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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鲁班工具厂、兰溪市志方电动机修理部、常德市鼎城区华峰兴隆五金工具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民初26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鲁班工具厂、兰溪市志方电动机修理部、常德市鼎城区华峰兴隆五金工具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兰溪市志方电动机修理部;常德市鼎城区华峰兴隆五金工具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初26号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港路6号2幢。

负责人: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志方电动机修理部,经营地址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黄大仙路152号一楼。

经营者:钟志方,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华峰兴隆五金工具商行,经营地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桥南市场外围9212#门面。

经营者:刘林斌,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华(系刘林斌之妻),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以下简称鲁班工具厂)为与被告兰溪市志方电动机修理部(以下简称志方修理部)、常德市鼎城区华峰兴隆五金工具商行(以下简称华峰兴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班工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被告志方修理部的经营者钟志方、被告华峰兴隆商行的经营者刘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班工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志方修理部立即停止批发及销售等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9501013号、第10038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华峰兴隆商行立即停止制造、批发及销售等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9501013号、第10038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判令华峰兴隆商行销毁库存半成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拥有的第9501013号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第10038506号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7日,两注册商标均注册在第七类上,且注册商品中包括0742类似群上的“圆锯片”。

原告自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商标起,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对涉案商标进行了运营、宣传,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志方修理部在浙江省兰溪市的店铺内批发及销售标有“精鲁班”的涉案侵权商品,该标识与原告的第9501013号、第10038506号注册商标文字标识近似,侵犯了原告第9501013号、第10038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调查后,原告发现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华峰兴隆商行,而实际上华峰兴隆商行本是原告的经销商,其在明知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情况下,还另行仿照涉案商标并进行生产销售,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志方修理部答辩称,在2012年、2013年有一辆车上标有“鲁班工具厂”的面包车向其送货,到现在为止,已经有6、7年没有进货,也没有销售鲁班商标的产品。

被告主要做电动机维修,有时附带销售切割机片。

被告华峰兴隆商行答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

1.在(2018)浙01民初3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判决后,已对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销毁,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排除系曾经流落到市场上而没有销毁的产品;

2.志方修理部销售的产品不能证明来自于被告华峰兴隆商行,即使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刘林斌申请的“精鲁班JINGLUBAN及图”商标,也只能证明刘林斌曾经销售了该种锯片。

二、“精鲁班JINGLUBAN及图”商标与原告的两注册商标,虽然均包括“鲁班”二字,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鲁班系古代工匠鼻祖,任何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鲁班”二字。

三、刘林斌使用自己注册申请的“精鲁班JINGLUBAN及图”商标,具有正当性。

刘林斌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确实是原告的代理商,但刘林斌在2015年4月1日起就与原告解除了代理关系,并在一年后申请“精鲁班JINGLUBAN及图”商标并获得了注册,被告是合法使用,即使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在(2018)浙01民初387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案件中应一并提起诉讼,但其并没有,说明原告认可被告的正当使用。

“精鲁班JINGLUBAN及图”商标被无效,系因被告受商标代理机构误导,没能参与答辩所导致,商标异议中所提到的被告主观上难谓正当、具有恶意、情节恶劣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反复对被告提起诉讼,增加了被告的负担,干扰了被告的正常经营。

四、被告已停止使用“精鲁班JINGLUBAN及图”标识,该商标被无效后,被告即停止了生产,依据(2018)浙01民初387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原告在2017年7月13日购买包含“精鲁班JINGLUBAN及图”标识的锯片时,已经知道该标识的存在,但没有提起诉讼,至今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五、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两被告没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即使认定构成侵权,在判赔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产品本身的价值、被告已被提起过诉讼的情况、被告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原告的合理开支及其维权的正当性综合进行考量。

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鲁班工具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9501013号、第1003850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2.(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1649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4.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华峰兴隆商行曾是原告的经销商,存在恶意侵权。

被告志方修理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不清楚,由法庭审核。

被告华峰兴隆商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志方修理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销货清单8份,拟证明其没有销售假货,其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的产品。

原告鲁班工具厂对被告志方修理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2012年到2014的销货清单,被告当时确有到原告处进货,但与本案无关,其提交销货清单上的产品不是被诉侵权产品,正如其陈述的,曾多次到原告处购货,但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证明其存在恶意侵权。

被告华峰兴隆商行对志方修理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峰兴隆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浙01民初387号判决书、执行传票、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起诉过被告,被诉侵权产品锯片价格为15元每片,刘林斌已履行了5万元的赔偿义务。

2.“鲁班”二字来源及1999年之前的“鲁班”二字基本使用情况,拟证明“鲁班”系古代名人,是土木或工匠行业的鼻祖,“鲁班”二字已成为土木和建筑行业的代名词。

3.1999年5月10日前包含“鲁班”二字的部分商标申请情况,拟证明“鲁班”二字在1999年5月10日前已被广泛使用,并非原告创造。

4.“精鲁班JINGLUBAN及图”商标流程状态及使用情况,拟证明刘林斌对“精鲁班JINGLUBAN及图”的使用是合法使用。

5.(2018)湘常鼎证民字第3537号公证证据,拟证明在(2018)浙01民初387号案件中,刘林斌己经使用了“精鲁班JINGLUBAN及图”图形标识及锯片价格为15元每片。

6.华峰兴隆商行营业执照,拟证明刘林斌的经营范围仅包含销售,不包含生产。

7.销售合同,拟证明刘林斌与鲁班工具厂在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双方约定的销售金额,实际上未达到,刘林斌真正获利微小。

8.“男人半身像+鲁班二字”的商标申请流程概况,拟证明该商标中的锯片一类在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补充。

9.(2020)浙0702民初2096号案件传票及起诉状、公证材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还有另案诉讼,两案应为同一性质的案件。

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精鲁班JINGLUB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情况。

原告鲁班工具厂对被告华峰兴隆商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结合本案诉讼证据更加证明,在2018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所涉诉讼之后,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仍有大量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售卖的事实,而且销售范围地域广泛。

对证据2,内容表述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对鲁班人物的介绍,与本案无关,原告涉案商标一直受保护。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首先,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以偏概全,偷换概念。

本案中的商标侵权之所以应认定侵权,一方面系因被告使用的产品类别与原告一致,另一方面系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近似,再加之被告曾是原告的代理商,包括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一所涉判决书中陈述的店铺相关信息,都与原告有关,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因故意注册与原告类别一致、标识相似的商标被申请宣告无效。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不是被告所提证据一判决书中的公证,更加证明被告侵权范围、地域之广泛,涉及全国的一个事实。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营范围不代表被告没有生产的行为,而且从公证实物看,被告也申请了商标,联合了其他公司生产,并由自己批发销售的事实,贴牌生产也是生产行为。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原本产品销量、销售数量与金额很大,被告侵权恶意明显。

对证据8,真实性没无异议。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案管辖主体不同,无法合并诉讼。

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明确。

被告志方修理部对被告华峰兴隆商行提供证据表示不清楚,由法庭审核。

对各方当事人所提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志方修理部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三、对被告华峰兴隆商行所提证据:证据1、2、4、6、7、8、9、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鲁班工具厂系第10038506号、第950101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1003850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圆锯片;

砂轮;

钻头;

家用豆浆机;

磨光玻璃抛光机;

搅拌机;

石材切割机等。

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圆锯片(机器零件);

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等。

2018年11月28日,鲁班工具厂的投资人李华向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16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8日,公证员冯某和工作人员徐某2跟随鲁班工具厂的工作人员徐某1来到坐落于兰溪市××路××号的店铺,该店铺招牌显示有“志方五金机电”。

在公证员冯某和工作人员徐某2的监督下,徐某1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切割片1片,实付人民币12元整,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了收款收据(NO.5156679)1张和名片1张,工作人员徐某2使用该处的索尼牌相机对该店铺的门面拍照而取得照片1张。

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切割片和收款收据及该处照相机由公证员冯某和工作人员徐某2与徐某1一同带回该处。

公证员冯某使用该处照相机对切割片和收款收据拍照而取得照片3张,公证员冯某和工作人员徐某2与徐某1一起对切割片进行封存并留存于该处,公证员冯某使用该处照相机对封存后的切割片的状态拍照而取得照片1张”。

鲁班工具厂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

2013年4月12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华峰兴隆商行的经营者刘林斌与原告鲁班工具厂签订了两份鲁班锯片销售合同。

另查明,被告志方修理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经营范围:电动机修理服务;

五金配件零售。

华峰兴隆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3月19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五金交电批发零售。

2016年4月1日,被告华峰兴隆商行的经营者刘林斌申请注册“精鲁班JINGLUBAN及图”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9511863号,注册公告日为2017年5月14日,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7类。

2018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9511863号“精鲁班JINGLUB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精鲁班JINGLUBAN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鲁班为我国古代著名工匠。

再查明,原告鲁班工具厂曾于2018年12月13日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对华峰兴隆商行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认定华峰兴隆商行侵害了鲁班工具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判令华峰兴隆商行赔偿鲁班工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该案中的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精鲁班”字样,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图案与(2018)浙01民初387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2018年10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华峰兴隆商行发出执行通知书。

2020年3月20日,原告鲁班工具厂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对华峰兴隆商行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案诉讼材料看,其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圆锯片,外包装上显示有“精鲁班JINGLUBAN及图”商标,并突出显示有“精鲁班”字样。

原告鲁班工具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精鲁班JINGLUBAN及图”“精鲁班”标识与涉案两注册商标相比对,构成相近似,侵害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峰兴隆商行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志方修理部表示对两者的比对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鲁班工具厂系第10038506号、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案涉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志方修理部销售、被告华峰兴隆商行生产,被告华峰兴隆商行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2.被告华峰兴隆商行、志方修理部是否侵犯了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3.志方修理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如构成侵权,志方修理部、华峰兴隆商行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

本案中,根据原告鲁班工具厂提供的(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1649号公证书,可以确认志方修理部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有“浙江永康市挺震工具厂华峰兴隆工具商行联合出品”字样,并标示有华峰兴隆商行经营者刘林斌所申请的“精鲁班JINGLUBAN及图”标识,庭审中,被告华峰兴隆商行自认其系委托他人进行贴牌加工,华峰兴隆商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为(2018)浙01民初387号案件中所涉及的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的取证时间在该案判决之后,故综合分析,应认定华峰兴隆商行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11月28日,被告华峰兴隆商行无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2018)浙01民初387号案件中所涉及的产品及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发生时即2018年11月28日开始起算,被告华峰兴隆商行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右上角醒目位置突出使用“精鲁班”标识,虽然“鲁班”为古代知名木匠,但被诉侵权产品上对“鲁班”二字的使用并非系指代该位古代名人,“精鲁班”标识的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系硬质合金圆锯片,与鲁班工具厂第9501013号、第1003850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圆锯片”属相同商品。

原告享有的第10038506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中的图即人头像作古装打扮,其显著部分应为“鲁班”二字,第9501013号商标“鲁班号”中具有显著意义的文字也是“鲁班”二字。

而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使用的“精鲁班”标识中“精”字与“鲁班”二字做了区分,其显著部分亦为“鲁班”二字;

“精鲁班JINGLUBAN及图”虽为注册商标但已被无效,该标识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亦为“鲁班”二字。

故将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精鲁班JINGLUBAN及图”“精鲁班”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038506号、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的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导致混淆。

此外,被告华峰兴隆商行曾系原告鲁班工具厂的经销商,志方修理部曾销售过鲁班工具厂的产品,故华峰兴隆商行、志方修理部主观上难谓善意。

被告志方修理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华峰兴隆商行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志方修理部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鲁班工具厂,但其提供的载有原告名称的销售单显示时间为2012年、2013年,与原告在本案的取证时间相距较远,且销售单中的产品难以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的厂家信息、商标信息均与被告华峰兴隆商行有关,而与原告鲁班工具厂无关。

被告志方修理部曾销售过原告产品,故对原告产品应具有一定认知,此种情况下其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亦难谓善意,故被告志方修理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4。

被告志方修理部未经原告鲁班工具厂许可,擅自销售,被告华峰兴隆商行未经原告鲁班工具厂许可,擅自生产侵犯鲁班工具厂第10038506号、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对原告鲁班工具厂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鲁班工具厂要求华峰兴隆商行停止生产、志方修理部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就各自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鲁班工具厂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持续时间、侵权情节、两被告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起诉维权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志方修理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被告华峰兴隆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关于原告鲁班工具厂主张的其他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志方电动机修理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0038506号、第9501013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华峰兴隆五金工具商行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0038506号、第9501013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兰溪市志方电动机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华峰兴隆五金工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五、驳回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负担925元,由被告兰溪市志方电动机修理部负担229元,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华峰兴隆五金工具商行负担1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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