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710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岳掌,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恩,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岳掌(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7417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确认不再以第8164765号、第17417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依据提出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是中国酿酒界的知名企业。
经“华樽杯”第十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原告的古井贡酒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018.65亿元,位列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取得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该商标一直使用于原告生产的白酒类产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7月27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有关举报线索,检查发现被告在龙港市××路××号加工“古井贡”酒商标标识的酒瓶盖,无法提供委托加工手续,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立案调查查明,至案发时被告己加工完成“古井贡”酒商标标识的酒瓶盖5200只。
后经原告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上述产品非原告生产或委托加工,被告的行为系伪造原告注册商标标识。
2018年12月7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苍市监处字[2018]5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贬损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美誉度,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已被行政处罚,相关侵权产品均被没收,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2.被告的行为仅是加工酒瓶盖,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3.被告加工的酒瓶盖未流入市场,不存在损害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各项荣誉证据,其中“华樽杯”第十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荣誉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荣誉证据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因无律师费发票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6月6日。
2018年9月17日,经“华樽杯”第十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酒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018.65亿元。
2018年7月,被告受他人委托,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龙港市××路××号××批“古井贡”酒瓶盖进行组装加工。
2018年7月27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被告已加工完成的“古井贡”酒瓶盖5200只。
2018年12月7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瑞市监处字[2018]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14000元。
经庭审比对,根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古井贡”酒瓶盖照片显示,该酒瓶盖上印有“古井贡”商标标识。
原告认为该商标标识与其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组装加工“古井贡”酒瓶盖,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因行政管理部门已经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1.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加工的侵权酒瓶盖数量不大,尚未造成较大损失;
3.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岳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1元,被告林岳掌负担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章 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