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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建大田县华永美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425行审31号
案件名称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建大田县华永美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大田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非诉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建大田县华永美服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425行审31号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5MB0214359H。

法定代表人林春忠,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福建大田县华永美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温镇村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MA32EBLQ7Y。

法定代表人郑长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田市监案处字〔2019〕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内容,即要求福建大田县华永美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缴纳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福建大田县华永美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在从事服装来料加工期间,未经相关标识权利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于2019年7月10日承接泉州一客户的口头委托,为其代加工含有“阿迪达斯”、“耐克”标识的服装,以收取加工费,截至2019年7月15日,已加工完成含有“阿迪达斯”标识的成品运动上衣32件,另有拟加工为运动短裤的含有“耐克”标识的服装裁片240片(可加工成品运动短裤40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了田市监案处字〔2019〕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在扣侵权服装32件,裁片240片;

3.罚款人民币30000元。

福建大田县华永美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纳至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的银行账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福建大田县华永美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仍未主动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第3项,故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福建大田县华永美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缴纳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大田县华永美服装制造有限公司送达田市监案处字〔2019〕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福建大田县华永美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于2020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福建大田县华永美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催告,催告书送达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福建大田县华永美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仍未主动履行田市监案处字〔2019〕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缴纳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田市监案处字〔2019〕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福建大田县华永美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田市监案处字〔2019〕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确定的义务;

二、被执行人福建大田县华永美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到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户名: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90×××64)。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春雷 审判员  邓锦军 审判员  曾海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詹小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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