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知民初322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姣,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运华,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运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万元并于同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