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11民初349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凤阳县府城美物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长安街玺园51幢菜市场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XK。
经营者:杨陈翔。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凤阳县府城美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