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868号 原告:朱智强,男,汉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绿宝源蜂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A座1312。
法定代表人:田广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智强与被告深圳市绿宝源蜂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原告朱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被告绿宝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绿宝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朱智强名称为“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专利号为ZL20152016××××.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绿宝源公司赔偿朱智强经济损失15万元。
审理过程中,朱智强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包含了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朱智强专业从事婚庆用品生产和销售,并于2019年6月6日从原申请人昆山兆弘饰品有限公司受让涉案专利,原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7月29日获得授权,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52016××××.0,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绿宝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朱智强许可,在天猫网站名为“悦语旗舰店”店铺内,以抄袭、仿造等方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绿宝源公司行为严重侵犯了朱智强专利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为保护朱智强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绿宝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TW301141U名称为“人造花成形用饰带”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2.绿宝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绿宝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销售的产品系从雄县昝岗镇甜蜜蜜婚庆用品厂处购买,渠道合法、商业方式正常,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朱智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绿宝源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7年3月21日、专利号为TW301141U、名称为“人造花成形用饰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证据2公开日为2005年2月3日、专利号为JP3107599U、名称为“拉花彩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
朱智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在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载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绿宝源公司未能提供正规的翻译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绿宝源公司明确以证据1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证据2系日本专利,绿宝源公司未能提供翻译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证据3情况说明,朱智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昆山兆弘饰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7月29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16××××.0,现专利有效。
2019年6月1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朱智强。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共包含八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10日做出第45283号无效审查宣告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朱智强主张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1载明: 1.一种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其特征在于包括上下两层功能层,每层功能层均包括并排布置的三条彩带,其中的两条边带(2)与中带(1)之间均具有重叠带(a),每一重叠带(a)上均间隔上设有将同属一层的边带(2)与中带(1)粘合在一起的若干第一功能粘合带(3),并且上、下层相对应的边带(2)之间还设计有将两者粘合在一起的若干第二功能粘合带(4);
同时上、下层的中带(1)之间还设有若干内带(6),每根内带(6)头部均与上、下层的中带(1)的头部通过粘合点(5)粘合固定。
2019年8月14日,朱智强委托代理人田志明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8月16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田志明淘宝账户,查看订单号为552185964411136401的订单详情、交易快照等,显示商品名称为“结婚用品大全拉花婚车装饰用品把后视镜手婚礼花车队装饰婚房布置”,颜色分类显示为酒红色(10条装)大号拉花,价格为8.59元,月销量175,累计评价589,库存为24123件,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为“YUEY/悦语”,运单号为圆通速递:YT4029371869230。
查看“悦语旗舰店”经营者显示为绿宝源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电子商务;
日用百货、化妆品、服装、办公用品、酒店用品等的销售。
8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智强代理人在公证处收取快递,运单号为圆通速递:YT4029371869230。
拆封,并从中抽取一盒“拉花”进行封存交朱智强代理人带回。
庭审中,朱智强明确指控从天猫店铺“悦语旗舰店”购买的拉花构成侵权。
绿宝源公司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朱智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侵权。
绿宝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又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绿宝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其提供的专利号为TW301141U“人造花成形用饰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为1997年3月21日。
经庭审比对,绿宝源公司以该专利的技术方案,结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技术常识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朱智强认为,现有技术文件未公开相关技术特征,且不属于公知常识。
2020年3月20日,雄县昝岗镇甜蜜蜜婚庆用品厂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案,“经本公司鉴别及核实,涉案产品立体拉花系由本公司销售给深圳市绿宝源蜂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对此事实,特此说明”。
再查明,绿宝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电子商务;
技术开发;
手机及配件、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酒店用品、母婴用品等。
另查明,朱智强为本案支出一定律师费、公证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16××××.0的“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实用新型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朱智强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绿宝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绿宝源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对比,结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技术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重叠带”;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第一功能粘合带”和“第二功能粘合带”。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1。
朱智强认为,涉案专利附图1中示出了重叠带a,说明书第0005、0023段有明确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在边带和中带之间也形成重叠带。
绿宝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附图不能明确有独立重叠带的结构,无法确认是重叠还是有独立带的存在,但推定为单独的重叠带,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边带与中带重叠,但不具有单独的重叠带。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重叠带”,涉案发明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其优点是本实用新型产品的上、下功能层以三条彩带并排(可以同色也可以不同色、可以等宽也可以不等宽),两边带内侧与中带外侧小部分重叠,可一次成形成多花瓣立体拉花,故名为三层错位一体成型立体拉花,其花瓣数三倍于已有的拉花(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且附图1示出其结构示意图,附图2示出使用状态(拉成花型)结构示意图。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重叠带”并非独立的重叠带,而是两边带内侧与中带外侧小部分重叠的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中两条边带内侧与中带外侧均有小部分的重叠,形成了重叠带,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重叠带”。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2。
朱智强认为,涉案专利附图1中示出了第一功能粘合带3和第二功能粘合带4,说明书第0023段有明确记载,第一功能粘合带和第二功能粘合带并非独立的带体,而是粘合线,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存在第一功能粘合带和第二功能粘合带。
绿宝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功能粘合带”和“第二功能粘合带”应推定为独立的粘合带,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存在第一功能粘合带和第二功能粘合点,仅存在粘合。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第一功能粘合带”和“第二功能粘合带”,权利要求1中明确第一功能粘合带用于“将同属一层的边带与中带粘合在一起”,第二功能粘合带用于“将上、下层相对应的边带粘合在一起”,且说明书第001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产品名称的“三层”是指:本产品以中带为主体,在中带和边带的重叠带区域每间隔一定距离设置不同的第一功能粘合带,此第一功能粘合带将两边带与中带结合成一体,抽动内带时可以成型成三层球型立体拉花。
另外,三条彩带原属并排,故在两边带设有第二功能粘合带,此第二功能粘合带可使花瓣成型定位时,两边带与中带自然展开分离”,且附图1示出其结构示意图,附图2示出使用状态(拉成花型)结构示意图。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功能粘合带”和“第二功能粘合带”并非特指独立的带体,第一功能粘合带包含将同属一层的边带与中带粘合在一起的粘合线,第二功能粘合带包含将上、下层相对应的边带粘合在一起的粘合线。
被诉侵权产品中每一重叠带上均间隔设有将同属一层的边带与中带粘合在一起的若干粘合线,并且上、下层相对应的边带之间还设有将两者粘合在一起的若干粘合线,上述粘合线分别形成了第一功能粘合带和第二功能粘合带,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第一功能粘合带”和“第二功能粘合带”。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绿宝源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专利号为TW301141U“人造花成形用饰带”的授权专利技术方案已经在先披露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按照该现有技术方案实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TW301141U的授权专利公开日为1997年3月21日,先于涉案专利权申请日,故该文献可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
双方对绿宝源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争议在于:现有技术中三条彩带的设置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中三条彩带的设置方式是否相同。
绿宝源公司认为,现有技术文件中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1段及附图5、6描述了中带和边带的关系,同被诉侵权产品中三条彩带的设置方式相同。
根据现有技术文件说明书第6页第2段记载的热熔法,左右同层带粘合在一起必须重叠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朱智强认为,现有技术文件中的三条彩带39、40、41是上下并置,并不是同层并排布置,也没有公开两条边带与中带之间均具有重叠带,每一重叠带上均间隔设有将同属一层的边带与中带粘合在一起的若干第一功能粘合带。
对此,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文件公开人造花成形用饰带中三对对向长条39、40、41是并置的,每一对对向长条39、40、41以及每一列中相互邻近之长条39、40、41系于沿纵向彼此相距分开之复数条线段L1-L4上之复数个位置点48处接合在一起,使长条得沿长条之纵向相对细绳14移动,籍由使三对长条相对移动,则于接合点46、48接合在一起之三列长条将分别于其一端之接合点44、46与邻近该接合点44、46之线段L1间之部分A,以及于纵向彼此相邻之每一对线段L1-L4间之部分B变形成环圈,每一部分A、B均可产生两组三环圈状花瓣。
同时,附图5中虚线指代的为附图标记14细绳,附图标记40指代的为中间长条。
由现有技术文件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三对对向长条39、40、41是并置的,39与40、41与40之间均不存在重叠带,故必然也不存在重叠带上均间隔设将同属一层的边带与中带粘合在一起的若干第一功能粘合带。
对于绿宝源公司关于“说明书第6页第2段记载的热熔法可以直接确定左右同层带粘合在一起必须重叠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现有技术文件说明书第6页第2段记载的为第一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其籍熔接法或热封法将长条12与数字20、数字22所示的位置点接合在一起,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二实施例中“每一对对向长条39、40、41以及每一列中相互邻近之长条39、40、41系于沿纵向彼此相距分开之复数条线段L1-L4上之复数个位置点48处接合在一起”所采取的接合方式为热熔,长条39与40、长条41与40之间必然存在重叠带,且重叠带及第一功能粘合带的设置使得花瓣更饱满、立体效果更强,故在无证据支持和充分说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重叠带、第一功能粘合带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绿宝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现有技术文件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保护的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其两条边带与中带之间均具有重叠带,每一重叠带上均间隔设有将同属一层的边带与中带粘合在一起的若干第一功能粘合带。
故绿宝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庭审中,朱智强明确主张绿宝源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绿宝源公司亦当庭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绿宝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内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朱智强的相关指控成立,绿宝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绿宝源公司主张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系从雄县昝岗镇甜蜜蜜婚庆用品厂处进货,故绿宝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绿宝源公司提供了雄县昝岗镇甜蜜蜜婚庆用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无法核实,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绿宝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绿宝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朱智强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20日;
2.涉案专利经无效程序,维持专利有效;
3.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8.59元,绿宝源公司天猫店铺内显示月销量175,累计评价589,库存为24123件;
4.绿宝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5.朱智强为本案支出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朱智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绿宝源蜂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2016××××.0的“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绿宝源蜂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智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智强负担1485元,被告深圳市绿宝源蜂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
朱智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深圳市绿宝源蜂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