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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宁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2民初340号
案件名称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宁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宁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340号原告: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爱陵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圣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宁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行西路9号润璟科技广场3幢805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武。

原告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和公司)与被告南京宁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现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辖121号批复的规定,指定由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徐航天(仅参加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质证)、被告宁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是以下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1.第6类:箭头图形+JIUZHU+九竹(注册号:3411873;

2.第9类:箭头图形(注册号:6033870);

3.第9类:箭头图形+九竹(注册号:3430592);

4.第9类:九竹+JIUZHU(注册号:6033871)。

上述四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4年7月24日原告厚和公司对上述四注册商标依法受让,该受让行为经过三级法院审理,最高院于2017年9月20日做出(2017)最高法民申1765号裁定,驳回了九竹公司管理人的再审申请,各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商标权转让合同》有效,涉案商标归厚和公司所有(九竹公司管理人诉请涉案商标归九竹公司所有,被三级法院全部予以驳回)。

相关转让变更手续正在商标局办理中。

为了保障厚和公司在此期间的权利,2014年9月8日,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又签署《商标权独占许可协议》,约定所涉商标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厚和公司,许可时间20年,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34年9月7日止。

厚和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

2017年5月,原告发现,安装在南京铁心桥街道办事处的自动伸缩门使用了“九竹”汉字和箭头图形标志,经调查了解,该标有“九竹”汉字和箭头图形标志的自动伸缩门,系被告南京宁之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附带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门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业务以维修为主,没有从事门的生产,只是销售。

2.被告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宁门”牌商标,并未约定涉案“九竹”商标,且涉案自动伸缩门在2017年4月9号安装完时并没有九竹商标。

3.涉案自动伸缩门购自南京紫灵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没有生产涉案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结果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体及权利状况原告厚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机电安装工程施工;

智能控制电控门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及安装;

智能一卡通系统、车位引导系统、智能家居系统、图像识别系统、交通标识、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系统集成;

特种门、工业门窗、通风天窗、开窗机生产、安装和销售、钢结构设计;

自动门、护栏及配件开发、制造、销售、安装、施工、排水沟及盖板、雨水收集及回用处理设备、雨污水管的设计、生产、研发、销售及安装;

排水工程及模板工程的设计;

空调制冷设备、供暖设备、通风设备、热泵热水设备、水泵、阀门、电器设备、机电设备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

车棚、岗亭、膜材料、膜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安装及销售;

提升门及卸货平台、旗杆的设计、生产、销售和安装;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南京九竹电控门制造有限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4118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属门;

金属窗;

金属门装置;

铝;

金属栅栏用杆;

普通金属线;

金属栅栏;

公路防碰撞用金属栅栏;

普通金属艺术品;

青铜制品(艺术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后经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南京九竹电控门制造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4305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监视器(计算机软件);

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

光电开关(电器);

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

自动旋转栅门;

控制板(电);

电动开门器;

电动关门器;

电栅栏。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后经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2010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033870号“”商标、第603387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电控门;

电动金属伸缩门;

智能卡;

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

电子防盗装置;

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

电栅栏;

停车场管理自动门。

2014年9月8日,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厚和公司签署《商标权独占许可协议》,约定原告厚和公司取得包括涉案第3411873号、第3430592号、第6033870号、第6033871号商标在内的多项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时间20年,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34年9月7日止。

二、被告相关情况及其侵权行为被告宁门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为自动化控制工程、门控及楼宇智能化系统工程;

计算机网络系统、视频会议系统、监控防盗报警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消防工程设备、安防用品、护具的设计、开发、销售、安装;

电子产品、通信设备、计算机设备及配件、机电产品销售;

电子商务;

停车场系统设备、交通设施、监控设备、防盗报警器材及配件、不锈钢、铝合金制品、伸缩门、门禁管理设备的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南京宁之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变更为南京宁门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4月,被告宁门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街道办事处签订《伸缩门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宁门公司向铁心桥街道办事处提供涉案“不锈钢麒麟门”,并由被告宁门公司负责运送及安装,伸缩门及地面管线基础制作安装费共计26500元。

2017年4月12日,原告公司销售经理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电动伸缩门机头部位使用了“九竹”字样及箭头图形标识,在轮滑部位使用了箭头图形标识。

2017年5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倪姝和申请人厚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娜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铁心桥街道办事处门口,公证人员使用办证用照相机对铁心桥街道办事处门口现状以及自动伸缩门进行拍照,后取得照片打印件8页。

2017年5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33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

根据公证书附件显示,该自动伸缩门机头部位使用了“九竹”字样及箭头图形标识。

被告在质证时陈述4月9日安装的时候,涉案门上并没有“九竹”字样及箭头图形标识,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部分滑轮上有箭头图案。

2019年1月10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办事处向法院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有:我处与宁之门公司签订《伸缩门销售合同》时,没有指定品牌;

我处未留存2017年4月安装伸缩门的照片及现场视频;

胡智涛为我处此次伸缩门相关签约后相关事宜的委托经办人。

2019年1月24日,胡智涛向法院工作人员陈述,安装当时伸缩门机头下方记得是个红色的类似于花瓣形状的标志,记得只有一个红色的标志。

同日,法院工作人员现场核实,涉案电动伸缩门部分滑轮上有箭头图形标识。

经比对,涉案电动伸缩门机头上使用的“九竹”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411873号、第3430592号、第603387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机头及轮滑处使用的箭头图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03387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3411873号、第343059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维权费用计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权独占许可协议、企业营业执照、(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337号公证书、销售合同、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照片打印件、回复函、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向法庭提交其于2018年11月26日拍摄的门板照片,拟证明门板的现状只有印记,没有任何标识。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审查,根据照片无法确定该门板为铁心桥办事处的涉案自动伸缩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向法庭提交其与案外人胡智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一份、维修员段开亮去现场维修拍摄的视频,拟证明2017年4月21日伸缩门发生故障去修理时门上的宁之门标识已经不在。

原告对与“铁心桥胡”的视频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视频涉及的是伸缩门侧面,无法看到相关标识;

对维修员所拍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综合评判。

3.被告向法庭提交其商标证复印件及对比图,拟证明被告公司有自己的商标。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向法庭提交采购订单、提(送)货单、宁门企业维修服务管理单,拟证明涉案电动伸缩门系购自南京紫灵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安装过程中门上没有标识。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内部制作,没有供货单位南京紫灵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支付凭证、收款收据等佐证。

对采购订单、提(送)货单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后综合评判。

对宁门企业维修服务管理单,有微信聊天记录、胡智涛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向法庭提交其与案外人胡智涛关于涉案伸缩门地面预处理的《协议书》及付款证明,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诉产品是否侵权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厚和公司系第3411873号、第3430592号、第6033870号、第6033871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故原告厚和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须从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本案中,被告宁门公司销售并安装在南京铁心桥街道办事处的自动伸缩门在机头部位和滑轮处使用了“九竹”字样及箭头图形标识,经比对,“九竹”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411873号“”、第3430592号“”、第603387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箭头图形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033870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3411873号“”商标、第3430592号“”商标构成相似,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宁门公司辩称涉案自动伸缩门在2017年4月9号安装完成时机头部位并没有“九竹”及箭头图形商标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销售经理于2017年4月12日拍摄的照片及(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337号公证书附件显示,涉案自动伸缩门在机头部位使用了“九竹”汉字和箭头图形标识,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被告宁门公司提出上述辩称,但仅提供了案外人胡智涛在安装完一年多后所作的证言,并未提交安装当时的照片或其他客观证据,亦未提交涉案自动伸缩门中的字样与标识系他人安装的证据,结合涉案自动伸缩门轮子部位存在箭头图像标识的事实,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宁门公司辩称涉案自动伸缩门购自南京紫灵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其提供的“南京宁之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提(送)货单”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仅有被告公司公章,并没有其所称供应商南京紫灵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盖章,亦没有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涉案电动伸缩门的来源,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宁门公司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独占许可费用、被告宁门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数量、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均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宁门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第3411873号、第3430592号、第6033870号、第6033871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宁门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南京宁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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