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1191号 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树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晔,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桦,住迁安市。
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国际公司)与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钢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首钢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被告燕山钢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晔、郭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钢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071012××××.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系名称为“钢卷运输系统”、专利号为ZL20071012××××.0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8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8日。
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自涉案专利的授权日起,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同意并授权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起诉并获得全部赔偿。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原告发现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燕山钢铁公司辩称,无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否以排他许可方式使用专利,本案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指控被告使用了所谓“落入涉案专利权保范围”的产品,仅凭几张照片实难让被告接受。
钢铁企业轧钢设备大同小异,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认定就是被告使用的产品。
原告提交的几张照片是任何一个钢铁企业工作场景的一个瞬间记载,把这个场景强加给被告不公平,特别是把侵权责任强加给被告无法接受。
被告郑重声明,被告使用的轧钢设备包括带钢运输设备不侵害任何人的专利权。
正如(2019)冀01知民初1190号判决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十万元问题,本案关于被告燕山钢铁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是否侵害涉案专利,原告仅提供三张照片无法证明是被告使用的设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原告不能证明三张照片与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必备的技术相同,无法与涉案专利要求全面的侵权比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是否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是本案基本待证事实,也是认定被告使用的产品是否侵权的依据。
从被告是否使用到技术特征比对到是否侵权,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是否使用这一基本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首钢国际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11份证据: 1、ZL20071012××××.0号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关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声明,用于证明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授权给原告使用,同意并授权原告有权就专利侵权行为单独起诉并获得全部赔偿;
3、ZL20071012××××.0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用于证明该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情况,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存续;
5、被告1580mm热连轧机托盘运输系统现场照片;
6、标题为“二重装备正式签订唐山燕阳1550冷轧项目合同”的新闻;
上述证据5、6用于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7、关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声明,用于证明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授权给原告使用,同意并授权原告有权就专利侵权行为单独起诉并获得全部赔偿;
8、涉案专利证书,用于证明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首钢总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9、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记录,用于证明2017年5月27日,首钢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
10、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记录,用于证明2018年5月25日,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首钢总公司”变更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
11、被告1580热连轧机托盘运输系统现场照片3张,用于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对原告首钢国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燕山钢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模糊,不能证明是被告厂区现场照片。
对于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全国钢铁厂的1580轧线现场情况大同小异,原告不能在网上找到一张模糊的照片就凭借此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7、8、9、10、11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
被告燕山钢铁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首钢国际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3日,注册资本15000万元,经营范围:工程勘察设计;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金属结构加工;
测绘服务;
技术检验;
环境监测;
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
房地产开发;
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
技术推广、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工程与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
规划管理;
产品设计;
模型设计;
水污染治理;
固体废物治理;
市场调查;
企业管理咨询;
经济贸易咨询;
会议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
计算机系统服务;
数据处理;
计算机维修;
应用软件服务;
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
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冶金专业设备修理;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被告燕山钢铁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8日,注册资本21亿6000万元,经营范围:钢铁冶炼;
钢材轧制;
铁精矿粉批发;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韦富强、刘宏文、谷卫东、何其佳、李春生、何磊、常亮共同发明的“钢卷运输系统”,于2007年8月9日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8日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12××××.0”,专利权人为首钢总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钢卷运输系统,包括运送钢卷的托盘、辊道、横移装置、提升装置、回转装置,其特征在于:运送承载着钢卷的托盘的重载辊道和运送空托盘的轻载辊道采用在同一平面上水平并排布置;
重载辊道、轻载辊道上的底座为焊接结构,安装有若干辊子,电机通过减速机带动链轮和链条,链轮安装在辊子的轴上,从而驱动辊子的转动,承载托盘或空托盘在重载辊道、轻载辊道上和辊子相接触;
横移装置设有重载横移装置、轻载横移装置,重载横移装置、轻载横移装置上的架子为焊接结构,安装在若干车轮上,架子上安装有传动车轮的电机、减速机,架子上安装有重载辊道、轻载辊道;
提升装置设有重载提升装置、轻载提升装置,重载提升装置、轻载提升装置分别包括重载辊道、轻载辊道以及其共用的固定架、活动架、提升液压缸、导向机构、定位机构,固定架与活动架均为焊接结构,固定架安装在基础上,活动架通过导向机构在固定架上可以上下运动,重载辊道、轻载辊道安装在活动架上,液压缸一端固定在固定架上,另一端与活动架相连,定位机构用于活动架在上位的固定;
回转装置分为双线、单线两种回转装置,双线回转装置、单线回转装置包括回转台架、安装在回转台架上的重载辊道和轻载辊道、回转支承轴承、底座、齿轮电机、小齿轮,回转台架和底座为焊接结构,底座固定在基础上,回转台架通过回转支承轴承安装在底座上,齿轮电机和小齿轮固定在底座上,齿轮电机通过小齿轮,传动回转支承轴承,带动回转台架在90?或者±90?的范围内旋转,回转台架上的重载辊道、轻载辊道带动承载托盘或和空托盘一同旋转。
2017年5月27日,首钢总公司更名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5日,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变更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8日,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声明》,其具体内容为:1.自被许可专利的授权日起,首钢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首钢国际公司实施被许可专利。
2.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和首钢国际公司有权实施被许可专利,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实施被许可专利。
3.对于涉嫌侵害被许可专利的行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并授权(a)首钢国际公司能够以其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行政投诉以及发送律师函等;
(b)在基于被许可专利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首钢国际公司单独承担诉讼义务、取得诉讼权利,并且有权主张并获得全部赔偿(包括法院判决或和解或调解中得到的全部赔偿)。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涉案发明专利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
原专利权人名称为首钢总公司,现专利权人名称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期为2018年5月8日;
第13年度年费已缴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腾讯网发布的新闻,标题为“二重装备正式签订唐山燕阳1550冷轧项目合同”,内容为“近日,二重装备与唐山燕阳冷轧有限公司正式签订《1550mm冷轧项目酸洗-轧机联合机组-轧机段设备》设计制造合同。
二重装备以优良的业绩和良好的业界口碑,极具吸引力的设计方案,成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的首选制造商。
唐山燕阳冷轧有限公司是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渤海有限公司共同组建的独立子公司,该合同的签订是继二重装备完成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950mm热连轧、550mm带钢生产线、1780mm热连轧机粗轧、热卷箱飞剪区设备、1580mm热连轧设备等四条生产线供货合同后的第五次合作。
”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将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原告提供的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技术方案的载体为其证据5和证据11,故本案中的技术比对是指原告证据5和证据11照片中显示的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所进行的比对 原告首钢国际公司比对称,为进行技术比对,原告提交了其制作的比对PPT。
该PPT将原告证据5、11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其比对结论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两者部分技术特征相同,包括“一种钢卷运输系统”、“运送钢卷的托盘”、“辊道”、“横移装置”、“承载钢卷的托盘的重载轨道和运送空托盘的轻载辊道采用在同一平面上水平并排布置”、“重载辊道、轻载辊道上的底座为焊接结构,安装有若干辊子”、“承载托盘或空托盘在重载辊道、轻载辊道上和辊子相接触”、“横移装置设有重载横移装置”、“重载横移装置、轻载横移装置上的架子为焊接结构,安装在若干车轮上”等技术特征;
第二部分,两者部分技术特征依据工作原理应相同或等同,包括“提升装置”、“回转装置”、“电机通过减速机带动链轮和链条,链轮安装在辊子的轴上,从而驱动辊子的转动”、“横移装置设有轻载横移装置”、“架子上安装有传动车轮的电机、减速机,架子上安装有重载辊道、轻载辊道”、“提升装置设有重载提升装置、轻载提升装置”、“重载提升装置、轻载提升装置分别包括重载辊道、轻载辊道”等技术特征;
第三部分,部分技术特征目前无法判断,包括“重载提升装置、轻载提升装置分别包括重载辊道、轻载辊道以及其共用的固定架、活动架、提升液压缸、导向机构、定位机构,固定架与活动架均为焊接结构,固定架安装在基础上,活动架通过导向机构在固定架上可以上下运动,重载辊道、轻载辊道安装在活动架上,液压缸一端固定在固定架上,另一端与活动架相连,定位机构用于活动架在上位的固定”、“回转装置分为双线、单线两种回转装置,双线回转装置、单线回转装置包括回转台架、安装在回转台架上的重载辊道和轻载辊道、回转支承轴承、底座、齿轮电机、小齿轮,回转台架和底座为焊接结构,底座固定在基础上,回转台架通过回转支承轴承安装在底座上,齿轮电机和小齿轮固定在底座上,齿轮电机通过小齿轮,传动回转支承轴承,带动回转台架在90?或者±90?的范围内旋转,回转台架上的重载辊道、轻载辊道带动承载托盘或和空托盘一同旋转”等技术特征。
被告燕山钢铁公司比对称,其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5、6是被告厂区内的设施,无需进行比对。
本院经比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11为被控侵权产品局部照片,照片中显示的“一种钢卷运输系统”、“运送钢卷的托盘”、“辊道”、“横移装置”、“承载钢卷的托盘的重载轨道和运送空托盘的轻载辊道采用在同一平面上水平并排布置”、“重载辊道、轻载辊道上的底座为焊接结构,安装有若干辊子”、“承载托盘或空托盘在重载辊道、轻载辊道上和辊子相接触”、“横移装置设有重载横移装置”、“重载横移装置、轻载横移装置上的架子为焊接结构,安装在若干车轮上”等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除此之外,上述照片中未显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一)原告首钢国际公司依法取得“钢卷运输系统”发明专利的被许可权,其相应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首钢国际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诉称的设备。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首钢国际公司以其证据5和证据11证明被告使用了被控侵权设备,但被告燕山钢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旁证相佐,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三)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经当庭比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仅证明被控侵权设备的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但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设备的其他多项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被告燕山钢铁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上述分析,原告首钢国际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燕山钢铁公司使用了侵害其“钢卷运输系统”发明专利权的被控侵权设备,其主张判令被告燕山钢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