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新0109刑初56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龙,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2019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二部刑诉[20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田龙及其辩护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田龙通过在米东区大破城三队潘某的自建房租赁的方式将一间房屋作为自己的库房,并在此库房存放一次性筷子、白色小包餐巾纸、餐厅抽纸等待销物品。
在此期间,被告人田龙通过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月明楼进货的时候认识一位河北籍中年男子(身份不详),并向其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的价格推销“心相印”品牌的餐巾纸、卫生纸、卫生巾、湿巾等商品,后河北籍男子通过电话主动联系被告人田龙,并再次推销“心相印”品牌产品。
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田龙同意从该河北籍男子进货“心相印”商品并准备销售。
同年3月27日,河北籍男子通过与被告人田龙事先约定的地点,将“心相印”品牌的餐巾纸、卫生纸、卫生巾、湿巾等商品通过货车发货的的方式将货物运送××区附近的马路边,被告人田龙通过与大车司机直接收货并向大车司机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
被告人田龙再通过租赁厢式货车运到其在潘某租赁库房中。
被告人田龙收到“心相印”品牌的餐巾纸、卫生纸、卫生巾、湿巾等产品准备进行销售时,被公安机关在其租赁的库房中当场查获“心相印”品牌的N210型手帕纸624件、DT2150型“软抽”181件、DT200型“软抽”157件、BT910型卷筒纸144件、XCA001消毒湿巾140件及“七度空间”品牌的QSC6808型卫生巾13件、QUC8808型卫生巾6件QSC6110型卫生巾24件、QUC8110型卫生巾32件、SC6210型卫生巾17件。
经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对自建房房屋内存放“心相印”、“七度空间”等牌子纸巾、湿纸巾及卫生巾批号、生产厂家查看,对产品鉴定。
认定上述商品均不是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属于假冒产品。
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货物价值258,144.6元。
公诉机关认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被告人田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258,144.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田龙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龙的辩护人吴迪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田龙文化程度低,对知识产权的理解和认知程度较低,之前也未销售过假冒商品,主观恶性较小。
2.涉案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且销售的商品为餐巾纸一类的商品,社会危害性较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田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田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田龙租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破城三队潘某自建房的一间房屋作为库房存放一次性筷子、打包塑料袋、餐巾纸等物品。
在此期间,被告人田龙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月明楼进货时认识一名河北籍中年男子(身份不详),并向其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的价格推销“心相印”品牌的餐巾纸、卫生纸、卫生巾、湿巾等商品,后河北籍男子通过电话主动联系被告人田龙,并再次推销“心相印”品牌产品。
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田龙联系河北籍男子购买“心相印”商品并准备销售。
同年3月底,河北籍男子将“心相印”品牌的餐巾纸、卫生纸、卫生巾、湿巾等商品通过货车运输至乌鲁木齐市××区附近的马路边。
被告人田龙通过现金向大货车司机支付货款约36000元及运费7000元。
被告人田龙又租赁厢式货车将上述商品运送至租赁潘某的库房里。
上述商品尚未销售,于2019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田龙租赁的库房中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
查获扣押的商品为:“心相印”品牌的N210型手帕纸624件、DT2150型“软抽”181件、DT200型“软抽”157件、BT910型卷筒纸144件、XCA001型消毒湿巾140件;
“七度空间”品牌的QSC6808型卫生巾13件、QUC8808型卫生巾6件、QSC6110型卫生巾24件、QUC8110型卫生巾32件、QSC6210型卫生巾17件。
上述商品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拥有人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该公司对上述商品的包袋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进行分析鉴定,认定上述商品均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扣押的该批商品价值258,144.60元。
公安机关民警通过电话将被告人田龙传唤到案,被告人田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田龙于2020年4月16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田龙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田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害人的受托人李泽键的身份证,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鉴定证明,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9]第515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龙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物品价值258,144.6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无法销售,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田龙的辩护人提出量刑时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田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田龙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