的标识,该标识与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广告属于同类服务,且视觉上构成相同。

故被告中邮通信一店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人民法院可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无须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

故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安庆市,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皖01民初1018号民事裁定。

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8月6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的规定,发生在安徽省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或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的规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坚持“按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即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有保护必要的情况下,才对有关商标是否已经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问题作出事实判断。

本案中,从华为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和证据来看,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等。

中邮通信一店在其店招及店内宣传上使用了“华为”的标识,该标识与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广告属于同类服务,且视觉上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此类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可以直接依照该条款做出认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据此,本案不涉及对商标驰名的认定或保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贾晓云 审判员  潘少华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阳 书记员付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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