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民初41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琦,1981年10月5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郁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于2020年9月4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益其尔会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