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民初140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同兴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湖西路227、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81MA642RUA98。
经营者:苏训官。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峨眉山市同兴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晓芸 审 判 员 钟小红 审 判 员 罗喆予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黄睿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而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