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81刑初50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峰,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睢县星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现住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跃生,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现住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鹏,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海娟,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建锋,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住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尹念念,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二部刑诉(20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峰、吴跃生、刘鹏、卢建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衍亮、王永臣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12月,在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振兴路与X052县道交叉口附近“睢县星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闫峰、吴跃生、卢建锋、刘鹏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冒用“耐克”商标,生产、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
侦查机关现场查扣假冒耐克成品鞋34035双,阿迪达斯628双,耐克鞋面4827双,涉案价值7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峰、吴跃生、刘鹏、卢建锋未经耐克商标的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跃生、刘鹏、卢建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闫峰、吴跃生、刘鹏、卢建锋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涉案数额大,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未退赃退赔,应对主犯判处实刑。
被告人闫峰、吴跃生、刘鹏、卢建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闫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峰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利润不足35000元,且订单尚未完成,被告人尚未获得任何款项;
认定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70余万元证据不足;
闫峰有自己的自主品牌,不是以生产假冒注册商品为主业;
所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没有给商标权人造成实际损失;
对民营企业家判处缓刑符合中央政策和司法理念。
闫峰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
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跃生辩护人认为,吴跃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
吴跃生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次假冒产品被查获,并未流入市场,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综上,吴跃生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鹏辩护人认为,刘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建锋辩护人认为,卢建锋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卢建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12月,在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振兴路与X052县道交叉口附近“睢县星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闫峰、吴跃生、卢建锋、刘鹏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冒用“耐克”商标,生产、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
侦查机关现场查扣假冒耐克成品鞋34035双,阿迪达斯628双,耐克鞋面4827双,涉案价值78万余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峰主动缴纳赔偿款1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闫峰、吴跃生、刘鹏、卢建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闫某、张某1、程某1、舒某、邢某、程某2、张某2、王某1、谢某、张某3、王某2、彭某、洪某、贾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请求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星虹体育用品公司注册证明、客户订单、生产指令单、2019年收货款统计、2019年已付供应商付款统计表、对账单、2019年星虹鞋业订单数据、闫峰手机聊天记录、电脑数据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峰、吴跃生、刘鹏、卢建锋未经注册商标的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跃生、刘鹏、卢建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闫峰、吴跃生、刘鹏、卢建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认罚,经调查,四被告人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均认为对四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愿意对四被告人进行帮教,故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关于吴跃生、刘鹏、卢建锋系从犯,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闫峰、吴跃生、刘鹏、卢建锋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人吴跃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刘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卢建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对未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耐克成品鞋34035双,阿迪达斯628双,耐克鞋面4827双由查扣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