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2民初3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浈江区家裕生活用品超市。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经营者:吴淑亮。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浈江区家裕生活用品超市(以下简称家裕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裕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217735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家裕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中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
二、(2019)粤韶韶州第831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三、(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9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中粮长城葡萄酒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享誉海内外;
四、取证购买费小票,证明原告中粮公司的合理损失以及支出;
五、第1980110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图案“蓬莱阁”具有显著性、独创性;
六、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详情(复印件),证明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的申请日期2013年2月19日,早于被告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
被告家裕超市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
2014年8月7日,中粮公司注册了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黄酒;
烧酒;
烈酒(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
2004年,“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局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长城葡萄酒成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2010、2013年,长城葡萄酒荣获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
2019年8月12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以下简称韶州公证处)公证员张冬梅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林云随同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刘宁峰来到位于韶关市浈江区******招牌显示为“家裕生活超市”的店铺。
刘宁峰以普通客户的名义购买了外观印有“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红酒一支,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并截图一张,现场取得小票一张,刘宇在店铺门口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四人回到公证处,对取得的物品、购物小票进行拍照,为防止在运送过程中红酒瓶破裂,使用气柱袋将红酒瓶包裹,然后进行了封存,封存物交由刘宇、刘宁峰自行带走保管。
韶州公证处于2019年9月2日出具(2019)粤韶韶州第83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31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商品的全过程,公证员张冬梅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林云始终在场,购买过程属实,8316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十二张)均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现场取得的物品(包括封存情况)及购物地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并附截图及照片共十三张。
经庭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瓶标有“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酒瓶外包装正中间印有图样,还有一张写有家裕生活超市的电脑小票,小票记载的商品名称为精品华夏鼎干红葡,单价为75元。
另查明,家裕超市成立于2017年3月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淑亮,经营场所为韶关市浈江区***************,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小电器、五谷杂粮、水果蔬菜、肉类、冰鲜、茶烟酒。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中粮公司以被告家裕超市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而提起,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公司为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权人,且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中粮公司有权向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起诉和本案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家裕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家裕超市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家裕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家裕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否认,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8316号公证书,故本院对8316号公证书予以采纳,并确认家裕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判定被告家裕超市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同种或类似商品。
因被告家裕超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为葡萄酒,而中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亦包括“葡萄酒”,故两者均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1、被告家裕超市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经与第70855号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蜿蜒的城墙加类似城门楼的古建筑图样,而第70855号商标是由“长城牌”文字+“蜿蜒的长城”图样+“greatwall”英文等要素构成的组合商标,两者从整体外观上看具有一定的区别。
但是,第70855号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长城作为客观存在的实在物,对相关公众而言,该注册商标组合要素中的“长城”图案也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图样,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
而本案中,被告家裕超市在其销售的葡萄酒外包装的正中间处使用了“蜿蜒的城墙加类似城门楼的古建筑”标识,该标识容易让相关公众联想到长城葡萄酒,误以为该商品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2、被告家裕超市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经与第12177356号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图样均由蜿蜒的城墙及类似城门楼的古建筑构成,并在背景、颜色、城墙的走向、视觉的远近定位等方面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由此可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家裕超市未经中粮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中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家裕超市是在其销售的葡萄酒外包装正中间处使用该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因此,家裕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家裕超市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家裕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家裕超市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因此,家裕超市的销售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家裕超市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或中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且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家裕超市的经营时间、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家裕超市赔偿14000元给中粮公司。
被告家裕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浈江区家裕生活用品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
二、被告浈江区家裕生活用品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浈江区家裕生活用品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