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民初107号 原告: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都路4288号。
法定代表人:何远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卫东,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原安徽晶弘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滁州是琅琊区。
被告:张先芝(系周卫东之妻),女,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址。
被告:安徽金鸿盛电气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三期、红枫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霞霞家电行,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锦绣华城北区20号楼4号门面。
经营者:王峰。
原告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晶弘公司)与被告安徽晶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晶弘公司)、被告安徽金鸿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盛公司)、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霞霞家电行(以下简称霞霞家电)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因安徽晶弘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被依法登记注销,合肥晶弘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将被告安徽晶弘公司变更为被告周卫东、张先芝。
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8月1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晶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廷昌、任莹,被告金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卫东、张先芝、霞霞家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晶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晶弘公司、金鸿盛公司、霞霞家电立即停止侵犯合肥晶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带有“”标识的产品包装、装潢及宣传资料,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产品;
2.判令安徽晶弘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晶弘”字号;
3.判令安徽晶弘公司停止发布并删除其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安徽晶弘电器”上发布的带有“”商标及“”、“”标识的图文;
4.判令安徽晶弘公司、金鸿盛公司、霞霞家电在其网站以及全国性的报纸(非中缝位置)就侵犯合肥晶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时间不短于30天);
5.判令安徽晶弘公司、金鸿盛公司、霞霞家电赔偿合肥晶弘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21300元;
6.判令安徽晶弘公司、金鸿盛公司、霞霞家电赔偿合肥晶弘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7.判令安徽晶弘公司、金鸿盛公司、霞霞家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合肥晶弘公司申请将被告安徽晶弘公司变更为周卫东、张先芝。
事实与理由:合肥晶弘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合肥晶弘公司分别注册了“”、“”、“KINGHOME”商标。
合肥晶弘公司自成立以来对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运作,并多次获得安徽名牌称号(晶弘牌冰箱)、安徽省著名商标(“”),“晶弘”品牌获得“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
合肥晶弘公司被评定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级专业实验检测中心”,并荣获“冰箱行业十强品牌”、“中国节能领袖榜上榜企业”、“家用电器技术创新奖”、“中国设计红星奖”等多项殊荣。
合肥晶弘公司的家电产品亦成为全国行业内的知名品牌。
2017年12月,合肥晶弘公司发现霞霞家电销售带有“晶弘及图”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且广告宣传语与合肥晶弘公司产品的宣传也高度相似;
后到国家质量认证中心进行编码查证,该产品系安徽晶弘公司授权金鸿盛公司生产。
合肥晶弘公司向金鸿盛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金鸿盛公司未停止生产及宣传。
安徽晶弘公司、金鸿盛公司、霞霞家电的行为己经构成侵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金鸿盛公司辩称,金鸿盛公司生产的空调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安徽晶弘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金鸿盛公司在接受委托时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生产时间较短,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周卫东、张先芝、霞霞家电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合肥晶弘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各方当事人具备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合肥晶弘公司持有“”“”“KINGHOME”注册商标。
3.《安徽名牌产品证书》、“晶弘及图”获得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晶弘”品牌获得“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合肥晶弘公司企业网站关于合肥晶弘公司荣誉介绍网页截图,拟证明合肥晶弘公司获得诸多荣誉。
4.《商标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拟证明合肥晶弘公司自2016年起授权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使用、、“KINGHOME”商标并经营“晶弘”电器品牌产品。
5.合肥晶弘公司包装宣传照片、格力公司官网资料、户外广告照片、光盘,拟证明合肥晶弘公司多年来以“”、“”“KINGHOME”标识对外进行产品宣传,通过大量广告及合作宣传投入,使消费者形成了极深的首应效应。
6.安徽晶弘公司涉案商标标识与合肥晶弘公司商标标识对比图、产品对比照片,拟证明安徽晶弘公司在产品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晶弘”的字号,使用与合肥晶弘公司的“”、商标、标识高度相似的标识。
7.国家质量认证中心CCC证书查询证明,拟证明涉案空调的制造商系安徽晶弘公司,生产厂家是金鸿盛公司,两者均构成侵权。
8.律师函、快递通知单,拟证明金鸿盛公司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
9.安徽晶弘公司微信公众号及发布文章截图、(2018)厦鹭证内字第15109号《公证书》、(2018)运证民字第205号《公证书》,拟证明安徽晶弘公司在“安徽晶弘电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标识为头像,并在产品包装、装潢、宣传上均突出使用了原告“晶弘”的字号,同时又使用了与合肥晶弘公司商标高度相似的商标标识。
10.购买收据、公证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合肥晶弘公司为本次维权所支付的费用。
11.广告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合肥晶弘公司为维护、拓展品牌影响力,每年支付的品牌广告宣传费高达千万元。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9806494号“JNHO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065602号),拟证明安徽晶弘公司、金鸿盛公司、霞霞家电生产销售的产品商标均侵犯了合肥晶弘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金鸿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8、9、10、11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5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亦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对比安徽晶弘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与合肥晶弘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有明显的差异;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徽晶弘公司委托金鸿盛公司生产时,安徽晶弘公司注册的涉案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
金鸿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安徽晶弘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1980649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协议书、产品一致性承诺书,拟证明其生产涉案空调是基于安徽晶弘公司委托,且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
合肥晶弘公司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标已经宣告无效,系侵权商标,同时该注册商标没有生产冰箱及空调的资质;
对委托生产协议书、产品一致性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金鸿盛公司在明知安徽晶弘公司不具备产品制造商的资质,以及该商标没有在空调产品上使用情形的情况下,依然与安徽晶弘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协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庭审中,合肥晶弘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进行比对,合肥晶弘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中使用的“晶弘”文字与合肥晶弘公司第6287202号“晶弘”、第8639207号“晶弘”注册商标中的“晶弘”完全相同,属于在同类商品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周卫东注册的“晶弘”雪花标识“晶弘冰箱”图标文字组合与合肥晶弘公司的雪花标识9860526及其授予被许可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宣传使用的雪花标识“晶弘冰箱”趋于一致,该行为属于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合肥晶弘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安徽晶弘公司注销的相关材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合肥晶弘公司及金鸿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合肥晶弘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国家有关机关及机构授予合肥晶弘公司的荣誉、称号,具有真实性;
合肥晶弘公司提供的证据4、5是虽然是复印件,但拍摄的相关宣传照片具有真实性,足以证明合肥晶弘公司对“”、“”进行了大量的宣传,能够证明合肥晶弘公司与格力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力异议,本院将在事实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经审理查明:合肥晶弘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注册资本贰亿元,经营范围为:制冷机电设备及配套部件的开发、制造和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的研发、制造与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房产租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合肥晶弘公司系下列四个商标商标权人。
第6287201号“”商标、第8639207号“”商标、第9860526号“”商标、第11761376号“KINGHOME”商标。
第628720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热水器;冰箱;冷藏展示柜(展示柜);冰柜;饮料冷却设备;制冰机和设备;空气调节装置;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第863920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冰箱(冰盒);冰柜;冰箱除味器;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加热器;空气干燥器;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
第986052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电吹风;加热装置;冰箱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
第11761376号商标核定使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热壶;冰箱;个人用电风扇;电吹风;空气调节装置;步入式冰箱;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合肥晶弘公司对晶弘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经过多年使用,取得了各类荣誉。
2016年11月17日,合肥晶弘公司授权格力公司可在出口空调类产品生产上使用9860526号商标,授权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1日,合肥晶弘公司授权格力公司在空调产品上使用8639207号商标、9860526号商标、11761376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17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
2015年6月3日,“晶弘牌冰箱(冷藏冷冻箱)”获得2014年安徽名牌产品称号;2015年12月31日,合肥晶弘公司使用在冰箱商品上的“晶弘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2016年9月、2015年9月,“晶弘”品牌连续在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中国家用电器品牌评价活动中被评为“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
2017年1月,合肥晶弘公司法式冰箱BCD-420WPQG荣获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颁发的“2016年中国家电好产品”奖;
2017年1月,合肥晶弘公司获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称号;
2018年1月18日,晶弘冰箱BCD-521WIPQG入选2017年度中国家电“好产品”榜单。
2014年10月24日、11月24日、11月28日,合肥晶弘公司向2014年CCTV-1、2、3、4、8、9、10、新闻频道投放“格力电器”广告,2016年3月,合肥晶弘公司投放晶弘冰箱《你看起来很好吃》栏目网络广告;
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合肥晶弘公司在百度品牌专区发布网络广告,购买“晶弘、晶弘冰箱、晶弘电器”等关键词。
为此,合肥晶弘公司支出了高额广告费用。
合肥晶弘公司提交的有涉案商标的冰箱、冰柜产品图片,其外包装上并列显示“GREE格力”“晶弘冰箱”标识,显示有醒目的“让世界爱上中国造”广告语,并印有合肥晶弘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网站等信息。
在合肥晶弘公司网站上有晶弘冰箱广告,亦并排显示有“GREE格力”“晶弘”“TOSOT”标识以及“让世界爱上中国造”广告语等信息。
在全国多地火车站候车大厅、机场候机大厅均有大型广告牌,上方并排显示“GREE格力”“晶弘冰箱”“TOSOT”标识,并以醒目字体展示“让世界爱上中国造”广告标语。
2017年12月,合肥晶弘公司员工在走访市场中发现,霞霞家电出售带有“晶弘及图”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通过国家质量认证中心进行ccc证书编码查询,上述涉案空调系安徽晶弘公司授权金鸿盛公司生产,安徽晶弘公司系制造商,金鸿盛公司系生产商。
2018年2月1日,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章萍萍律师接受合肥晶弘公司的委托向金鸿盛公司发送《律师函》,记载:合肥晶弘公司是国内知名的电器公司,生产空调、冰箱等电器产品,也是201号、526号商标的唯一合法持有人。
……合肥晶弘公司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贵司接受珠海晶弘多力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省晶弘空调有限公司、安徽晶弘公司的委托,在未经合肥晶弘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生产并销售的空调产品中使用“晶弘”标识。
贵司擅自将前述标识用于和合肥晶弘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产品,不仅严重侵犯了合肥晶弘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还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让一般消费者对相关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合肥晶弘公司的合法权益。
特函告如下: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2.立即召回并销毁流通渠道中或库存的侵权商品;3.在收到本律师函3日内就侵权所致损失赔偿等事宜致函合肥晶弘公司,以期协商解决。
2018年2月2日,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对申请人合肥晶弘公司就其购买的“晶弘空调”相关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8)运证民字第205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处公证员董某、公证人员石某合肥晶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工作人员姚力悦于2018年2月2日上午11时38分左右,一同来到位于运城市盐湖区桥下的晶弘空调运城总代理商店,郭超、姚力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晶弘分体定频热泵型壁挂式房间空调器(整机型号:KFR-36GW/JH-D)两台,现场取得其商店出具的“阳光家电专用票据”壹张(NO:0000184)。
在对产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处对其进行封存。
本院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实物,其空调机及主机外包装表面多处使用了、标识,并显示“做中国好空调”的醒目标语及“安徽晶弘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网址:www.安徽晶弘电器.com等信息。
2018年3月26日,合肥晶弘公司委托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安徽晶弘公司微信公众号及其推送的相关信息进行固定、取证,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15109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合肥晶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使用其自带的苹果品牌手机,进入微信号为×××的微信公众号,显示头像为“”,名称为“安徽晶弘电器”,账号注册详情显示2017年12月6日注册“安徽晶弘电器”。
2018年2月9日发布的《安徽晶弘给您拜年啦!
》包含标注为的包装箱及空调生产线组图照片,文章末尾包含该公众号二维码及介绍该公司基本情况的信息,显示“安徽晶弘电器有限公司欢迎您!
企业名称:安徽晶弘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东,地址:滁州市南谯区,联系电话:0550-30××××7,经营范围:小家电的研发、组装、加工及销售;
家用电器及配件的研发及销售”。
2018年3月8日发布的《空调保养小秘诀,安徽晶弘来支招》包含有门牌为“安徽晶弘电器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大门照片,同时包含标注图案的白色空调外机和室内风机照片。
另查明,安徽晶弘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卫东,住所:滁州市南谯区,经营范围为:小家电的研发、组装、加工及销售;
家用电器及配件的研发及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6月21日,安徽晶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卫东取得第1980649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范围为国际分类第11的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开水壶、冰柜、冷藏展示柜、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
太阳能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水净化装置、消毒碗柜、电暖器(截止)。
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后周卫东授权安徽晶弘公司使用争议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
2017年12月,安徽晶弘公司(甲方)与金鸿盛公司(乙方)签订ODM委托生产协议书(以下简称ODM协议)。
内容记载:甲方是空调产品制造商,从2017年12月起,经领导层研究决定,将空调产品委托给安徽晶弘公司生产,附甲方、乙方型号对照表,共计28个型号产品。
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申请认证的3C证书,甲方为申请人、制造商,乙方为生产厂;
二、乙方保证为甲方加工生产的空调产品,在设计、关键原材料/元器件的供应商及型号规格、质量管理体系、生产过程控制、工艺流程、检验试验等与自己的获证条件完全一致;
三、安全质量责任,1.乙方为甲方生产的产品,其工作性能、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必须满足CCC规定的要求,符合安全性能标准,确保产品品质符合合同条款、产品规格书和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
2.市场销售的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以及造成用户人身安全或财产损失的,由制造商甲方负责,乙方提供支持。
四、本协议从2017年12月6日起生效,一签5年,到期无异议,可续签;
五、此协议仅作ccc认证使用。
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了《利用生产厂已获证书ODM模式申请产品一致性承诺书》。
安徽晶弘公司与金鸿盛公司签订ODM协议后,金鸿盛公司为安徽晶弘公司生产涉案空调,庭审中,金鸿盛公司自认共生产涉案空调300台。
2018年5月2日,合肥晶弘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3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9806494号“JNHO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065602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由字母“JNHOG”置于图形设计中,争议商标与合肥晶弘公司持有的商标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合肥晶弘公司持有的商标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合肥晶弘公司持有的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合肥晶弘公司持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9年11月26日,安徽晶弘公司被依法注销。
周卫东、张先芝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名,同意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另查明,合肥晶弘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3200元、公证费5500元,合计支出维权合理开支2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卫东、张先芝、金鸿盛公司、霞霞家电是否存在侵犯合肥晶弘公司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存在,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是否存在侵权问题。
合肥晶弘公司系第6287201号“”商标、第8639207号“”商标、第9860526号“”商标、第11761376号“KINGHOME”商标注册人,其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安徽晶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卫东取得第19806494号注册商标与合肥晶弘公司第9860526号“”商标,从整体外形看均呈十分相似的雪花冰晶形状,内嵌字母从排布和外形看也具有相似性,且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
安徽晶弘公司微信公众号显示头像为“”,名称为“安徽晶弘电器”,宣传图片包含标注为的包装箱及空调生产线组图照片,以及标注图案的白色空调外机和室内风机照片。
安徽晶弘公司授权金鸿盛公司生产的空调机及空调产品包装装潢表面多处使用了、标识,并显示“做中国好空调”的醒目标语及“安徽晶弘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网址:www.安徽晶弘电器.com等信息或晶弘文字。
其中“晶弘空调”标识中的晶弘文字合肥晶弘公司第6287201号“”商标、第8639207号“”商标中的晶弘文字完全相同,前述雪花型标识、晶弘文字以及“安徽晶弘电器有限公司”往往联合出现,在合肥晶弘公司相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情况下,相关公众会因此对空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以为产品来源于合肥晶弘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安徽晶弘公司、金鸿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合肥晶弘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企业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合肥晶弘公司“晶弘”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安徽晶弘公司从事小家电的研发、组装、加工及销售;
家用电器及配件的研发及销售。
与合肥晶弘公司系同行业竞争者,其明知合肥晶弘公司合法拥有晶弘系列商标,并与格力公司共同广泛使用在冰箱等家电产品上,其仍将“晶弘”申请为企业字号并将企业名称使用在产品外包装、微信公众号中实施商业混淆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利用了合肥晶弘公司在相关商标中凝结的商业价值和声誉,抢占了本应属于合肥晶弘公司的市场交易机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金鸿盛公司虽受安徽晶弘公司委托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销售,但金鸿盛公司作为家用空调、专用节能制冷产品的生产企业,理应知晓合肥晶弘公司的驰名商标,及商品的市场声誉及影响力,应对合肥晶弘公司拥有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识别力。
再者,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侵犯商标权本质上就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从法律规定来看,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且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侵权构成要件。
故对金鸿盛公司系受委托代为加工涉案空调,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金鸿盛公司称侵权产品包装物的设计、来源均由安徽晶弘公司提供,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金鸿盛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侵权产品包装设计不知情并已尽审查义务,故金鸿盛公司与安徽晶弘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应与安徽晶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安徽晶弘公司已被依法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周卫东、张先芝作为安徽晶弘公司的投资人,已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名,同意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故对合肥晶弘公司主张由周卫东、张先芝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霞霞家电未尽销售者应尽的审查义务,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首先一定是发生在竞争者之间,即侵害的是竞争者利益。
即:竞争关系发生在生产或经营同类商品的经营者之间,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之间。
霞霞家电只是单纯的销售空调,与合肥晶弘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
故霞霞家电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二承担何种责任问题。
周卫东、金鸿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霞霞家电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合肥晶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身的损失和周卫东、金鸿盛公司、霞霞家电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合肥晶弘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周卫东、金鸿盛公司、霞霞家电的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获利的可能性及合肥晶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因张先芝同意对安徽晶弘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本院酌定由周卫东、张先芝、金鸿盛公司共同赔偿合肥晶弘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
霞霞家电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及销售的数量、价格等实际情况,酌定霞霞家电赔偿合肥晶弘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关于合肥晶弘公司要求周卫东、金鸿盛公司、霞霞家电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合肥晶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卫东、金鸿盛公司、霞霞家电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影响而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合肥晶弘公司要求周卫东、金鸿盛公司、霞霞家电销毁侵权商品包装物、宣传资料等物品的诉请,因合肥晶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安徽晶弘公司、金鸿盛公司、霞霞家电进入到市场的侵权产品及库存侵权包装物、宣传资料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合肥晶弘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卫东、安徽金鸿盛电气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霞霞家电行停止侵害原告合肥晶弘电气有限公司第6287201号“”商标、第8639207号“”商标、第9860526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周卫东、张先芝、安徽金鸿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晶弘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9万元;
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霞霞家电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晶弘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四、驳回原告合肥晶弘电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3元,由原告合肥晶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513元,被告周卫东、张先芝、安徽金鸿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霞霞家电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茹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郑泽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雨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经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